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胡家豪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駕駛訴外人王瑞暖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3月11日22時26分許,在新北市 汐止區汐科路與秀峰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第C157 71956號交通違規在案。上訴人不服舉發而提出陳述書並於 108年5月24日向被上訴人自承為本案駕駛人後申請裁決,被 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於同日以22-C157719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訴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 108年10月9日以108年度交字第174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 分(下稱前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 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廢棄前判決並發回原審。嗣原審以 109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照前次判決可知,員警值勤時段已屆深夜 ,天色昏暗,又員警執勤位置非在我正行駛路口附近,距我 行經之秀峰路與汐科路路口尚有一段距離,影片畫面中亦無 出現員警以指揮棒等明顯物品指揮系爭車輛靠邊接受攔查, 無任何鳴笛、哨音等,證明我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加上交通裁決所判斷我是直行,而並非右轉,何來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有,員警也並非在我前方攔停,之後該員 警也有攔查到我,我也可以提出我方證人以示證明;而證人 楊景堯之證詞顯有違常理,因一般常見車輛之長度約莫近5 公尺,只站在離路口10公尺也就是兩個車身的距離,難道不 怕被撞?顯見證詞絕對有記憶錯誤之虛。依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5年度交字第60號行政訴訟判決也可指出,只用手勢是 無法明確看出是否有攔查的動作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並未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 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 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