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9年度,157號
TPBA,109,簡上,157,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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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張佳琪

被 上 訴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 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 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再按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 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未經許可,自民國108年4月間起聘僱訴 外人吉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典公司)所申請聘僱,並等 待轉換雇主之越南籍HAN VAN DUNG,在桃園市○○區○○路 00號1樓即上訴人所經營之美美小吃店從事廚房清潔及洗碗 等工作,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動局於108年6月25日前往上址查



獲。認上訴人有未經許可聘僱等待轉換雇主之越南籍外國人 之違法情事,被上訴人遂於108年9月5日以府勞外字第10802 2424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法定最低罰鍰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上訴人不服,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乃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雖係國立藝專畢業,但不代表 所有法律的專業內容都會了解,違法真的是不知情且非故意 ,於機關稽查時也非常配合調查。上訴人所經營也只是一般 小吃業,近年來因外送平台介入市場,會抽店家33%金額, 加上疫情影響,原處分裁罰金額真的影響營運及生活,請法 官審酌是否有免罰或減罰空間,所有內容都已在訴訟中講得 非常仔細明白,也知道餐飲業不能聘僱外籍人員即使有工作 證,事發當天也馬上請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離職不再聘任, 實非屬故意。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主張之上訴理由均非具體指述原 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僅就業經原審已審認考量或已 論斷而指駁不採之主張重為爭執,故本件上訴自非合法。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五、經核,上訴人本件上訴理由所指摘其是否具備違法性認識及 是否符合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要件等爭點,均已據原審判決 論述綦詳(見原審判決第5頁至第6頁),是以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無非僅係重申其前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持 相同及類似之理由再事爭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 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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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