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9年度,259號
TPBA,109,交上,259,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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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毛秋萍
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3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
㈠、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 民國108年8月6日15時45分許,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 0號前之騎樓,經警方認為違規的地點是屬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 的人行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人行道 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核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之違章行為,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166825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單),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0月17日前。
㈡、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將系爭機車停在人 行道,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12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G16682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43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依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於108年8月6日15時45分停放騎樓呈 熄火靜止狀態、無駕駛人、未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上訴人在 騎樓停車至為明確。又本件違規地點,依警方提出Google街 景照片所示,位於蘆竹羽球館之門前騎樓範圍,違規地點全 景之建築物與街景樣貌,與採證照片無明顯差異,得作為系 爭機車停放在騎樓之佐證,復經舉發單填單人即警員蔡奇謀 到庭證述違規情節、違規地點甚詳。據此,系爭機車在前揭



時間、地點停放於騎樓之客觀事實明確。
㈡、又依處罰條例規定,騎樓亦屬法定人行道,為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上訴人為圖一時方便,將系爭機車停放在人行道,阻 礙他人通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處分自無 違誤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騎樓同時可為道路及人行道,分辨方式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可循,依該設置規則,在騎樓範圍應設置明確 性標誌,標示專供行人通行或禁止停車,才能屬於人行道, 未標示之騎樓,是屬於道路。系爭地點完全未設置標誌標線 ,以表明該騎樓係專供行人通行或禁止停車,臺北市與桃園 市不應該有不同的辨識方式,法官和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該騎 樓為人行道,原判決認為依處罰條例規定,騎樓亦屬法定人 行道,故意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意旨,也未說明理 由,又故意未提及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關於道路之用詞定義 ,忽略騎樓亦為道路,違背法令甚為明確。
㈡、又系爭機車停車日期為108年8月6日,關於處罰條例第3條用 詞定義,原判決第2頁第15-17行「臨時停車……停車… …」之記載,係誤用處罰條例104年5月20日修正前之規定, 現行處罰條例第3條應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臨時 停車……停車……」,以之作為裁判依據,違背該規定之 具體內容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 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 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 橋及人行地下道。……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 ,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在圓 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 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 所。」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人行道……等處,不 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由上開規 定可知,供公眾通行之騎樓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 路,如該騎樓係專供行人通行時,則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 所稱人行道。此時,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以不得臨時停車 或停車為原則,僅於權責機關另設有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 ,始得於該範圍內停放機車。是以,停車在非屬經設置之停 車處所之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時,即合致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裁處要件,不以禁制或 指示之標誌的設置或標線的劃設為必要。上訴人認為系爭騎 樓地點,未見相關表明為專供行人通行或禁止停車之標誌或 標線,即不應裁罰等語,係誤解法令;另司法院釋字第564 號解釋,旨在說明行政機關公告禁止設攤,以維持交通秩序 之必要為限,私人所有之騎樓亦屬處罰條例規定之道路,為 供公眾通行之用,限制騎樓設攤,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 輕微,未逾比例原則,未牴觸憲法保障財產權,無涉本件系 爭騎樓是否專供行人通行之認定,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 誤,亦無可取,先予指明。
㈡、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8月6日停放在專供行 人通行之騎樓即桃園市○○區○○路00號前等情,為原審依 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由 系爭機車停放的採證照片及google系爭騎樓街景圖(見原審 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所呈現之系爭騎樓鋪設人行地磚, 不同於一般車道,並與車道有所區隔,性質應係專供行人通 行之騎樓,該地點復未見例外劃設停車處所等節,原審據以 認定上訴人將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在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自 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則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為裁處罰鍰600元之決定,洵然有據。 至原判決就處罰條例第3條臨時停車、停車用詞定義之記載 ,與現行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內容相同,雖所引款次,錯誤 引104年5月20日修正前之「、」,非現行之「、」 ,而有未合,惟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附此說明。六、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 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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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