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營建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041號
TPBA,109,訴,1041,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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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1號
110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柏青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馮文穎
林佳萱
邱煥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9年7月13日府都建字第1093050989號聲明異議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皇家名宮大樓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領有74使 字第922號使用執照,為1棟地下2層、地上15層,共139戶之 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原告為皇家名宮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皇家名宮大樓前經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所(下稱 臺灣營建研究所)於民國99年6月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 築物,皇家名宮管理委員會乃以99年11月22日皇家名宮字第 991122001號函申請辦理皇家名宮大樓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 物之認定與列管(下稱99年11月22日函),並經臺北市政府 以99年7月30日府都建字第09964214600號公告為臺北市列管 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下稱99年7月30日公告),且以 100年2月1日府都建字第09973514800號公告及同日府都建字 第09973514801號函,請皇家名宮大樓所有權人於102年2月1 日(列管公告日起2年)前停止使用,並於103年2月1日(列 管公告日起3年)前自行拆除(下合稱100年2月1日公告及函 )。嗣因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營業使用並設有商業登記,先 後經被告「臺北市高氯離字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 」(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及「臺北市列管須拆除 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先後以108年1月4日北市都建 字第10761573362號、108年5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0069 72號、108年12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762902號裁處書( 下依序稱108年1月4日、108年5月10日、108年12月31日裁處



書),各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均限於文到後次 日起1個月內停止使用,因原告屆期仍未停止使用且猶作為 營業使用,被告乃以109年5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69489 號函,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處原告怠金10萬元,並再限 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履行停止使用義務,屆期未履行者,依 行政執行法規定以直接強制方式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 力或其他能源(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臺 北市政府以109年7月13日府都建字第1093050989號聲明異議 決定駁回(下稱聲明異議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00年2月1日即同意參與皇家名宮大樓之都市更新, 且一直配合未出租使用,但等待將近10年,皇家名宮大樓遲 未辦理都市更新,嗣因原告礙於經濟壓力始出租。倘若系爭 建物不能供營業使用,臺北市商業處為何准許設立商業登記 ?又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備 註七規定,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被 告容許皇家名宮大樓2樓以上暫延使用,卻要求1樓停止使用 ,違反平等原則。
㈡聲明: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於臺北市政府100年2月1日公告及函所定之期限經過後 ,仍未停止使用且為營業使用,經被告按次裁處原告罰鍰達 3次後,於109年3月28日及109年4月28日現場稽查,發現原 告仍持續有營業使用之違規情事,被告爰依裁罰基準備註七 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怠金10萬元並再命原告限期停止使用 ,並無違誤。又不法行為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裁罰基準備註七 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原處分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皇家名 宮大樓74使字第922號使用執照存根(乙證2)、系爭建物查 詢資料(乙證3、本院卷第79-80頁)、臺灣營建研究所出具 之皇家名宮大樓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鑑定工作報告書(乙證



5-2)、皇家名宮管理委員會99年11月22日函(乙證5-1)、 臺北市政府99年7月30日公告(乙證8)、臺北市政府100年2 月1日公告及函、送達證書(乙證9-1、9-2)、被告108年1 月4日裁處書、送達證書(乙證11-1)、被告108年5月10日 裁處書、送達證書(乙證11-2)、被告108年12月31日裁處 書、送達證書(乙證11-3)、原處分、送達證書(乙證1-2 )、聲明異議決定、送達證書(乙證1-1、乙證13)可查, 堪信屬實。
㈡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裁罰基準備註七 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⒈按地方制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 」第25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 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 ……」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直轄市法規 、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 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 制執行。(第3項)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10萬元 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 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 定行為之不利處分。」次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 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 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 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者。……」再按,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法 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 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 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28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4款規定:「(第1項)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 方法如下:……二、怠金。(第2項)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 方法如下:……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 能源。……」基此,臺北市就轄區內建築合法使用及構造、 設備安全,有自訂法規管理權限;而其為處理權限內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所生公共安全疑慮及管理,乃制定系爭自治



