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楊智崴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緣上訴人以「朱仁輝」名義,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委任報 關業者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金志豐公司)填 具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R045984X811、 CR045984X816)報運進口貨物,原申報貨名為「帽子及FOOT -WEAR,嗣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電子煙主機」,計37 件(內容物含電子煙主機及電池桿,屬電子煙零件,經組合 霧化器、吸嘴加入煙油以電力驅動後,即可產生類似煙霧之 蒸氣,供人吸入肺中,為模仿吸菸情狀之工具,下稱系爭商 品);迨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遂 依同法第30條第1項,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 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9項次等規定,於107年2月21 日以北市衛健字第107302915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以其輸入違規貨物2筆,每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 共裁處罰鍰2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乃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 107年度簡字第141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廢棄發 回。嗣原審更為審理後,乃以109年5月26日108年度簡更一 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載。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
金志豐公司證人朱懋宗於審理時提供大陸地區電子郵件日期
時間為104年12月22日,其中報單號碼個案委任書的日期為 104年7月23日明顯與104年12月14日報單號碼進口日期不同 ,有明顯落差。被上訴人答辯狀中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提 供的報單號碼個案委任書日期是104年12月13日,並非金志 豐公司收到陸方電子郵件的資料,印章體、日期完全不一樣 ,這份資料如是金志豐公司所提供,金志豐公司是從何而來 這份資料?證人朱懋宗在原審審理當時並無解釋。第二、一 般個人要提供個案委任書時間是進口貨物後由報關行通知提 供,簽署的日期應該要是進口日期之後。第三、誰提供給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委任書?為何不是金志豐公司在審理時所 提供收到的委任書,為何要提供非收到的資料?原審判決書 中第4頁第2項說明金志豐公司未能與上訴人楊智崴聯繫,又 說明手機電話地址與上訴人符合,卻沒有聯繫過上訴人或者 收件人,手頭上拿的委任書也不是這次進口的日期。又原審 判決書第5頁第2項中敘述上訴人用別人名義實施金蟬脫殼, 但又留下正確行動電話地址身分證字號,並不合理,難道不 可能是報關業者拿人頭脫身之計?又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並未 把持有軍用槍砲的零件列為犯罪,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雖就槍砲主要零件有所管制,但主要零件須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目前針對電子菸零件尚缺明確規範,實不應擴張解釋 菸害防制法。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及撤銷原處分等 語。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並未表明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上訴理由;抑或以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狀表明更審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未就其上訴理由合於同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且原審判決已就上訴理由所 指事項,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上訴人仍執前詞,實無可採; 本件經被上訴人依報關資料的個案委任書所載委任人的電話 ,並經電信業者提供資料,查得用戶名稱為上訴人,又報關 資料所附身分證統一編號亦為上訴人所有,並查得上訴人係 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其個人網頁商場亦有刊登販賣案貨「 Vision Crystal 2」、「Vapros ibox mini」、「Vapros Nunchaku」及「Vision Spinner」等商品訊息,與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查獲系爭商品相同,上訴人輸入系爭商品事實堪 予認定。又上訴人以相同手法(假借他人名義)輸入電子煙 零組件及在網路開設帳號販賣電子菸等行為,前經原審107 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判決確認在案。又依本院108年度簡上字
第126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判 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見解,系爭 商品其中外觀形狀有凸字圓柱形的電子煙主機外觀形狀與菸 品的核心概念相同,具有菸品形狀的重要特徵,且系爭圓柱 形商品組合成電子煙後的吸用情狀與菸品相同,足認系爭圓 柱形商品形狀及使用方式形同菸品,確有可能吸引未成年人 吸用,增加嘗試吸菸的危險性,符合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定 「菸品形狀之其他任何物品」的要件,殆無疑義。爰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適用之法條:
