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29號
TPBA,109,訴,29,2021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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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號
110年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國忠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進能
 韋彰武
參 加 人 連江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增應(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10
8年11月1日府行法字第10800435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和和主張其於民國68年間,將連江縣南竿 鄉介壽段807 地號〔指測後暫編807(3)〕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捐贈予參加人連江縣政府,作為興建中正圖書館使用, 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於108年4月23日向被告申請返還(被告 108年連地登還字第1510號登記申請案)。經被告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8年5月7日連地登駁字 第107號駁回通知書否准其申請(下稱原處分)。陳和和不 服,提起訴願而遭駁回,因陳和和於訴願期間死亡,原告以 其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父親陳和和於訴願期間死亡,原告為繼承人之一,因   申請返還系爭土地相關事宜向來由原告父親指示原告辦理   ,其他繼承人亦同意由原告行使系爭返還請求權,是以本   件訴訟由原告1人提起。
(二)系爭土地於68年間,因地方政府為響應蔣經國總統號召推 廣文化建設,要求陳和和「捐贈」予政府以興建圖書館, 致其喪失該土地所有權。因系爭土地並非經有償徵收或價 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而當時馬祖地區值戰爭前線之戒嚴 時期,政府要使用系爭土地,人民不敢也無從爭執,只能 被迫贈與系爭土地,該當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6 項規定 申請返還之要件。
(三)再者,陳和和於贈與當時,與連江縣政府約定贈與之條件



,係將漁會相關土地返還,然連江縣政府迄未履行該返還 約定。又系爭土地目前並未作圖書館使用,原告自得依當 時陳和和簽訂之附條件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內容 等語。
(四)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陳和和10 8年4月23日之申請,作成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繼承人陳和 和之共同繼承人所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僅為系爭申請案件之代理人,不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資格,縱其確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和和之繼承人,亦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之授權。(二)陳和和於68年間將系爭土地捐贈予參加人,作為興建圖書 館之用,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以系爭土地係由參加人合 法取得,而非為強制占有或軍事征用,顯非屬離島建設條 例第9條第6項所定「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 有」之要件,從而系爭申請返還,於法無據。
(三)依民法第88條、第90條關於時效之規定,原申請人意欲反 悔、不認贈與一事,業已時效消滅許久,無從再為主張, 且參加人表示未來系爭土地仍有公益用途之規劃等語,資 為抗辯。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到庭陳述意見,惟其提出書狀表示:坐落在連江縣  南竿鄉介壽段807、807-1地號土地之中正圖書館,是陳和和  於68年間捐地,由國際獅子會中華民國總會委請工兵興建,  69年興建完成開始使用,並設置館誌碑以作紀念,是系爭土  地為陳和和捐贈,且經雙方合意之合法贈興。至於原告所述  陳和和要求歸還介壽村漁會土地乙情,並無相關資料,且所  屬土地並非公有性質,縱有此情,應係陳和和另為之意思表  示,並非附條件之贈興。又為保存馬祖地區歷史文獻,中正  圖書館規劃作為中正圖書文獻館,持續進行圖書文獻之整理  及典藏,有繼續使用之必要等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陳和和108年4月23日申請書(見原處分卷 第8 至1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訴願決定(見 同上卷第23至25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 ,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具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適格 ?(二)原告主張其父親陳和和於68年間將系爭土地捐贈給參 加人,作為興建中正圖書館使用,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依離 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申請返還,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離島建設條例第1 條規定:「為推動離島開發建設,健 全產業發展,維護自然生態環境,保存文化特色,改善生 活品質,增進居民福利,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 離島,係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第9 條 第6 項、第7 項規定:「……(第6 項)馬祖地區之土地 ,自民國38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 ,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 條規定之 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 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0日 修正施行之日起5 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 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 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 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 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 提出申請。(第7 項)前項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 之。……」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 條第7 項授權所訂定的「 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第2 條則規定:「符合 本條例第9 條第6 項規定之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 其繼承人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由該土地所在地政機關受理 申請。」可見,馬祖地區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取得 的公有土地,如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的必要,原土地所 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得依上述規定向被告申請返   還。
(二)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和和主張其於68年間,將系爭土   地捐贈予參加人,作為興建中正圖書館使用,並非出於自 由意志,於108年4月23日委由原告向被告申請返還(被告 108年連地登還字第1510號登記申請案)。經被告以系爭 土地為陳和和所捐贈,目前為圖書館所在地,該贈與無事 後反悔請求返還之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於108年5月7日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陳和和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惟陳和和於訴願期間死亡,原告以其為 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陳和和土 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8至10頁)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訴願書(見訴願卷第15頁 )、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等件附卷可稽。原 告主張其父親陳和和於訴願期間死亡,其為繼承人之一, 因申請返還系爭土地相關事宜向來由其父親指示原告辦理   ,其他繼承人亦同意由原告行使系爭返還請求權,是以本   件訴訟由原告1人提起,訴請被告應依陳和和108年4月23



