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94號
TPBA,109,訴,94,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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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號
110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雲鵬(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張憲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
訴訟代理人 曹能俊
 李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8年11月27日台財法字第10813933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許慈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宋秀玲,茲由 其具狀(見本院卷第333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 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⒈原告列 報「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利息支出後 淨額以及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不得認列之權證損失 ,下稱「第58欄」)新臺幣(下同)0元,經被告核定為 2,616,590,539元。⒉子公司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 易所得負134,841,732元及「第58攔」負25,968,587元, 經被告分別核定為負172,598,357元及65,309,143元。⒊ 子公司華南金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創投公 司)列報營業收入總額275,094,543元、停徵之證券、期 貨交易所得73,384,795元及「第58攔」0元,經被告分別 核定為286,342,593元、35,281,806元及8,961,197元。⒋ 原告列報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8,219,646,408元,經 被告核定為8,517,963,886元。
(二)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7年3月20日財北國稅法一   字第1070006978號復查決定:⒈追認原告「第58欄」133,



670,147元,變更核定為2,750,260,686元。⒉追認華南永 昌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869,097元及「 第58欄」24,116元,變更核定為負169,729,260元及65,33 3,259元。⒊追認華南金創投公司「第58欄」684,135元, 變更核定為9,645,332元。⒋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 所得額137,247,495元,變更核定為8,380,716,391元,其 餘復查駁回。
(三)原告仍表不服,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 易所得及「第58欄」部分,提起訴願,經被告審查原處分 結果,以108年2月1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80000694號重 審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撤銷前揭107年3月20日財北國 稅法一字第1070006978號復查決定,並:⒈追認原告「第 58欄」133,670,147元,變更核定為2,750,260,686元。⒉  追認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0,953   ,885元及「第58欄」32,994元,變更核定為負161,644,47   2元及65,342,137元。⒊追認華南金創投公司「第58欄」   684,135元,變更核定為9,645,332元。⒋併同追減合併結 算申報課稅所得額145,341,161元,變更核定為8,372,622 ,725元,其餘復查駁回。
(四)原告就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 得及「第58欄」部分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行政訴訟爭點在於子公司華南永昌   證券公司之系爭「利息支出」是否應分攤至「第99欄」及   「第58欄」之所得?)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免稅 所得分攤辦法)旨在說明「利息支出」之歸屬及分攤方式 ,並未規定利息收入須區分為可明確歸屬與否。所稱利息 收入係指全部利息收入,被告逕將應稅之利息收入比照辦 理,容有違誤:
⒈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條係為明確規定「如何分攤利息支 出」以減少法律適用之爭議,只提到利息支出分攤至應免 稅業務項下問題,完全未指出利息收入亦須比照辦理,係 因規定本身即在規範免稅所得所涉成本費用之歸屬分攤, 而利息收入全係應稅並無免稅者,自無區分是否直接歸屬 之問題。因此,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條規定之利息收入 與利息支出相比較,以決定是否有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 情況,而須就差額加以分攤計算,該處所稱之利息收入當 應指「全部之利息收入」,亦即應以全部均為應稅之利息 收入與全部之利息支出(扣除可明確歸屬予免稅業務之利



