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394號
TPBA,109,訴,1394,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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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94號
原 告 盛覺先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曾懋銓
 陳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
24日院臺訴字第10901895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 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 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 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緣原告於民國81年10月1日退伍,經核定支領一次退伍金及 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並再(就)任國防部軍備 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 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新臺幣(下同)33,140元,屬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人員,遂經被告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以 109年6月16日輔給字第1090043707號函(下稱原處分)自 109年6月1日起停止原告辦理優惠存款(嗣於109年12月1日 恢復原告優惠存款),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核,原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本件已恢復優惠存款支給,且伊雖已 取得109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的優惠存款利息,但 仍要請求撤銷原處分,因原處分若未撤銷,未來恐遭請求返



還已領得之利息,系爭優惠存款之利息扣除補充保費後為11 萬8,777元等語,顯見原告主張系爭優惠存款之金額顯未達 40萬元,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 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復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被告之公務所所 在地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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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