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037號
TPBA,109,訴,1037,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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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7號
110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一鳴(董事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7
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165653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 核後認為沒有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的行業 。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108年12 月 26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3日及109年1月14日實施勞 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張景雄(下稱張君)及林昭中( 下稱林君)是經被告同意核備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的 工作者,並與原告約定每月總工作時間上限為288 小時。惟 張君及林君108年11月份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共計300小時 ,超過約定的每月工作時間上限,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 項 規定。被告以109年1月31日府勞檢字第1090020340號函請原 告於109年2月17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下稱109年1月31日函 ),未獲回應。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 屬實,並以原告為3年內第3次違反同一規定,依裁處時勞基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 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附表 第25項次規定,於109年3月12日以府勞檢字第 10900519573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公布原告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限即日起改善(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與員工簽訂勞動契約時,均與保全從業人員約定每日休 息時間為1 小時,原告雖與張君、林君簽有服務同意書,其 中第6項約定同意放棄繼續工作4小時應有30分鐘休息的權利 ,但原告並非全然不給員工休息時間,在原告與張君、林君 另外簽立的約定書中有規定,保全的工作性質為間歇性工作 ,各保全人員於派駐地服勤,無狀況發生時或非交管、巡邏 時間,均可坐於執勤場所內休息,於休息時保全可自由利用 該段時間吃飯、上廁所或處理個人事務,故每日的正常工時 連同延長工時應為11小時。由此可知張君、林君108年11 月 份上班日為24日,每日工時為11小時,出勤總時數為264 小 時,被告認工時為300小時,實屬有誤。
 ㈡保全從業人員每日休息1小時,工時為11 小時的政策是由新 北市率先實施,原告依循桃園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的指導, 全面讓員工每日有1 小時的休息時間,將員工的每日工時調 整為11小時,並同步於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詳細說明,被告 驟然裁處,原告實難甘服。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張君及林君108年11月份值勤簽到表可知,張君及林君108 年11月份均每日工作12小時、工作25日,總工時300 小時, 已超過勞資雙方約定每月總工時不得超過288 小時的上限。 原告雖辯稱:張君及林君每日值勤時數非12小時,因保全人 員於派駐地服勤時,於無狀況發生時或非交管、巡邏時間, 均可在值勤場所內休息,故應扣除每日1 小時的休息時間等 等。然依勞動部104年5月14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857 號函 、本院99年度簡字第535號、99年度簡字第536號及104 年度 訴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再參酌原告公司李世泓協理、勞工 徐永俊黃暐翔何智嵐及徐玉珍等人的訪談紀錄內容,可 知擔任保全人員的張君及林君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出勤 時間必須在哨點用餐,不得離開工作哨點或場所,縱有用餐 或其他待命時間,均仍處於雇主指揮、監督的狀態下,在雇 主的設施內或指定場所,提供勞務或受命等待提供勞務的時 間,仍屬勞基法上所稱的工作時間,原告所稱應扣除1 小時 休息時間等等,尚不可採。
㈡原告與張君及林君簽有勞基法第84條之1 工作者約定書,明 知雙方約定每個月工時上限為288 小時,竟使張君及林君於 108年11月份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共計300小時,應屬故意 。被告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審酌原告違法情節 及應受責難程度、原告僱用勞工人數約189人及原告為3年內 第3次違規等因素,就原告本次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行為,依裁處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 、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及附表第25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 範圍內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依法作成原處分,應屬適法 有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108年10月1日府勞條字第  1080245060號函、108年5月2日府勞條字第1080104147 號函 (本院卷第73-76頁)、勞檢處108年12月26日訪談紀錄、10 8年12月31日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及訪談紀錄(本院卷第59- 72頁)、109年1月3日及同年月14日訪談紀錄(訴願卷第68- 71頁)、張君及林君108年11月份值勤簽到表(本院卷第77- 79頁)、109年1月31日函(本院卷第97-101頁)、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26頁)等可以證明,足以認定。六、本件爭點:被告以原告所屬員工張君、林君108年11 月份正 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共計300 小時,違反約定的每月工時上 限288小時,而該當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的處罰要件,是 否有據?
