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02號
原 告 顧弘毅
上列原告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 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 應依同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及其 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正確記載被告 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並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併附書狀正本與繕本,且未附具訴願決 定書影本,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寄存於 新竹學府路郵局,並經原告於同年月31日領取,有送達證書 及國內掛號查詢在卷可稽。嗣本院審判長再次以同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1月14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 、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