息支出後)加以比較,方符合財政部為前開分攤辦法之明 文規定及其訂定目的。
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亦認利息收入無比 照成本損費適用歸屬之理;該院95年度判字第1880號判決 亦持相同見解。
(二)被告漠視利息乃資金孳息之特性,僅援引證券交易法等規 定稱綜合證券商本應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即 認計算利息收支差額時利息收入亦有直接歸屬之問題,實 有誤解原告之主張:
⒈依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18號所載內容,可知利息係指資金 的使用收益,因此,無論利息收入歸屬於業內或業外,需 符合資金使用收益方得列為利息收入,免稅所得分攤辦法 係因利息收入均屬應稅收入,除非有專案借款數可直接歸 屬部分外,如資金使用之成本(利息支出)未先行扣除單 純資金使用收益(利息收入),將使利息支出分攤至特定 資金運用之收益項下,使該部分資金成本為免稅所得項下 吸收之不合理情形,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之成本收益配合 原則。是以,被告認免稅所得分攤辦法規定應採部門別或 特定營業活動別先行劃分利息收入之作法,各自在各營業 部門歸屬利息收支後再決定免稅項下應分攤利息支出之作 法,係漠視利息乃資金孳息之特性。
⒉被告所援引之證券交易法或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 則第3條規定,旨在規範證券商應依其會計事務之性質、 業務實際情形與發展及管理上之需要,釐訂及修正其會計 制度,而免稅所得分攤辦法則針對以「營利事業以房地或 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之分攤歸屬原則補充說明, 其適用範圍為「利息支出」。
(三)退步言,縱免稅所得分攤辦法所稱之利息收入依其來源有 區分可否明確歸屬之必要,亦非按「項目」或「調度部門 」逕予以區分,被告未就原告提示利息收支之資金流向證 明文件予以裁示,僅以隻字片語質疑原告未盡舉證責任, 實有怠於行使規範審查之權限:
⒈縱被告認前開免稅所得分攤辦法所稱之利息收入,依其來 源可區分為「可明確歸屬」或「無法明確歸屬」者,亦應 訂有區分之標準,被告未訂下任何區分標準及理由,將原 告之利息收入作一刀兩斷式之分類,就本案之情形而言, 華南永昌證券101年度債券利息收入58,180,440元,其資 金來源係考慮全公司整體資金自有資金之水準,進行債券 之買賣斷交易(Outright Purchase/Sell;簡稱OP/OS) ,而幾乎所有華南永昌證券持有之債券,或有因應資金缺



口而進行附買回交易(Repurchase Agreement;簡稱RP) ,抑或斟酌尚有閒置資金而承作附賣回交易(Resell Agreement;簡稱RS)之情形,又或者前開附買回交易或 附賣回交易到期或考量各項債券條件提前解約(簡稱MP或 MS)之情形,舉例如下:
⑴華南永昌證券持有名稱為「101央債甲9」、編號「A011 09」之債券,債券面額共計100,000,000元,其賣斷( OS)前於101年12月20日認列2日(12月18日至12月20日 )之利息收入6,164元。
⑵華南永昌證券於12月18日將編號「A01109」、面額100, 000,000元之債券,承作附買回交易(下稱RP交易)借 入資金104,252,013元,是項附買回交易亦於12月18日 認列債券利息支出4,113元。
⑶前述說明二之借入資金104,252,013元,係用以償還當日 附買回交易解約(下稱MP交易)之資金需求,淨交割收 付現金計50,000,000元。
⑷又前述說明二RP交易到期時買回之資金需求104,252,01 3元,以編號「A99106」之債券承作附買回交易借入104 ,252,013元用以支應。
⒉綜上,就本例觀之,華南永昌證券進行RP交易之目的,係 為填補MP交易之資金缺口,換言之,其承作附買回條件交 易後,往往將獲得之資金繼續購入債券或以承作附賣回條 件交易之方式購入債券,如此交叉循環承作買賣債券、附 買回及附賣回條件交易,使得同一筆資金在帳務上可循環 創造「債券利息收入」及「附買回債券利息支出」。是以 ,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兩者之在計算利息支出分攤 金額時應採一致之歸屬基礎,方屬合理。退步言,如今被 告認應稅之利息收入亦有區分為可明確歸屬及不可明確歸 屬之必要,在債券利息支出33,012,667元核定歸屬至不可 明確歸屬項之前提下,相對應之債券利息收入58,180,440 元應採一致性處理,亦屬不可明確歸屬項下,反之亦然, 方屬合理。是以,因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72,034,963 元大於不可歸屬之利息支出43,474,659元,則無須按動用 資金比例計算需分攤利息支出至免稅項下。
⒊被告如認為原告舉證不夠,RP利息支出之資金用途尚屬不 明,則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或課徵租稅構成要件),被告 亦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只要做到盡力懷疑便可指摘原告 未盡舉證責任(即原告無法證明每一筆RP利息支出之資金 用途),進而全盤否認原告舉證之事實,顯有違行政訴訟 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條等相關規定。
(四)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條第2款第4目規定係為無法直接合 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部分如何分攤提供合 理之計算方式,與同條第2款第1目規定應先就利息收入與 利息支出相比較計算差額係屬二事,被告不宜混同視之: 依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已明文規定無法直接合 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部分方有分攤的問題 。以本案情形來說明,華南永昌證券於債券市場投入資金 購買債券,或承作附買回交易向券商借入資金供購買債券 之用,其所生之資金成本(附買回債券利息支出)如按被 告所言其資金經運用後可能產生處分債券免稅收入及應稅 債券利息收入,而屬無法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則資 金孳息(債券利息收入)應無二致,如有區分歸屬之必要 ,應屬無法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原告按免稅所得分 攤辦法主張前項利息支出應減除利息收入後進行分攤,實 屬適法。至被告所謂之免稅所得分攤辦法增訂第3條第2款 第4目規定,其主要立法原因及緣起,係因以有價證券或 期貨買賣為業之營利事業,計算分攤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 歸屬之利息支出至有價證券(如股票、債券)時,應按其 產生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相對比例分攤,惟營利事業如投 資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係按債券面值、持有期間及 利率計算「應稅利息收入」,出售債券以「銷售總價」計 算免稅收入,兩者比例懸殊,如依應稅、免稅收入比例分 攤利息支出,將產生利息支出幾近全數分攤至免稅收入, 未臻合理,故於107年11月7日修正相關辦法建立一套合理 明確之分攤方式,以避免徵納雙方長期爭訟,係為無法直 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即利息支出減除利息收 入之結果)如何分攤提供合理之計算方式,與本案之主張 係屬二事,如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即本 案情形),尚無分攤之必要,自無須再按免稅所得分攤辦 法第3條第2款第4目規定計算分攤之利息支出,不容被告 混同視之。
(五)被告在不同年度就債券利息支出歸屬於可明確歸屬或不可   明確歸屬之核定方式不一,令納稅義務人無所適從: ⒈從原告相同爭點之97年度復查決定書內容,可知被告針對 債券利息收入及附買回債券利息支出核定之歸屬基礎一致 ,皆歸屬至可明確歸屬項下,惟於系爭年度卻採不同之核 定方式,將債券利息收入歸屬至可明確歸屬項下,相對應 之附買回債券利息支出卻歸屬至不可明確歸屬項下。惟97 年度與系爭年度債券利息收支之對應情形並無二致,原處



