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285號
TPBA,109,訴,285,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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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5號
110年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明銾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瑞濱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
民國109年1月10日農訴字第10807297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因未辦理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擅自違法繁殖、販賣貓 隻,經被告認其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除依動 物保護法第25條之2規定,以民國108年4月29日基府產動罰 參字第1080370069號函(下稱108年4月29日函)裁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沒入其所有25隻貓隻外,基隆 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下稱基隆動保所)另以108年6月20日基 市動防字第1080002868號函(下稱108年6月20日函)請原告 應於108年8月1日前將其餘46隻貓隻完成絕育,並告知違反 者將依動物保護法第27條第8款裁處罰鍰。嗣原告並未將所 飼養之31隻貓隻完成絕育,被告認其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依動物保護法第27條第8款規定,按1貓1罰,每 隻貓各裁處原告5萬元,以108年8月19日基府產動罰參字第1 080370108號函(下稱108年8月19日函)共裁處原告155萬元 罰鍰,並限期於108年9月30日前完成所有貓隻絕育。被告復 於108年10月5日至「寵物登記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發現原 告仍未遵期為該31隻貓隻完成絕育,認原告經命限期改正仍 未改善,仍屬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依動物保 護法第27條第8款規定,按1貓1罰,每隻貓各裁處原告10萬 元罰鍰,以108年10月14日基府產動罰貳字第1080370155號 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共計3,100,000元罰鍰,並再限 期於108年11月30日前完成所有31貓隻絕育。原告不服原處 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本件源於108年12月12日(原告誤載為108年8月19日)農訴



字第1080724799號訴願決定(原告誤載為「處分」)案件, 屬同種類、同一事件、同一物證、同一處分理由,是否有違 一罪不二罰原則。本件無任何查證行為,忽視處分當下的事 實,違背法規的原始精神。基市府動保所官員表示基隆市不 再頒發許可證,侵犯立法權,剝奪基隆市民申請許可證的責 任、義務、權利。被告忽視原告的貓隻有14隻不具有生育能 力,卻列入處分的內容。原告有4隻貓隻死亡,無可呈報。  原告108年6月至8月間走丟的貓、自然死亡的2隻貓、癲癇病  死的1隻貓具體時間不記得,但死亡的2隻貓還留存冷凍在冰  櫃。原告沒有依照動保法、寵物登記辦法申報寵物遺失、辦  理註銷登記,因原告的貓在動保所完全沒有紀錄。被告行政  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5、8、39、102條規定。被告  以108年4月23日談話記錄作為物證,但該談話紀錄是被告偽  變造。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飼養71隻貓(成貓49隻,未滿3月齡小貓22隻),因 未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繁殖販賣貓隻,經通知原告於108 年4月23日到案陳述意見,對繁殖買賣貓隻、貓隻未施打狂 犬病疫苗及未絕育於談話紀錄中均坦承不諱,並願配合限期 改善,於2個月內完成貓隻絕育事宜,此紀錄由原告逐字確 認後簽名蓋章並無偽(變)造情事。被告沒入原告營利販售之 25隻貓隻(3隻哺乳母貓及22隻小貓)後,原告於住處飼養貓 隻剩46隻,由基隆動保所以108年6月20日函通知原告應於10 8年8月1日前完成46隻成貓絕育,將證明文件報送被告,然 108年8月8日原告僅完成其中15隻公貓絕育。被告以108年8 月19日函按1貓1行為1罰,每隻貓處原告最低罰鍰5萬元,31 隻成貓合計處155萬元罰鍰並限於108年9月30日前完成所餘3 1隻貓的絕育。被告於108年10月5日查證「寵物登記管理系 統」仍查無原告將貓隻絕育之資料,原告亦未於屆期前回報 所飼貓隻已絕育證明,故被告按1貓1行為1罰,每隻貓處原 告最低罰鍰10萬元,以原處分罰鍰155萬元。㈡、被告108年8月19日函之罰鍰處分與本件原處分,是針對原告 不同時間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所做行政處分,原告未依期 限完成改善,已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兩者並非 同一行為,自得另行處罰。原告雖聲稱有14隻貓不具繁殖力 ,然並無獸醫師診斷證明亦未依法申報免絕育。按動物醫院 獸醫師完成犬貓絕育即會於寵物登記系統更新資訊,此為明 確可查是否完成絕育之最簡便方式,母貓絕育係指將腹腔卵 巢及子宮取出,非位於體外無法辨識絕育與否,如原告確已



完成所飼貓隻絕育,亦可付費取得獸醫師開立之醫療證明向 被告呈報,即便期間遺失貓隻或死亡原告亦有義務依動物保 護法第19條第2項寵物之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申報,原告今聲稱108年6月至8月間走 丟1隻貓、自然死了2隻貓、病死1隻貓,又原告於歷次訴願 書、訴願補充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及109年1月3日出庭均未 向被告書面或口頭申報。
㈢、原處分將12隻年逾13年齡老貓,2隻發育不完全畸形貓、108 年6月至8月間走丟1隻貓、自然死亡2隻貓、癲癇病死1隻貓 ,全都計入31隻母貓。被告有告知原告,倘貓不適合絕育, 可以申報免絕育,原告迄今未申報。被告無法確認是否有原 告所稱的走失、死亡,因被告無法侵入原告住家。被告在動 物保護法的罰鍰金額方面,並無制定裁量準則等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8年4月29日函(乙 證卷第7-8頁)、被告108年6月20日函(乙證卷第13-15頁) 、被告108年8月19日函(乙證卷第18-19頁)、原處分(本 院卷第27-2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1-43頁)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7號卷宗核對無誤。堪信 屬實。本件主要爭點在於:本件原處分裁處之行為與被告10 9年8月19日所裁處之行為是否同一而屬於重複處罰?原處分 認定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確(108年10月14日原處分作成時, 原告飼養之未於期限內完成絕育之貓隻數量是否為31隻?) ?原處分以貓隻數量作為行為數之認定,有無違誤?㈠、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動物保護法
第3條第1、5、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 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 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 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第22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 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 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 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第27條第8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 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 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之:…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