七、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的法令:
 ⒈原處分作成時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 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2條第1 項及 第2項規定:「(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 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2 項)前項雇 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 12 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 小時,但雇主經 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 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3個月不得超過 138 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32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 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第84條之1規定:「(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2條……規定之 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 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第2 項)前 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 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即勞動部)98年12月8日勞動2字 第0980088616號函:「……二、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 定,旨在允許事業單位與特殊工作者得就工作時間、例假、 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經核備等法定程序另約定之。 其依前開規定就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另行約定,並經當地主 管機關核備者,實際工作時間若逾所約定之延長工時者,可 認違反同法第32條之規定。……。」這是主管機關就勞基法 第84條之1及第32 條規定之適用所訂頒的解釋性行政規則, 尚無違背勞基法第84條之1及第32 條規範意旨,且有益於下 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得為被告作成處分時適用。 ⒊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第1項)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第2 項)前項附表次數之 累計,以同一行為人該次違規裁罰時,往前回溯3 年內,違 反本法同條項規定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第3 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 類:僱用勞工人數未滿30人。(二)乙類:僱用勞工人數30 人以上未滿1百人。(三)丙類:僱用勞工人數100人以上未 滿250人。(四)丁類:僱用勞工人數250人以上。(五)戊 類: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第4 點規定:「本基準所定事 業規模,以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義務時僱用適用本法之勞工人 數計算,包括分支機構之僱用人數;所定違反人數,依事業 單位該次違反本法義務之人數認定。」附表第25項次規定: 「裁罰依據:第79條第1項第1款。罰鍰額度:處新臺幣2 萬 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之法條:第32條第2項。  違反事實:一、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致勞工1 日工作時 間超過12小時,或1個月延長工作時間超過46 小時。二、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致勞工1個月延長工作時間超過54 小時, 或每3個月超過138小時。裁罰基準: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 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三)丙類:1. 第1次違規處2萬元罰鍰。2.第2次違規處5萬元罰鍰。3、第3 次違規處12萬元罰鍰。……。」這是被告為處理違反勞基法 事件,建立執法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 (系爭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參照),在勞基法第79條第1項授 權裁罰金額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及有效的行使裁量 權,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定的裁 量基準。又該基準是按雇主或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的規模 大小及性質、違反同一規範的次數等因素,分別訂定不同的 裁罰數額,內容應屬客觀合理,並寓有避免就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的功能,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



意旨並無牴觸(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被 告自得以之作為處分的依據。
