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998號
TPBA,109,訴,998,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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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8號
110年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垂茂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
訴訟代理人 蕭麗蓉
曾靜萍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華民國109年6月30日109公審決字第12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周弘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志宏,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34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關(下稱○○關) 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至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二階設 計員。前應民國78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資訊處理職系 資訊處理科考試及格;79年10月27日至85年2月14日任職民 營化前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課員、助理管理師及副設計師 ;85年8月13日再任前臺北縣政府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 職等至第七職等資訊處理系技士,於86年1月10日辭職;同 日再任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嗣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 七職等資訊處理職系管理師,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10 2年考績,核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其另應10 3年公務人員特種關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關務類紡織工程科 考試及格,於103年11月3日分發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 )五堵分關占現職職缺實施實務訓練。因其具有占缺職務之 任用資格,基隆關以103年12月16日基普人字第1031052058 號令派代其任現職,並溯自分配實務訓練報到之日同年11月 3日生效;嗣於104年10月15日送被告銓敘審定,申請採計其 86年1月10日至103年11月2日曾任北區國稅局管理師年資, 提敘俸級。經被告104年12月7日部特四字第1044046905號函 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本俸



一級385俸點,並溯自103年11月3日生效;同函說明一、(九 )備註記載:「86年1月至103年11月曾任年資(即北區國稅 局年資)與現職工作性質不相近,不予採計提敘。」原告不 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駁回確定。期間原告於104年9月21 日調任基隆關桃園分關,至105年考績,被告以106年3月16 日部特四字第1064202472號函核敘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 二階本俸二級430俸點,原告未表不服而確定,惟於106年10 月22日以切結書,申請對前開核敘審定程序重開,並認其因 104年9月21日工作內容調整,與其在北區國稅局86年1月至1 03年11月任職時工作內容性質相近,被告應予提敘採計前開 曾任公務年資,經被告回覆無法受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 ,經復審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623號判決駁回;又原告於106年5月15日調任○○關課員 時,申請採計其86年1月至103年11月曾任公務年資提敘俸級 ,被告依○○關服務證明書所載工作內容為資安業務等,經 核屬資訊處理職系性質,乃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採 計88年1月至96年12月計9年曾任與該擬任職務職系相當、性 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提敘9級至薦任第七職等高 級技術員二階年功俸六級590俸點,並以106年6月16日部特 四字第1064235847號函銓敘審定在案。嗣原告108年年終考 績,經關務署核定考列甲等(81分),並以109年2月15日台 關人字第1091001716號函報送被告銓敘審定,案經被告以10 9年2月24日部特四字第1094901555號函,銓敘審定其獎懲結 果為「獎金,依法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請求銓敘審定其104年9月 21日工作內容之官職等級,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11月2日以前職務列等是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 級,職等俸級均到頂,看了海關招考簡章後報考,如海關有 告知會被降等就不會去報考或任職,結果至基隆關後遭被告 降級降等,然公務員降級降等之權責是懲戒法院不是被告。 104年9月16日(應為21日)原告工作有變動,如當時就銓敘 審定,於104年就可到頂不用等到106年5月(見110年1月2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認定103 年11月3日工作內容與北區國稅區之工作內容不相符,實際 上當時還在受訓,基隆關認原告符合任用資格讓原告任職, 任用後指派擔任與原任用資格無相關之工作內容,致不利於 原告,此任用及工作內容指派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明知 不利於原告仍故不辦理工作內容調整,已違反誠實清廉原則 。
(二)原告曾於105年11月14日就104年9月21日職務異動申請銓敘 官職等或資位俸級薪級,被告覆以:「104年9月21日職務異 動案,係屬內部工作指派,並無核發派令,無須送請銓敘部 銓敘審定。」,但其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4號一案判決理 由五、(二)1.中,卻答辯:「關務人員官職等或資位俸給 薪級……係由現職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再由被告就其工 作內容對照職系與現職職務所認定之職系……」等語(見該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二)1.),完全相反。又原告前開函 文,被告另函覆屬基隆關權責。原告轉向基隆關申請,基隆 關函覆應向臺北關申請,原告再向臺北關申請,臺北關則函 轉基隆關辦理,證明原告已分別向被告、基隆關及臺北關提 出申請,被告迄未審定,違反「禁反言」原則。(三)原告於106年申請採計曾任公務年資被告予以提敘,證明原 告同時具備104年及106年不同工作內容資格條件,106年工 作內容(資訊處理)有利於原告維持(提敘)官職等,再查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103年至106年每年有資訊處 理類科職缺錄取名額,合計錄取達84人,基隆關違法派任不 利於原告申請維持(提敘)官職等之工作內容,與現代國家 功能之保障人民權利目的有違,承辦人於104年作成處分即 知不利當事人卻無作為,違反公務人員服務誓言、法治政府 目的、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四)再查關務署於103年6月18日函覆原告:「依據關務人員人事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經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相 當類科及格者,取得高級關務員資格,並依『依法考試及格 人員考試類科適用關務人員、技術類對照表』認定類科是否 相當。茲以臺端申請書所述現職為78年高等考試資訊處理科 及格服務於財政部國稅局,依上開規定,取得高級技術員官 稱任用資格。」確認原告具有任用資格,任用後指派原告擔 任與原具任用資格無相關之工作內容,致與被告認定不同, 此工作內容之指派與法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比例原則、信 賴保護原則有違。
(五)關務署於107年8月30日函指出:「綜上……雖遲至1年後始 審定,惟係因組織調整、機關修編,屬不可歸責之特殊情形 」。查關務機關組織之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關稅總局及 所屬機關之人事人員、主計人員及政風人員之任用,分別依 照各該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次查基隆關任用關務人員擔任 人事人員,與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組織法有違,再查被告銓敘



