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抗再字,109年度,33號
TPBA,109,簡抗再,33,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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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賴金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聲請再審之審查,通常有三個階段,首先是合法要件之 審查,其次是審查有無再審理由,最後是本案的審理。聲請 再審必須先具備合法要件後,才審查有無再審理由,繼以才 能進入本案審理。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職業病失能給付之爭議,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 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嗣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就 所提聲請再審部分,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駁 回;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 裁定移送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後,該院以108年度簡再字第1 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108簡再1裁定)駁回、本院109年度 簡抗字第16號裁定(下稱109簡抗16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聲請人復對本院109簡抗16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9 年度簡抗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 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復對原確定 裁定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9、13、14 款,第274條規定,聲請再審。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13-217、241-24 9頁),係表示「其從事高風險工作且防護不足,致眼部發 病而向相對人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對於兩造間爭訟,程序 上法院沒開庭,違法亂判,應該判決聲請人勝訴才是。原確 定裁定敘述108簡再1裁定、109簡抗16裁定所提聲請再審逾 期,實屬謬誤,是否書狀被隱匿調包、法官貪瀆睜眼說瞎話



,茲提供相關醫院之診斷書、檢驗報告及肌電圖檢查報告、 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捐血卡及良民證,聲請人沒有糖尿病 、沒有食物中毒。原確定裁定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另 如果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或誰,自己在審定裁判 而組織不合法,則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要遵守憲法第80條規定、符合公益,嚴禁不當聯結、作偽 證、說謊,勿官官相護,再提出相關醫院110年1月7、8、12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語。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 敘明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 何合於其所主張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據敘 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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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