條例(系爭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系爭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 簡稱都發局)。」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指經都發局認可之鑑定機關(構)鑑定,認 定其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鑑定時國家標準值,必須加勁補 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之建築物。」第7條第1項規定:「 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列管公告,依建築法 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 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5,000元以上6萬 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其仍未停止使用者,得依 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及停止供水供電。逾期未拆除者, 依建築法規定,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核前述關於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應如 何列管公告、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限期拆除,違者如何 處罰及強制執行等,均屬臺北市就其轄區內建築安全管理之 權限,與前揭建築法安全管理相關規定並無扞格,並與地方 制度法授權自治團體得自定處罰之種類及限度相符,是原告 就該等規定自有遵守之義務。
⒉又裁罰基準規定:「……違規事實: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 高氣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法令依據:臺北市 高氣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罰鍰 處分對象:屬出租或營業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裁處方式 :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 使用得按次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停止使用。 ……備註:……三、依臺北市高氣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 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列管並公告之建築物,自前揭公 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過後,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即認定屬『未停止使用』:㈠當戶超過每月1度之用水度 數。㈡本府都市發展局獲知當戶有營業、出租或其他持續使 用情事,經現場勘查屬實。……七、依臺北市高氣離子混凝 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 止使用及限期拆除之建築物,屆期仍未停止使用且為營業使 用者,經按次裁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罰鍰達3次仍持續作為營 業使用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怠金10萬元 並命其1個月內履行義務,屆期未履行者,依行政執行法規 定以直接強制方式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 源。……」而上述裁罰基準係臺北市政府為協助所屬人員就 前開法律授權裁罰金額、管制手段及間接或直接強制方法之 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及有效之行使裁量權,並顧及 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且利於減少爭議及訴願



的行政成本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又裁量基準係按違規情節態 樣(依使用目的等)及經限期命停止使用後是否遵期履行( 分為3個階段)等因素,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數額、管制手 段、間接及直接強制方法,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 被告自得作為處分及執行之依據。
⒊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前經鑑定並經臺北市 政府100年2月1日公告為臺北市列管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 物,且函請皇家名宮大樓所有權人於102年2月1日前停止使 用,並於103年2月1日前自行拆除。嗣因原告將系爭建物出 租作為營業使用,經被告先後以108年1月4日、108年5月10 日、108年12月31日裁處書,各處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 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使用已達3次,原告屆期仍未停止使用且 持續作為營業使用,並設有營業登記,經被告調查屬實等情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並有系爭建物查詢 資料(乙證3、本院卷第79-80頁)、臺灣營建研究所出具之 皇家名宮大樓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鑑定工作報告書(乙證5 -2)、臺北市政府99年7月30日公告(乙證8)、臺北市政府 100年2月1日公告及函(乙證9-1、9-2)、被告108年1月4日 裁處書(乙證11-1)、被告108年5月10日裁處書(乙證11-2 )、被告108年12月31日裁處書(乙證11-3)、商業登記基 本資料(本院卷第83頁)、現場照片(乙證12、本院卷第10 7頁)可稽。足見被告依系爭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通知 原告停止使用系爭建物,屆期仍未停止使用且為營業使用, 經按次裁處罰鍰達3次仍持續作為營業使用,是原處分依系 爭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裁罰基準備註七及行政執行法第30 條規定,處原告怠金10萬元,並再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履 行停止使用義務,屆期未履行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以直接 強制方式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自屬於 法有據。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自治條例第7條第1 項、裁罰基準備註七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並不可 採。
㈢原處分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 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 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 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容許皇家名宮大樓2樓以上暫延使用,卻要求1



樓停止使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98頁),縱令被 告對皇家名宮大樓2樓以上之住戶仍違規供作住宅使用,未 依法處置等情屬實,亦屬被告執法怠惰之問題,無法作為阻 卻原告違規使用行為之違法性及有責性之理由,原告更不能 據以主張「不法之平等」,要求被告不得對原告依法執行。 ㈣至於商業登記係針對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 之事業,藉由登記公示制度,以達管理及維護交易安全之目 的,此觀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4條、第19條及第20條等規定 即明。故縱使臺北市商業處准予系爭建物設立營業登記,亦 非系爭自治條例主管機關即被告就系爭建物所為得繼續供營 業使用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以之反證系爭建物得繼續供 營業使用。另原告主張其礙於經濟壓力始將系爭建物出租一 節縱為真,亦屬其個人財務資金運用與調度之問題,並不能 據以認定其出租系爭建物供營業使用屬合法行為,亦不足作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種理由,俱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聲 明異議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 請求撤銷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陳 雪 玉
    法 官 孫 萍 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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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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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