審定基隆關關務人員與人事人員調任,已違反關務人員人事 條例及人事管理條例規定,基隆關組織編制不合法,毒樹產 毒果,被告依原告工作內容銓敘審定降級,已越權辦理公務 員之懲戒處分。
(六)從而,原告104年9月21日之工作內容違法未銓敘審定致影響 原告再晉敘可能,因而影響原處分結果。
(七)聲明求為判決(本院卷第101、102頁): 1.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2.請求被告依照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4號之被告主張,作成銓 敘審定原告104年9月21日工作內容之官職等或資位俸級薪級 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俸級為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二階年功俸六級590俸 點,業經106年6月16日部特四字第1064235847號函銓敘審定 在案,嗣108年年終考績經核定考列甲等,並函報送被告銓 敘審定,被告依原告已敘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二階年功 俸最高俸級,以原處分銓敘審定其獎懲結果為「獎金,依法 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於法尚無不合。(二)原告請求銓敘審定其104年9月21日工作內容之官職等俸級一 節,原告曾於106年10月22日主張其工作內容於104年9月21 日變更,申請採計提敘86年1月至103年11月曾任公務年資, 並溯自104年9月21日生效,因其申請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經 被告函復無法受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 ,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中請求准予程序重開, 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駁回確定;且原處分係就 原告108年年終考績結果為銓敘審定,與否准原告請求銓敘 審定其104年9月21日工作內容之官職等俸級之處分無涉。至 原告訴稱基隆關組織編制不合法,被告依原告工作內容銓敘 審定降級,已越權辦理公務員之懲戒處分、以及服務機關指 派之工作內容、損及其俸級權益等節,洵屬無據或對相關法 令之誤解,均無足採。
(三)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各該文 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本院卷43-45頁、第17-20頁)、 原處分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敘明判決之理由。六、按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7條規定:「關務人員之考績,除依 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茲以該條



例第4章考績規定中,對於關務人員年終考績評定之程序、 等次及其獎懲並未規定,自應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 績法)相關規定辦理。復按考績法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 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 左(下)甲等:80分以上……」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 績獎懲依左(下)列規定︰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 1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 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 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 一次獎金。……」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 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 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 定,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 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 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此,被告對公務人員考績之銓敘審定,除查有違反考績法 規情事者外,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考績等次,辦理其獎懲後 官職等級之銓敘審定。又公務人員如單就年終考績評定不服 ,原則上應以服務機關為被告;如對銓敘部基於掌理公務人 員敘級、敘俸職權所為考績獎懲結果(晉級、獎金、留原俸 級)之銓敘審定不服,則應以銓敘部為被告,107年9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
七、本院查:
(一)原告於85年8月13日再任前臺北縣政府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 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資訊處理系技士,於86年1月10日辭職 ;同日再任北區國稅局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 職等資訊處理職系管理師,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102 年考績,核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其另應103 年關務人員考試及格,於103年11月3日分發基隆關,經被告 104年12月7日部特四字第1044046905號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 ,核敘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本俸一級385俸點,並 溯自103年11月3日生效。至105年考績,被告以106年3月16 日部特四字第1064202472號函核敘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 二階本俸二級430俸點。原告復於106年5月15日調任○○關 課員,經被告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採計88年1月至9 6年12月計9年曾任與該擬任職務職系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 成績優良之年資,提敘9級至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二階 年功俸六級590俸點,並以106年6月16日部特四字第1064235 847號函銓敘審定在案等情,有被告86年2月5日86台甄五字



