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農田水利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089號
TPBA,109,訴,1089,2021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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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黃金春(會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
 周宇修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游貞蓮(主任)
訴訟代理人 謝坤達
      許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田水利事務事件,原告追加提起備位之行政
訴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 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 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亦定有明文。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 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 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 明定。準此,以行政處分無效提起確認訴訟,須先向原處分 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始得提起(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之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機關不得移轉登記原告名下之財 產如附表1。」(本院卷第11頁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嗣於 民國109年11月11日以前述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另 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機關移轉登記原告名下之財產如 附表1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之行政處分無效。」 (本院卷第151-152頁之行政訴訟訴之追加狀)。經查,依



卷附附表1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影本所載,被 告係於起訴後之109年10月29日及30日,另作成附表1所示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田水利署)之行政處分(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0月1 日、登記原因:接管,本院卷第175-190頁),惟原告就此 部分追加確認上開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即 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 答,此經本院向被告查明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93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就此追加之訴 ,不備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依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訴之 追加,既經裁定駁回,自無從就此部分之實體上理由,再為 審究。另原告起訴時對被告所為本訴請求部分,業經本院認 顯無理由而另以判決駁回,均附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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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地號或建號(門牌) │
建物標示│ │
├────┼─────────────────────┤
│土地標示│桃園市桃園區法政段1037-25地號 │
├────┼─────────────────────┤
│土地標示│桃園市桃園區桃園段武陵小段108-2、108-10地 │
│ │號 │
├────┼─────────────────────┤
建物標示│桃園市桃園區桃園段武陵小段1570、1571、2164│
│ │建號 │
├────┼─────────────────────┤
│土地標示│桃園市桃園區桃園段武陵小段108-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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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桃園市桃園區桃園段武陵小段3575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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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