㈡原告所屬員工張君及林君108年11 月份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 時共計300小時,已違反約定的每月工時上限288小時,可認 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⒈原告所屬員工張君及林君是勞基法第84條之1 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公告之保全業的保全人員,原告與張君及林君簽訂約 定書約定「四、工作時間:㈠正常工作時間:1.採值勤輪休 方式,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每月最高不得 超過240小時……。㈡延長工作時間:1.…… 每月延長工時 最高不得超過48小時,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88 小時。」(訴 願卷第16-17頁),已經被告分別以108年10月1 日府勞條字 第1080245060號函、108年5月2日府勞條字第1080104147 號 函(本院卷第73-76 頁)同意核備,故張君及林君工作時間 (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的計算以上開約定書內容 為準,即每月正常工作時間240小時,延長工作時間48 小時 ,每月總工作時間上限288小時。然而,依108年11月份值勤 簽到表(本院卷第77-79頁)所示,張君及林君於108年11月 份皆出勤25日,每日值勤時數12小時,該月份正常工時連同 延長工時共計300 小時,實際工作時間已逾約定的每月總工 作時間上限288小時。
 ⒉原告雖主張:張君及林君每日休息1小時,工時為11 小時, 而非12小時等等。然而,原告公司李世泓協理於勞動檢查時 陳稱:公司派駐欣興電子公司山鶯廠工作的保全員,每日工 作時間12小時,採二班制,日班自7時至19時,夜班自19 時 至翌日7時為其工作時間,保全員皆簽有勞基法第84條之1條 的工作約定書,休息時間是在執勤的工作哨點上,沒有書面 約定休息30分鐘,保全員於出勤執行工作時間內(12小時) 是在工作哨點場所內用餐休息,但不得自行離開工作哨點, 若有員工或廠商人員、車輛進出該公司,仍需立即處理等等 (本院卷第61、63頁)。原告所屬保全人員徐永俊也陳述: 其1日工時為7時至19時,共12小時,大月休7日,小月休6日 ,公司沒有排定固定的休息時間,中午是業主提供午餐便當 ,由業主送到工作哨點上,在工作哨點上用餐,業主1 日供 餐2 次,用餐時間內,輪替吃飯,若有勤務上需配合業主廠 內出入人員管制,仍需輪流處理,出勤時間區段內,均不得 離開工作哨點或場所等等(本院卷第65頁)。原告所屬保全 人員黃暐翔亦陳稱:其1日排定上班12小時,自7時至19時, 大月休7日,小月休6日,排定出勤工時的區間內,中午輪流 用餐,由公司餐廳人員的餐車送到執勤哨所上用餐,用餐時



間不可以離開執勤單位,若有車輛人員進出仍需立即處理, 公司未排定休息時間,因為進出入廠商很多,無法排固定的 休息時間等等(本院卷第67頁)。原告所屬保全人員何智嵐 也表示:其固定日班,工作時間為1日12小時(7時至19時) ,大月休7日,小月休6日,排定上班出勤工時的區間內,午 、晚餐由電子公司提供,便當送到工作哨所處,在哨所上用 餐,由保全員輪流用餐,不能離開工作哨點,公司未安排明 確的休息時間,工作時間內均不能離開工作哨點等等(本院 卷第69頁)。原告所屬保全人員徐玉珍亦表示:其1 日工時 排定為12小時,7時至19時,大月休7日,小月休6 日,排定 上班出勤工時的區間內,中午由電子公司提供午餐便當,便 當送到工作哨所上,在哨所上與其他保全員輪流用餐,不能 離開工作哨點,公司未排定明確的休息時間,業主1日供餐2 次,不得任意離開工作場所等等(本院卷第71頁)。上開人 等的陳述均一致顯示,原告所屬保全人員每日工作時數為12 小時,沒有排定明確的休息時間,用餐時間須留置在哨點用 餐,不得離開,有人員進出時仍須立即處理等情,足以佐證 前開108年11月份值勤簽到表(本院卷第77-79頁)所示內容 的真實性,原告前開主張,尚不可採。
 ⒊原告雖再主張:保全的工作性質為間歇性工作,各保全人員 於派駐地服勤,無狀況發生時或非交管、巡邏時間,均可坐 於執勤場所內休息,保全可自由利用該段時間吃飯、上廁所 或處理個人事務,故每日的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應為11小 時等等。然而,勞基法上的工作時間,是指勞工在雇主指揮 監督下,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待命期間)的時間;反 之,休息時間即指不受雇主指揮監督,得由勞工自由支配, 而與工作時間可以明確區隔的時段。依前述勞動檢查時,原 告協理李世泓、保全人員徐永俊黃暐翔何智嵐及徐玉珍 的陳述可知,保全人員於排定上班出勤的7時至19 時區間內 ,沒有明確排定的休息時間,保全人員於該區間內不得自行 離開工作地點,即便是用餐時間,也僅能在哨所內用餐,遇 有員工、洽公的訪客或車輛進出,仍須立即處理。依此,張 君及林君於排定上班出勤的7 時至19時區間內,隨時處於派 駐地人員進出管制、狀況處理的狀態,換言之,其等於排班 時段有隨時待命提供勞務並接受指揮監督的義務,自難認有 得自由支配的休息時間。原告上開所述,仍不足對其為有利 的認定。
 ⒋原告前於106年11月及108年10月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 項 規定,經被告以106年12月11日府勞條字第1060287690 號及 108年10月3日府勞檢字第10802425691號裁處書各裁處10 萬



元及5萬元罰鍰,有裁罰紀錄表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11-112 頁)。原告本次違章為3年內第3次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 項 規定,被告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 系爭裁罰基準附表第25項次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12 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限即日起改善, 於法有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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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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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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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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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