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43號
再 審 原告 陳世宏
再 審 被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潘依茹(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2月6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楊明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潘依茹, 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重測前臺北市景美區萬盛段溪子口小段280-3、280-27、280 -28地號土地(分別簡稱280-3地號土地、280-27地號土地、 280-28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陳水明所有。 陳水明於民國52年5月4日死亡,由其配偶陳劉好及七子陳照 男、八子陳文燦於56年10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 3分之1)。陳文燦復於62年7月30 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嗣)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於91年改制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後於101年裁編,下稱聯勤司令部)於67 年間以其與陳水 明間訂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對陳劉好、陳照男提起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於67年7月3日以67年度訴字第446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 事確定判決),判決陳劉好、陳照男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3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聯勤司令部;陳劉好應將 陳文燦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聯勤司令部。陳劉好、陳照男不服,提起上訴 後,於67年10月1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其間,陳劉好、陳照 男與陳水明長子至五子陳添水、陳添樹、陳添進、陳再添、 陳添源(以下合稱陳添源等5人)於67年7月27日成立調解, 並依臺北地院67年度家調字第349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於67年10月6 日辦畢塗銷陳劉好、陳照男、陳文燦 就280-27地號土地及280-28地號土地的繼承登記,回復繼承 登記為陳劉好、陳照男與陳添源等5人共有(應有部分各7分 之1)。
㈡之後聯勤司令部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於68年6月8日申請辦
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被告依系爭民 事確定判決於68年6月13日將陳文燦所有280-3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予陳劉好(收件字號:68年6月8日 景美字第7626號,下稱繼承登記);並分別將登記為陳劉好 、陳照男共有的280- 3地號土地,以及登記為陳劉好、陳照 男與陳添源等5人共有的280-27地號土地、280-28 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聯勤司令部(收件 字號:68年6月8日景美字第7627號及第7625號,以下分別簡 稱移轉登記1、移轉登記2)。後因陸軍總司令部(現改制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接管系爭土地,再審被告於68年8月 25 日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陸軍總司令部(收件字號:68年 8月22日景美字第12283號,下稱接管登記)。又因地籍圖重 測,再審被告受囑託辦理重測登記(收件字號:69年8月 25 日景美字第10270號,下稱重測登記),於69年9月30日將系 爭土地合併為280-3 地號,並逕為分割登記為重測後臺北市 文山區萬慶段二小段581、582、583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 稱:581地號土地、582地號土地、583 地號土地)。再審被 告再於76年6月15日辦理58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登記為同小段 581、581-1地號土地(收件字號:76年6月15日景美字第610 8號,下稱逕為分割登記)。
㈢再審原告為陳添源的繼承人之一,其於107年6月5 日向再審 被告申請塗銷移轉登記1、移轉登記2、接管登記、重測登記 及逕為分割登記(以下合稱系爭處分),並申請再審被告確 認系爭處分無效。再審被告以107年6月14日北市古地登記第 1076001977號函復後。再審原告再於107年6月12日申請更正 登記(收件字號:文山字第95500 號),經再審被告審查後 ,以107年6月14日古登補字第487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再審原 告辦理補正,因再審原告逾期未補正,再審被告以107年7月 9日古登駁字第116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再審原告更正登記的申 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系爭處分 無效,先後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駁回起訴(下稱 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76號判決駁回上訴 (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再審原告仍有不服,以原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 款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
⒈聯勤司令部是基於買賣的債權關係訴請臺北地院判決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
前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及101年度台上字第822 號判決意 旨,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的既判力僅存在於聯勤司令部與陳劉 好、陳照男間,而不及於陳添源等5 人。又陳劉好、陳照男 與陳添源等5人於67年7月27日成立調解、67年10月6 日登記 完竣,系爭土地已非陳劉好、陳照男所有,再審被告即不能 僅憑系爭民事確定判決,違法塗銷屬於陳添源等5 人所有的 財產,並移轉登記給聯勤司令部。再者,依內政部86年2 月 22日台內地字第8601820號、87年6月3日台內地字第8705586 號函釋,申請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登記機關仍應本於職權審查不動產的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判 決當事人。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的既判力不及於陳添源等5 人 ,聯勤司令部應另行對陳水明全體繼承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訴,並於勝訴判決確定後,始能據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再審被告依上開登記實務見解及慣例,應駁回 聯勤司令部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的申請。原判決肯認系 爭民事確定判決對陳添源等5人有拘束力,顯已違背法令。 ⒉同一案件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後,當事人不得再行起訴,法院 亦不能再為判決。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陳劉好、陳照男願 將280之27地號土地及280之28地號土地於56年10月31日所為 的繼承登記塗銷;陳劉好願將上述土地中陳文燦繼承登記部 分代位辦理塗銷登記;陳劉好、陳照男及陳添源等5 人願將 上述土地以共同繼承為原因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每人所有權 持分各7分之1等等。陳劉好等人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於67 年10月6日辦理有關登記完竣。又再審被告於68年4月間受理 聯勤司令部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即對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與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不符有所疑問,而向臺北市政府函請核釋。臺北市政 府68年4月20日68府第一字第14312號函(下稱北市府68年 4 月20日函)認為「本案係以買賣為原因訴請判決所有權移轉 ,似屬債權關係,似無從憑法院確定判決逕行塗銷陳添水等 7 人之所有權並憑法院判決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即應另行 再提起塗銷之訴,俟獲有勝訴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辦理塗銷 登記,並依法院判決登記為聯勤總部所有」等等。系爭調解 筆錄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不容再審被告逕依系爭民事確 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的有關登記。故系爭處分自始不能實現 ,內容上一望而知,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5 款 及第7款的無效事由,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已違背法令。 ⒊原判決一方面認定陳添源等5 人於訴訟前十多年,即因繼承 陳水明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的共有 人),因此內政部68年5月4日台內地字第16579 號函認為陳