分之核定方式,實有未當。
⒉本件訴願決定判斷RP利息支出是否為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 ,係以「借入資金用途」為判準,原告就其借入資金用於 係用於繼續購入債券或以承作附賣回條件交易之方式購入 債券之流程已如前述,借入資金用途甚明;被告以「融資 說」、「買賣斷說」之主張說明不同年度之核定差異,卻 未說明99年度以前採「買賣斷說」如何影響「借入資金用 途」之判斷,是否會造成本案之核定差異;訴願決定含糊 其辭,逕復稱97年度核定方式容有誤解且係對納稅人有利 之核定,被告前後說詞不一,實令納稅人無所適從等語。(六)聲明: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有關華南永昌證券公司 應分攤利息支出5,980元計入58欄中及5,445,642元計入99 欄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綜合證券商係指營業 內容同時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即有價證券之自行 買賣)及經紀(即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 部分,而此等營業又因綜合證券商係分部門為之。且行為 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復明定:「本法第45條 規定兼營同法第15條規定業務2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 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故綜合證券商之營業收入 及營業費用自應依其發生內容按業務種類歸屬。尤其綜合 證券商之利息收入雖均屬應稅收入,然因其項目尚包含可 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者,若謂上 述分攤辦法所稱應比較金額大小以判斷是否進行分攤之「 利息支出」,係指「全部之利息收入」及「無法直接合理 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將有不同基礎,不適於作為比較 之情事。又免稅所得分攤辦法意旨之分攤基礎,分母既為 全體可運用資金,綜合證券商發生之利息支出若不可明確 歸屬者,理應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惟因考量其可運用資金 或有資金回存情事,乃予減除資金回存產生之利息收入, 已對原告作有利之考量,如以「全部之利息收入」作為減 除金額,則與分攤公式之內涵有所違背。依首揭免稅所得 分攤辦法關於綜合證券商部分就利息支出釋示之分攤標準 ,自係指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 活動部分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即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 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收入,若小於無法 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支 出,即應依首揭規定分攤,尚非以該綜合證券商之全部利 息收入作為與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金額大小