菸害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菸品:指全 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 、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 菸品。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 為。……」第1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 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第30條第1 項規定:「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 按次連續處罰。」衡諸其立法意旨乃有鑑於國人諸多疾病( 如慢性肺部疾病、癌症等)與吸菸有關,對於國家整體醫療 照護費用與生產力將產生排擠效應及不良影響,依菸草控制 框架公約第16條規定締約國應禁止生產及銷售對未成年人具 吸引力之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爰 於96年7月11日立法增訂菸害防制法第14條前揭規定,此為 該條文之立法說明所明白揭示,足知立法者為避免心智尚未 完全成熟的未成年人接觸「形同菸品的可近性物品」,受到 該形同菸品物品形象吸引的滲透影響,增加嘗試吸菸的危險 性,斟酌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為國家競爭力及永續發展的基礎 ,雖其與商業經濟活動發生利益衡突的情況,然而兩相權衡 結果,基於保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的風險預防原則,決定採 取嚴格的管制措施,以杜絕未成年人有接觸菸品形狀的糖果 、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的機會,有效排除影響未成年 人有關菸品認知及吸菸態度的不利因素,俾維護國民健康, 落實菸害防制法的立法目的與規範功能。復衡酌菸害防制法 第14條的管制目的,在於防杜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的未成年人 有接觸形同菸品的可食用性或玩賞使用性物品的機會(風險 預防原則),故上述規定所稱「菸品形狀」的糖果、點心、
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不以外觀上與菸品完全相同為限,只 要其外觀形狀與上述「菸品的核心概念」(以煙草或其代用 品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 使用的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縱其長度、寬度、 體積、重量、質感、氣味與菸品未盡相同,亦不影響其應屬 菸品形狀所得涵蓋的文義範圍,此業據本院前以108年度簡 上字第126號判決廢棄原審107年度簡字第141號行政訴訟判 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時闡述綦詳,上訴意旨徒以目前電子 煙零件規範不明,不應擴張解釋菸害防制法云云,顯非合於 該法之前述立法意旨,僅能認屬其主觀之法律見解,要非可 採。
㈡經查,上訴人以「朱仁輝」名義,於104年12月14日委任報 關業者金志豐公司填具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 :CR045984X811、CR045984X816)報運進口貨物乙節,雖為 上訴人所否認,且本件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為「朱仁輝」 ,非上訴人本人名義,但經核卷附個案委任書記載上訴人身 分證字號(0000000000)、住址(臺北市○○區○○路00號 6樓之8)、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上訴人基本資料 均相符,所附身分證影本則由上訴人102年9月14日(北市) 換發之身分證變造而來等情,有上訴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7年3月12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76 0018142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為 證;證人朱懋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上訴人並不認識 ,但因收到「朱仁輝」委任書,而該(104年12月13日)個 案委任書係由大陸地區物流公司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委任 書並經蓋用公司報關章,正常來說委任書應由臺灣地區收件 人提供給報關行,但實務上常無法做到,後續又由派件公司 處理,例如本件為黑貓宅急便,故實際上由大陸地區物流公 司提供委任書,但經確認後方填載報關等語。是綜合前開事 證,原審判決認本件報關行即金志豐公司職員朱懋宗雖未與 上訴人本人直接聯繫,致相關委任書提出之真偽難辨。惟本 件個案委任書所載基本資料大致與上訴人相符,僅收貨人名 義為「朱仁輝」有別,況該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地址「臺北 市○○區○○路00號6樓之8」即為上訴人住處,且收貨人「 朱仁『輝』」之記載,與上訴人父親「朱仁『煇』」(已歿 )相仿,只「輝」與「煇」部首有別而已。衡情苟上訴人係 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而報運進口「菸品形狀物品」,為逃 避查緝,甚有可能以假借他人名義或提供變造之身分證件等 方式為之。換言之,倘本件進口快遞貨物經完成宅配,乃直 接寄送至上訴人住處,由「朱仁『輝』」或其代收人收受,
上訴人可確證收受本件進口快遞貨物,若遇有突發狀況時( 例如本件經查獲違法事證),亦可全然否認之。上訴人藉兩 岸地區電子商務實務之缺失,以謀違法及脫免之舉,應認本 件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要屬上訴人本人無訛。 ㈢再者,原審另佐以上訴人在露天拍賣網路經營「VISION小煙 館」,專門販售各式電子煙等相關物品,該拍賣網路會員資 料亦與上訴人相符,與上訴人所進行之電子商務項目相符, 益徵本件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確為上訴人無誤。由此足見 原審判決對於此部分事實認定已詳予論述其判決之理由,及 對卷內事證之評價,其證據之取捨核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違誤,上訴人雖另執前開情詞質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所提供104年12月13日個案委任書之可信性,然不論證人 朱懋宗所提供之104年7月23日個案委任書或前開104年12月 13日委任書所載,兩者實質內容並無不同,上載委任人之身 分證字號、住址及行動電話均一致指向上訴人,原審依此認 定上訴人為系爭商品之收貨人並無何違誤之處。況對於104 年12月13日個案委任書上之報關章確係由金志豐公司提具, 真實性並無可疑,此情業據原審於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程 序中與證人朱懋宗當庭確認無誤(原審107年度簡字第141號 卷第372至373頁筆錄),是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疑義顯均無足 動搖原審判決之認定,其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要屬無據。
㈣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 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 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核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 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 ,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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