第1417168號函(原處分卷一第38頁)、北區國稅局考績證 明書(原處分卷一第108頁)、基隆關103年12月16日基普人 字第1031052058號函令(原處分卷一第104頁)、被告106年 3月16日部特四字第1064202472號函(所調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623號卷第141頁)、被告104年12月7日部特四字第104404 6905號函(原處分卷一第130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4 號判決書(原處分卷二第4-22頁)、被告106年6月16日部特 四字第1064235847號函(原處分卷二第92-93頁、所調本院1 07年度訴字第623號卷第144、145頁)在卷可稽。又原告108 年年終考績經關務署核定考列甲等(81分),關務署並以10 9年2月15日台關人字第1091001716號函報送被告銓敘審定, 業經被告以原處分銓敘審定其獎懲結果為「獎金,依法給與 2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亦有關務署109年2月15日台 關人字第1091001716號函(本院卷第47頁)、被告109年2月 24日函及該函所附年終考績清冊(本院卷第43-45頁)可佐 ,參照公務人員俸表,核屬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給,再按考績 法第7條第1項規定,給與2個月俸點總額之一次獎金,準此 ,原處分所為之考績獎懲結果,並無違誤。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無非是以104年9月21日之工 作內容被告違法未銓敘審定,致影響原告於104年間晉敘至 職務列等最高等級可能,因而影響原處分結果,訴請撤銷原 處分,並進而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論述為據,請 求「被告對原告104年9月21日工作內容作成銓敘審定之行政 處分」(本院卷第102、103頁)。惟查,原告對原處分就年 終考績(甲等)部分,並無不服;就考績獎懲結果為發給2 個月俸點總額獎金之一次獎金部分,亦無不服,原告猶訴請 撤銷原處分之考績獎懲結果,即屬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應 對原告104年9月21日工作內容作成銓敘審定之行政處分云云 ,並以此執為原處分違法的論據。惟有關被告認定原告86年 1月至103年11月曾任北區國稅局年資與原告任職基隆關現職 工作性質不相近,不予採計提敘;暨其後原告調任臺北關, 被告復僅採計提敘88年1月至96年12月年資等節,經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後,並分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4號、107年度 訴字第623號判決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原告應不得 再事爭執。再者,縱令原告得於104年間晉敘至職務列等最 高等級,亦與本件被告依原告108年年終考績結果為銓敘審 定之原處分合法性無涉。至於原告訴稱基隆關組織編制不合 法,被告依原告工作內容銓敘審定降級,已越權辦理公務員 之懲戒處分,以及服務機關指派之工作內容,損及其俸級權 益等節,乃係爭執已確定之銓敘審定處分,且本件亦非關懲



戒處分,所訴洵屬無據。
(三)原告又主張曾於105年11月14日就104年9月21日職務異動申 請銓敘官職等或資位俸級薪級,被告覆以:「104年9月21日 職務異動案,係屬內部工作指派,並無核發派令,無須送請 銓敘部銓敘審定。」,但其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4號一案 判決理由五、(二)1.中,卻答辯:「關務人員官職等或資 位俸給薪級……係由現職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再由被告 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與現職職務所認定之職系……」等語 (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二)1.),完全相反,違反「 禁反言」原則云云。惟查,有關原告主張於105年11月14日 就104年9月21日職務異動,申請銓敘官職等或資位俸級薪級 等情,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08號裁定認為原告所謂105 年11月14日申請書,並無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之意旨,僅 屬觀念通知,依法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而裁定駁回在案(見 原處分卷二第102-105頁),原告所陳,已有誤會。再者,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理由五、(二)1.該段全文係 「爰關務人員『如擬』採計經被告銓敘審定職系有案之年資 提敘俸級時,係由現職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再由被告就 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適當職系後, 其曾任職務之職系與現職職務所認定之職系,依職組暨職系 名稱一覽表(下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 得相互調任者,始得認定為性質相近,至畸零月數部分均不 予併計」等語,有該案判決書可參,該判決係指出關務人員 如欲申請銓敘審定之程序應如何進行,非謂被告對於依法申 請銓敘審定之案件,必為照准之處分,是誠無被告主張完全 相反或有何違反禁反言之情事,原告此部分所述,亦屬無稽 。
(四)至於原告其餘主張,亦均涉及前揭業已確定之銓敘審定,原 處分與之無涉,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 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依照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4號之被告主 張,作成銓敘審定原告104年9月21日工作內容之官職等或資 位俸級薪級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郭 淑 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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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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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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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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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