之比較基準。
(二)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及95年度判 字第1880號判決理由,惟查該等判決其採行之法律見解, 事後已無相關判決再行引用,且非屬最高行政法院最近一 致之見解,本件自不受其拘束。另原告相同案情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行政訴訟案,94至97年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判字第706號、106年度判字第120號、107年度判字 第553號及107年度判字第5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三)營利事業購買債券經運用後產生之債券利息收入,因原購 買債券之資金明確供自營部門購買債券之特定營業活動使 用,是債券利息收入為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系爭債券利 息支出之性質,係屬RP所產生之利息支出,因99年度以後 稅務申報債券附條件交易已採融資說,該附條件交易借入 之資金,與原始購買債券之資金(即產生債券利息收入之 資金),顯非屬同一筆資金,應就附條件交易借入資金用 途判斷其利息支出是否為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如無法證 明,因該借入資金既未限定用途,其可能產生應稅收入及 免稅收入,或經證明其資金用途與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有 關,則該RP利息支出自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應納 入計算利息收支差額,再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 全體可運用資金比,計算調整免稅所得應分攤之利息費用 。
(四)原告主張以編號「A01109」債券承作RP借入資金104,252, 013元償還當日MP之資金需求,淨交割收付現金50,000,00 0元乙節,實則係當日承作3筆RP借入資金合計235,252,01 3元(RP104,252,013元+RP55,000,000元+RP76,000,000 元)用以償還3筆MP資金合計185,252,013元(MP80,136,187 元+MP55,060,671元+MP50,055,155元)後所餘資金,而 資金乃係統籌運用,原告既未就淨交割收付現金50,000, 000元舉證說明其用途,是其主張承作RP借入資金104,252 ,013元全數償還MP,已非無疑,是以其主張承作RP後,將 獲得資金交叉循環承作買賣債券、RP及RS,卻未能提示完 整資料佐證,上開主張即無足採,原核定將RP利息支出列 入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並無不合。(五)債券附條件交易,會計處理有兩種方式,一為融資說,一 為買賣說,融資說將債券之附買回或附賣回交易視為融資 行為,而買賣說則視為買賣斷行為。採融資說者,當公司 持有債券但有資金需求時,可就手上之債券承作RP,用以 換取資金,於承作期間屆滿時需支付利息(即RP利息支出 )並返還原先週轉進來之資金。有關承作RP交易之表達,



對於已承作RP交易之債券仍列公司資產項下,惟需將取得 週轉使用之資金列為公司負債,科目係附買回債券負債。 當公司有剩餘資金時,可承作RS,用以貸放資金,於承作 期間屆滿時可取得利息報酬(即RS利息收入)並取回原先 貸放出去之資金。有關承作RS交易之表達,對於承作RS交 易進來之債券係列公司資產項下,科目係附賣回債券投資 。採買賣說者,當公司承作RP交易及RS交易時,視為債券 之賣出與買入,因此無融資說之附買回債券負債、RP利息 支出、附賣回債券投資及RS利息收入等科目,故無RP利息 支出與RS利息收入歸屬問題,先予陳明。因99年度以後稅 務申報債券附條件交易改採融資說,即97年度案件仍屬買 賣說,是華南永昌證券公司97年度如依融資說帳務處理認 列之RP利息支出及RS利息收入,於稅務申報時應全數帳外 調減,依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編製之97年度利息收支差額應 分攤金額差額分析,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申報債券利息支出 20,242,775元(未註明債券附條件交易),被告誤認系爭 債券利息支出20,242,775元非屬債券附條件交易性質,而 係購買債券之資金所產生之利息支出,故為可直接合理明 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原告既主張系爭債券利息支出20,242 ,775元為RP利息支出,則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依前揭規定於 稅務申報採買賣說時,應全數帳外調減,即系爭債券利息 支出為0元,其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無涉。 而本件(101年度)採融資說,RP借入之資金,原告未能 舉證說明其用途已如前述,故將RP利息支出列入無法直接 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是原告主張核定方式不一乙節 ,實有誤解。
(六)退步言,原告自承獲得RP之資金,循環承作買賣債券、RP 及RS,是原告既以取得RP資金購買債券(同一筆投入資金 ),其經運用後可能產生處分債券免稅收入及應稅債券利 息收入,該RP資金之取得成本(即RP利息支出),原告選 擇採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條第2款第4目規定方式,按全 部債券處分損益絕對值及應稅債券利息收入間之比例,計 算二者應分攤利息支出,自無RP利息支出減除債券利息收 入後再按動用資金比分攤之必要,如准予減除債券利息收 入,將與免稅所得分攤辦法規定之分攤公式與內涵有違, 應不足採。另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條第2款第4目規定, 係為解決以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之營利事業,免稅所 得應分攤利息支出之長期爭訟問題,以本案為例,原核定 應分攤利息支出13,545,288元(14,970元+13,530,318元 ),因適用修正後分攤辦法,追減8,093,666元(8,990元