添水等5人均為陳水明的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 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401 條規定,仍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拘束等等;另方 面卻又認定陳添源等5 人於訴訟繫屬後為陳劉好、陳照男的 繼受人,繼受陳劉好、陳照男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的7分之1 等等,顯屬判決理由矛盾。
㈡原判決未斟酌或使用系爭調解筆錄、陳照男戶籍謄本及北市 府68年4月20 日函等足以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物,以致再審 原告受有不利判決。再審原告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系爭處分無效。
⒊再審被告應塗銷系爭處分,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陳劉好、 陳照男及陳添源等5人。
四、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理由,僅聲明:駁回再審之訴。五、本院的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 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設有上訴的審級救濟制度,不 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 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僅 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非得以濫用的第四審。因此,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的事由,另方面 以但書規定「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限制提起再審,此為再審補充性的 表現,違反再審補充性者,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本件再審原 告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理由,僅是重述其上 訴理由所主張: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的既判力範圍不及於陳添 源等5人;依內政部86年2月22日台內地字第8601820號及 87 年6月3日台內地字第8705586 號函所示登記實務,再審被告 應駁回聯勤司令部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的申請;陳劉好 、陳照男及陳添源等5 人已依系爭調解筆錄辦理有關登記, 聯勤司令部申請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與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已有不符;系爭處分自始不能實現,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3款、第5款及第7款的無效事由;原判決理由矛盾等
等,有其上訴理由1至5狀可以核對(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6-3 6、53-56、64-79、134-141、168-180 頁),並經原確定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的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再審 之訴,有違再審制度的補充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是指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或與最高審 判機關眾多裁判先例長期依循的法律見解有明顯衝突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的歧異或事實的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 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可據為再審的理由(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 消極不適用法規,須顯然影響裁判者,始構成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在 案。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判 決已敘明行政程序第111條第3款、第5款及第7款規定無效事 由的要件與解釋,認為系爭處分不符合上開條款所定的無效 事由,並敘明系爭處分是否符合上述規定的無效事由,與系 爭民事確定判決的既判力範圍無關。原確定判決也已表示: 「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在陳劉 好、陳照男於67年10月1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前,其等已與陳 添源等5人成立調解,並於67年10月6日辦妥280-27地號、28 0-28地號土地回復繼承登記為陳劉好、陳照男與陳添源等 5 人共有,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不及於陳添源等 5人,被 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不應准許聯勤司令部之申請,作成移 轉登記㈠、移轉登記㈡之處分等情,核屬上開行政處分內容 是否合法之爭議,並非該等行政處分外觀上有何明顯重大之 瑕疵,原判決論以:被上訴人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作成移 轉登記㈠、移轉登記㈡之處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 民國所有(管理機關:聯勤司令部),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3款、第5款及第7款規定之無效情形,而駁回上訴人於 原審之確認訴訟,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復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 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再審原告爭執原判決就系 爭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的認定,屬於法律上見解的歧異 ,對於系爭處分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5 款及 第7 款無效事由的判定亦無影響,難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據此主張,亦顯無理由。
㈢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為限」,是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 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 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的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 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 現始發見的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同條項第14款規 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指 原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的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 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判決的基 礎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的證 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的內容,或原判決曾於 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的證據,均不能認為符合該款規定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斟酌系爭調解筆錄、陳照男戶 籍謄本及北市府68年4月20 日函等等。然而,該等證物僅是 再審原告主張其所認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的既判力範圍所用 ,對於原判決的主要爭點,即系爭處分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3款、第5款及第7款所定無效事由的認定,並無關係 ,換言之,該等證物縱經斟酌也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就上開爭 點的認定,或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的裁判。再審原告據 此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 ,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 ,顯難認有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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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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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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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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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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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