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9年度,66號
TPBA,109,再,66,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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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66號
再審 原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季季
再審 被告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東昇(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
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3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代表人原為許慈美,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宋秀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被告民國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 列報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的可扣抵稅額新臺幣(下 同)126,397,434元及因98年11月5日合併而承受消滅公司的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36,103,738元,經再審原告分別核 定125,313,916元及0元。再審被告就合併而承受消滅公司的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申請更正為36,103,738元,經再審 原告重行核定為8,810元後,申經復查決定:追認99年度獲 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的可扣抵稅額1,083,518元,變 更核定為126,397,434元;追認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期初餘額17,199元,變更核定為50,534,698元;其餘復查駁 回。再審被告就99年度合併而承受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 額不利其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32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仍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230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前程序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再審被告部分。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 規定之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第1 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之訴;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則由該院以109年度裁 字第1463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依原確定判決見解,本案需就再審



被告長期股權投資的帳面價值,應為評估作減損評估原長期 股權投資減損損失後之金額,如有減損,應一次認列為損失 ,再據以正確計算視同分配股利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再審原 告乃於108年5月24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80020053號函( 下稱108年5月24日函),請再審被告就是否已作減損評估, 並提示減損評估報告書、說明減損評估金額,如有減損,應 一次認列為損失,再據以正確計算視同分配股利及股東可扣 抵稅額函復。經再審被告於同年6月14日以勤稅字第1080610 5號函(下稱108年6月14日函)回覆略以:依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101年3月9日(101)基秘字第60號函 (下稱會研基金會101年3月9日函)規定,若母公司合併100 %原始投資之子公司時,由於母公司對子公司之長期股權投 資,一定會等於子公司之股權淨值,換言之,並不會有減損 損失之發生,故無需再進行資產減損等語。是以,本案仍維 持原核定認定長期股權投資的帳面價值,並以此金額為「母 公司於合併時取得合併消滅之子公司淨資產」。據再審被告 上揭函覆之說明,再審原告據以計算再審被告視同分配股利 之數額(美加公司37,926元)及受配股東可扣抵稅額8,810 元,並無不合。綜上,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所持見解, 有發現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未經斟酌證物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請求:⒈廢棄原確定 判決。⒉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108年5月24日函及再審被告同年6 月14日函回覆,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 款所稱之證物,且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作成,並非於前訴 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而不知或不能使用 ,或經提出而未受斟酌之證據,要難以上開2函文作為提起 再審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 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者,由 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 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 諸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對 於終局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另按「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明定。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 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 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 ,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 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 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最高行 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第14款所 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 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經事實審法院斟酌, 或該證物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 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 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該條 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 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原告108年5月24日函及再審被告同年 6月14日函覆內容,可知本案有發現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未 經斟酌證物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 由云云,惟查該等函文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作成,並非   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而不知或 不能使用,或經提出而未受斟酌之證據,要難以此作為提 起再審之事由,故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即屬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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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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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