+8,084,676元),核定應分攤利息支出為5,451,622元( 5,980元+5,445,642元),已大幅降低營利事業之負擔, 為財政部修正分攤辦法之主要原因,仍屬分攤利息支出之 相關規定,原告主張係屬二事乙節,容有誤解。又本案免 稅收入97,334,269,734元(出售營業證券收入 96,494,611,853元+投資收益106,764,668元+出售國內 開放型基金收入732,893,213元)及無法直接歸屬之利息 支出43,474,659元,如依原告主張無須分攤利息支出,即 免稅收入分攤利息支出0元,將造成免稅收入資金所生之 利息支出於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 合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七)綜上,原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172,598,357 元,應予追認10,953,885元,變更核定為負161,644,472 元;原核定「第58欄」65,309,143元應予追認32,994元( 382元+8,990元+23,622元),變更核定為65,342,137元 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八)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華南永昌證券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見原處分卷之華 南永昌證券公司卷第660至661頁)、原告編製之利息收入及 利息支出分類明細表(見同上卷第192至193頁)、原告編製 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率計算表(見同上卷第191 頁)、華南永昌證券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見同上卷第164頁)、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見同上卷第83至127頁)、 原告編製之債券資金及非債券資金動用比(見原告及其子公 司卷第562頁)、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併結算申報 核定通知書暨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見同上卷第106至111 頁)、原告及其子公司合併申報書(見同上卷第10至16頁) 、第1次復查決定(見同上卷第697至715頁)、原處分即重 審復查決定(見同上卷第796至816頁)、訴願決定(見本院 卷第114至130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 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主張免稅所得分攤辦法未規定利息 收入須區分明確歸屬與否,應將全部利息收入與全部之利息 支出比較,以計算利息收支差額,是否有據?(2)倘如利息 收入須區分明確歸屬與否,原告主張本件債券利息收入 58,180,440元屬於無法明確歸屬項下,是否可採?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的法令:




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 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 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 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 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 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 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42條第1項規定: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 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⒉行為時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下列免納或   停止課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免稅所得,應依本  辦法規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二、依本  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四  、依本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  或盈餘淨額。…」第3條第2款規定:「營利事業以房地或  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一  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  、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  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  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二、利息支出之分攤:(一) 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應稅所得 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時,其利息收支差額  分別按購買前條第1項第1款土地、第2款有價證券或第3款  期貨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基準,  採月平均餘額計算分攤之。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  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  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二)其購買之前條第1  項第1款土地、第2款有價證券或第3款期貨,於出售當年  度,經運用後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或產生二類以上  之免稅收入者,於依前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全部免  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各項免稅收入  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三)前目所稱全部免  稅收入,指處分其購買之前條第1項第1款土地、第2款有  價證券或第3款期貨產生之收入及經運用後產生免稅收入  之合計數。」第6條規定:「依本辦法規定計算第2條第1  項各款之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及應分攤之成本、費用、利  息或損失,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  應分別轉作當年度各免稅收入之減項。」
  ⒊107年11月7日修正發布之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



