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28號
TPBA,109,訴,128,20210204,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號
110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桂珍

被 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劉瑞德(主任)
訴訟代理人 郭亮廷
      劉素珍
      劉曉雲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2日府法訴字第10802348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訴外人李素蘭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以壢登字第 1182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主張其本人與訴外人廖晉霆、廖 品蓁、廖鈺寶、廖椿文何俊賢廖桂琴廖明珠等8人為 被繼承人廖運發之法定繼承人,遂向被告申請辦理被繼承人 所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 土地(面積各為893、1980及18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繼承登記,經被告審查後,於108年6月25日准予登記完畢 。嗣原告於108年7月5日提出異議並請求撤銷系爭土地繼承 登記,經被告審認原告於56年4月7日被訴外人廖運來收養為 養女,至今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原告對被繼承人 廖運發(即原告之生父)之遺產無繼承權,以108年7月10日 中地登字第1080011936號函(下稱108年7月10日函)復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56年4月7日由訴外人廖運來收養時係8歲,翌日廖 運來即死亡,廖運來既然死亡,自無權利能力繼續收養原 告為養女,廖運來與原告之養女關係依法當然終止無疑。 原告當時8歲,生父廖運發又不諳法律,未至戶政機關辦 理終止廖運來與原告間之養父女關係,即將原告帶回親自 扶養至成人。從而,原告之養女身分,就實務面觀之,依



法當然終止而回歸生父母接續實際扶養,乃人之常情。因 此,原告對生父廖運發之繼承遺產權益,當可法定繼承, 應受到保障。
⒉原告生父廖運發於94年11月28日死亡,其妻廖莊冬妹於10 0年12月1日去世,廖運發生前於89年1月24日將其名下同 地段473-1地號土地贈與其次子廖椿文,依法當應歸扣為 廖運發遺產之一部分。從而,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廖莊冬妹對於廖運發之遺產,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 之1可先取得,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分廖運發遺產2分之 1。惟本件登記事件,訴外人李素蘭漏掉廖莊冬妹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請求2分之1,以及再繼分廖運發遺產2分之1等 情觀之,被告疏未查核即准予系爭登記,核於程序上顯有 重大瑕疵,難認合法等語。
(二)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即被告就李素蘭等8人針對桃 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 之繼承登記)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若原告無向法院申請終止與養 父之收養關係前,原告對被繼承人廖運發即無民法第1138 條規定之繼承權。被告就所受理繼承登記案,係依戶政機 關之戶籍資料據以審認各繼承人有無繼承權並查詢內政部 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倘原告主張有繼承權,自應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倘戶政機關無 法處理,應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被告依據戶政機關之戶 籍登記資料及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之記載現在戶籍 資料,原告與養父廖運來並未終止收養關係,於收養關係 存續中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停止,是 原告對被繼承人廖運發之遺產並無繼承權。
⒉被告依據戶籍法第67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規定 ,詳查訴外人李素蘭檢附各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親屬關係 證明文件,並無原告所稱繼承登記案於程序上必備檢附要 件顯有重大欠缺。又本件並無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形 ,與土地法第69條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要件不符 。
⒊系爭土地業於108年6月25日辦畢繼承登記,原告不得以訴 外人李素蘭非民法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人不能切結原告 廖桂珍無繼承權,及程序上必備檢附要件顯有重大欠缺, 獨漏原告之重要文件要求本所撤銷登記之。如欲申請撤銷 繼承登記,應先向戶政機關主張原告與養父廖運來收養關



係存在與否,倘戶政機關無法處理,應循司法程序謀求解 決,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申請土地登記程序辦理,方 為適法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8年7月5日提出異議並請求撤銷系爭土地繼承登 記,經被告以108年7月10日函復後,原告不服被告108年7 月10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起訴原係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被告108年7月10日函;及被告應依其異議 意旨,撤銷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 惟依其異議書及訴願意旨(見原處分卷第53、57頁)觀之 ,原告不服之處分應係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且訴願決定就 此亦已為訴願審議,嗣經本院審判長闡明後,原告乃更正 聲明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即被告就李素蘭等8人針對桃 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 之繼承登記)均撤銷。又被繼承人廖運發係原告生父,原 告主張其對廖運發之遺產有繼承權,對於被告所作成之系 爭土地繼承登記處分,原告自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得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先敘明。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2人以上, 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 ,得由其中1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本件訴外人李素蘭於108年6月 12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依所附繼承系統 表(見原處分卷第5頁)記載,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計 有李素蘭廖晉霆廖品蓁、廖鈺寶、廖椿文何俊賢廖桂琴廖明珠等8人;而原告則為廖運來之養女,並無 終止收養,為無繼承權等情,此觀諸108年5月30日桃園市 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核發原告戶籍謄本,於記事欄上確實載 有原告於56年4月7日被廖運來收養;及於親屬細別欄記載 「弟廖運來之養女」(見原處分卷第42頁)一節在案。復 經被告查詢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原告之現在戶籍 資料仍有記載養父廖運來之記事(見原處分卷第22頁)。 是被告依訴外人李素蘭申請所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於 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其與廖運來之收養關係,於廖運來死亡時當然終 止,原告對其生父即被繼承人廖運發有繼承權云云。惟「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 續中停止之。」「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 終止收養。」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第1080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於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與本生 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停止。固然,於養父母死亡後, 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惟於法院尚未許可終止 收養前,收養關係尚不因養父母死亡而當然終止,其理自 明。準此,原告主張其與養父廖運來之收養關係於廖運來 死亡時當然終止一節,尚有誤會。又原告雖復稱其已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目前還在進行中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頁)。然如前述,原告與廖運來之收養 關係既尚未經法院許可終止,其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 ,於收養關係存續中依法停止,是原告主張其對廖運發之 遺產有繼承權,被告所為系爭繼承登記有違誤而應撤銷, 即難憑採。至原告另稱廖運發生前於89年1月24日將其名 下同地段473-1地號土地贈與其次子廖椿文,依法當應歸 扣為廖運發遺產之一部分;以及本件繼承登記遺漏廖運發 之配偶廖莊冬妹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2分之1等節,核 係相關繼承人間就廖運發之遺產繼承問題,尚難據此認系 爭土地繼承登記有違誤而應撤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於法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在其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確 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無必要;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後,於110年1月22日(本院收狀日)以行政訴訟補充 理由狀,主張原告兄弟姐妹於95年間廖運發去世期間就遺產 開「家庭會議」,以原告養父廖運來原遺留予原告之○○鄉 ○○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暫由原告先母廖莊冬妹代管 ,並經廖建銘廖椿文廖明珠廖桂琴等4人共同簽章同 意歸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並提出家庭會議記錄1件,請求本 院再開言詞辯論,探究上開家庭會議記錄之真意一節,經核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與本件訴訟無涉,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