日之申請,作成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繼承人陳和和之共同 繼承人所有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218頁);原告雖未 提出其他繼承人同意之相關資料以證其實,惟衡諸原告基 於陳和和繼承人身分,為全體繼承人利益提出申請,本院 從寬認定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適格,先予敘明。(三)次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和和於68年間為響應政府推展文 化建設,捐贈系爭土地供興建中正圖書館使用,由國際獅 子會中華民國總會捐贈工程費,於69年興建完成開始使用 ,並設置館誌碑以作紀念;系爭土地於97年間辦理土地總 登記,所有權人為連江縣政府,管理機關為連江縣政府等 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且有參加人、馬祖戰地政 務委員會、國際獅子會中華民國總會等相關公文、參加人 97年5月23日連文圖字第0970014735號函、109年12月4日 府文資字第1090050878號函等相關公文、福建省連江縣地 政事務所之陳和和現場訪談紀錄、陳和和切結書、圖書館 入口館誌碑等照片、連江縣誌大事誌、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公告等件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45至119頁、本院卷第 64至76、169至185頁)。是系爭土地為陳和和捐贈予參加 人,供興建中正圖書館使用之情,堪以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其父親陳和和捐贈系爭土地,非出於自由意志 ,且參加人未履行歸屬介壽村漁會土地,屬「非經有償徵   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之情形,爰依離島建設條例 第9條第6項規定申請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惟按離島建設條   例第9條第6項規定:「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38年起,   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   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   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   ,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   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   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   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   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   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另參諸   同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   終止前,或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被占用於終止後,因徵收、   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   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最遲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2 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全數公告;原土地所有人或   其繼承人並得於公告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   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



   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   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可知上開條文立法規   範意旨在於:離島地區昔實施戰地政務期間,政府基於國   家高權大量徵收、價購或徵購離島地區民間土地,惟解嚴   後多數移交其他機關使用,或未依原徵收、價購或徵購等   目的使用,是參加人當時雖依合法手段取得,惟現已無使   用需求,應還財於民,故有第1項「購回土地」之機制。   至於離島地區之人民土地,未經政府依法定程序徵收、價 購或逕行登記為公有者,屢見不鮮,為保障人民財產權,   則有第6項「申請返還土地」之機制,主要針對戰地政務   期間未依合法程序、未予相當補償或便宜行使公權力等非   法或不當行為,強行占有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賦予喪失   權利之人申請返還之法律依據。查本件系爭土地係由原告   父親陳和和為響應政府推廣文化建設而捐贈,當時亦有政   府機關首長、軍方人員、民間團團及民眾共同參與、見證   ,要屬合法之贈與行為,並無事證足認陳和和出於非自由   意志受迫捐贈,自難事後反悔申請返還。至於原告主張陳   和和當年曾要求位於介壽村漁會土地作為補償,已獲行政   院長蔣經國同意乙節,並無相關事證資料以證其實;況且   漁會所有土地非屬公有,縱有此情,是否為贈與系爭土地   之附帶條件,能否作為申請返還系爭土地之依據及理由,   亦有可疑;原告若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原告   上述主張,難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之要件   ,應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 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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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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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