   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   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一項各款   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   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   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   收入之應分攤數:……二、利息支出之分攤:(一)利息   收入大於利息支出者,全部利息支出得在應稅所得項下減   除;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者,利息收支差額分別按購買   前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非屬固定資產土地、土地改良物   、第3款有價證券或第4款期貨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   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基準,採月平均餘額計算分攤之。所稱   利息收支差額,其利息支出不包括可明確歸屬於購買固定   資產土地、土地改良物之利息支出;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   ,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指權益總額   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餘額為負數者   ,以零計算;借入資金包括股東往來。(二)其購買之前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款非屬固定資產土地、土地改良物、第3   款有價證券或第4款期貨,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後產生   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或產生二類以上之免稅收入者,於   依前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全部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   與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各項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   比例分攤計算之。(三)前目所稱全部免稅收入,指處分其   購買之前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非屬固定資產土地、土地  改良物、第3款有價證券或第4款期貨產生之收入及經運用  後產生免稅收入之合計數。(四)其購買之前條第1項第3款  有價證券屬債券者,依本款第1目規定計算分攤屬債券之  利息支出後,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後產生應稅債券利息  收入及處分債券免稅收入,得選擇以全部處分債券免稅利  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占全部處分債券免稅利  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與應稅債券利息收入合  計數之比例,計算處分債券免稅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  不適用本款第2目規定。其經選定者,當年度全部債券處  分損益及債券利息收入應依本目規定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  出。(第2項)本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修正發布之前項  第2款第4目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經查:
  ⒈原告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101年度發生融資融券利息 收入89,693元、債券利息收入58,180,440元、承銷利息收 入1,253,290元、交割/給付結算基金及自律基金息1,511,



048元、押金設算利息收入150,944元、保證金利息收入97 ,372元、存款利息收入13,703,579元及短票利息收入389, 107元,利息收入合計金額75,375,473元;並發生融資融 券利息支出4,274,504元、有價證券借貸利息支出254,497 元、衍生性金融商品利息支出24,902元、債券利息支出33 ,012,667元〔按:此項目其性質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承作 債券附買回交易所支付之利息,見被告查核人員於原處分 卷(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第192頁上以鉛筆之註記〕、銀 行借款利息支出4,204,597元及發行商業本票利息支出6,2 57,395元,利息支出合計金額48,028,562元。華南永昌證 券公司前開項目皆申報屬無法明確歸屬,導致其申報無法 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乃將利息支出48,028 ,562元全數列報於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以致第99欄「停徵 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及「第58欄」項下並未 計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此有華南永昌證券公司10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會計師簽證申報查核說明及原告提示之利 息收入與支出分類明細表可稽(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原處 分卷第100、192、193頁)。
⒉惟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係綜合證券商,依行為時證券商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營業收入與營業費 用應依其發生內容分部門歸屬,故經被告核算,華南永昌 證券公司101年度有不可直接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13,854, 523元(即押金設算利息收入150,944元及存款利息收入 13,703,579元);並有不可直接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43, 474,659元(即附買回利息支出33,012,667元、銀行借款 利息支出4,204,597元及發行商業本票利息支出6,257,395 元,前揭「附買回利息支出」項目即為原告提示之利息支 出分類明細表列之「債券利息支出」項目),認有無法明 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29,620,136元(不可直接明確歸屬 之利息支出43,474,659元-不可直接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 13,854,523元),乃將該差額29,620,136元。按購買有價 證券之資金動用比率45.73%計算有價證券交易收入及股利 收入共應分攤利息支出13,545,288元(29,620,136元×45 .73%),再按有價證券交易收入及股利收入之比例,計算 證券交易所得及投資收益應分攤利息支出分別為13,530, 318元及14,970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華南永昌證券公 司101年度之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 )」及「第58欄」分別為負172,598,357元及65,309,143 元,亦有華南永昌證券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被 告查核說明可稽(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原處分卷第655、



656頁)。
  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重審復查決定以被告原核定 不可直接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漏未計入RS利息收入61,922 元,重行計算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29,558,214元 (即原核定利息收支差額29,620,136元-RS利息收入61,  922元),並援用107年11月7日修正發布之免稅所得分攤  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就尚未確定案件適用修正後同條第  1項第2款第4目之規定,將該差額29,620,136元,先按購  買債券及購買非債券之資金動用比率31.02%及14.71%(  合計即為原核定之資金動用比率45.73%)計算「購買債  券」及「購買非債券之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分別為  9,168,958元及4,348,013元。其中購買債券應分攤利息支  出9,168,958元依「全部出售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  算之淨損益絕對值」占「『全部出售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  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與『應稅債券利息收入』合計  數」之比例,計算出售債券免稅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1,10   3,609元後,加計前揭「購買非債券之有價證券」應分攤  利息支出4,348,013元後(總計應分攤利息支出5,451,622  元),再依各項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全部免稅收入之比  例,計算證券交易所得及投資收益應分攤利息支出分別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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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金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