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 殖寵物。…」
2、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 條規定:「適用本辦法之特定寵物種類為犬、貓。」㈡、查原告不服被告108年8月19日函而向本院所提起之行政訴訟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109年8月19日函關於 罰鍰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亦即10 8年8月19日函之155萬元罰鍰處分屬於違法,109年8月19日 函關於命原告限期改善部分則合法,兩造未上訴,該判決於 109年11月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而被告依動物保護法第27條第8款規定 ,對於原告該次違法行為予以處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其 所處罰之違法行為已經因此而結束。若原告在被告規定令其 改善的期限屆至之前仍屆期未改善者,被告即得按次處罰之 。此項按次處罰之規定為法律明定,故原告主張是同一行為 受重複處罰等語,於法不合,並無可採。被告108年8月19日 函關於命原告限期改善部分既未經撤銷而合法,原告自應遵 守而於108年9月30日前完成所有貓隻絕育。㈢、關於行為數是否應以原告對於每一貓隻的不作為而分別予以 處罰部分。
1、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 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 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 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 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 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 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 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載 明:「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 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 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 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 並不相違。」準此以論,行為人以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而皆應處罰鍰者,固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從一重處罰之,但如非屬同一行 為者,即應適用同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而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並非僅就 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即可認定,必須就具體個案



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及受侵 害法益,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條文文義、立法意旨、 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41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6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動物保護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 物,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及保護動物 之生命,並避免動物對人類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侵害, 於保護動物之同時,亦應加以管理。」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同條第1項依法領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 養營業證照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違者應 依同法第27條第8款規定處罰,其修法理由略以:「修正後 之第八款,因其違反義務之行為樣態不明,且須先經勸導, 造成實務上稽查困難,且難以據此裁處,爰予以修正,明定 其違法構成要件,落實查處效能,以達成源頭管理之效果。 」,且有「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之明文規定。可知關於違規行為數之認定,已經以是否限 期令改善作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次數之認定,並沒有以動物 的數量作為認定違規行為數的依據。且其目的在於源頭管理 ,也就是著重在稽查未取得許可之行為人,並不是著重在其 所飼養之動物數量。況且主管機關對於違規者所得以採取的 法律效果包括「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 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故主管機關自得斟酌所 查獲的動物數量之因素,而作為採取何種處罰種類之考量。 故動物保護法之規範目的並無從得出需以動物數量作為行為 數之認定,而應以遭查獲之行為人之違法行為作為行為數之 認定基礎。在本件,原處分以原告對於31隻貓隻各自負有絕 育義務而認定構成31次之違法行為,即與動物保護法之意旨 不符。原處分進而以每隻貓裁處10萬元,共裁處310萬元, 自屬違法。
㈣、關於應絕育貓隻數量部分。原告雖確認被告於108年4月23日 至其住處調查時仍有46隻貓隻,其中15隻公貓後來已完成絕 育,所餘31隻貓隻,在被告作成本件原處分當時已有6隻死 亡或跑掉等語,有108年4月23日談話筆錄(乙證卷第3-4頁 )、本院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13頁) 。被告於108年10月5日查證寵物登記管理系統雖認定原告未 絕育貓隻為31隻,惟被告本應就原告貓隻的數目以及同一性 予以確認,否則如何確認應裁處之罰鍰金額,以及原告是否 確實是將108年4月23日所查獲之貓隻絕育,甚至如本件原告



所主張的其中有貓隻死亡或逃跑情事之真實性。審酌原告之 前已將遭查獲之15隻公貓送往絕育,此為兩造確認而不爭執 之事實,可知原告並無否認貓隻數量之情形,以及原告主張 有部分貓隻死亡或逃跑,似亦非完全與常情不符等情,可知 原告之主張並非不可採信。而貓隻若有死亡或逃跑等情節, 原告就該部分之貓隻又要如何盡其絕育義務?故本院認為被 告就實際所剩貓隻數目並未予以確認即做成原處分,亦有違 法。亦即被告於做成限原告於108年11月30日前完成31隻貓 隻絕育之處分時,並未實際再行確認原告仍有多少貓隻,而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稱死亡與跑掉共6隻,然究竟實際 所餘貓隻數目是否即為原告所主張之情形,而只剩25隻貓隻 (計算式:31-6=25),仍有待被告予以確認,否則無從做 成限期令改善之處分。故本院認為原處分關於限原告於108 年11月30日前完成31隻貓隻絕育部分,亦應全部撤銷,而不 是在超過26隻以上的部分予以撤銷。
五、綜上,原處分有認定事實及行為數計算之錯誤,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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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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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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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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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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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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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