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8年度,89號
TPBA,108,訴更一,89,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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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9號
110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廠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邱振銘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賴柏菁
許根魁
蔡沛潔(兼送達代收人)
參 加 人 臺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于正道
             送達代收人 李麗昕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07年8月3
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01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498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代表人原為林文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振銘,並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7頁),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原告(當時為籌備會)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申 請登記成立企業工會,臺中市政府審認原告符合申請登記企 業工會的要件,以105年8月12日府授勞資字第1050166106號 函(下稱原處分 1)核定同意登記,發給登記證書及理事長 證明書。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以106年2月2 日勞動 法訴字第105002176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1)撤銷原 處分1,由臺中市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的處分。臺中市政 府重新審查後,以106年3月31日府授勞資字第1060024195號 函(下稱原處分 2),再次核准原告登記成立,並核發登記 證書。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以106年10月12 日勞動 法訴字第106001132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2)撤銷原 處分2,由臺中市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的處分。臺中市政 府重新審查後,以106年11月17日府授勞資字第 1060228154



號函(下稱原處分3)第3次核准原告登記成立,並核發登記 證書,參加人仍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以107年8月3 日勞動 法訴字第107000017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3)撤銷原 處分3,由臺中市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的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3,本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1165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 度判字第49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關於工會的成立不應有不適 當的限制。我國工會法的修法原則,是讓工會自由組織、自 由競爭。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將同一廠場與同一事 業單位併列,故同一事業單位如有數個廠場即可成立複數工 會。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已違反工會法第6條立法精神 ,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的權利。縱認工會法施行細則 仍有適用,也應從寬解釋。
㈡原告符合企業工會的登記要件:
⒈依臺中市政府就原告請領登記證書案相關事實及法律問題研 商會議(下稱系爭研商會議)會議紀錄中勞工局長、邱駿彥 教授、張鑫隆教授的對話可知,只要有廠區登記證即符合成 立企業工會的要件,而原告所屬廠區領有4張廠區登記證。 又原告所屬廠區地域在臺中市沙鹿區,而漢翔航空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臺中廠區則在臺中市西屯區,兩 地有相當距離。原告所屬沙鹿廠區確實具有獨立性。 ⒉依漢翔公司104年12月31 日系爭研商會議陳述:「臺中廠區 為研發製造及行政中心,……沙鹿廠區主要從事飛機組裝、 飛測、維修及複材零組件製造」,可見兩廠區工作內容及性 質均不同。臺中廠區僅從事飛機零組件的設計與製造,而原 告所屬沙鹿廠區負責飛機全機製造、組裝、測試、飛機發動 機地面測試、試車、飛機全機地面測試、試車、飛機全機飛 行測試、颱風量測(追風計畫)、醫療專機、飛機複合材料 製造及組裝、各類飛機維修工程等等;沙鹿廠區亦須配合清 泉岡機場開放時間及空域管制作業,以及飛行前的檢查測試 工作等,故沙鹿廠區勞動條件的特殊需求與臺中廠區不同。 於參加人外,另成立企業工會,有助於良性競爭。沙鹿廠區 員工未能經由現有管道表達權益,實有成立企業工會的必要 。漢翔公司岡山廠區已成立企業工會,沙鹿廠區與岡山廠區 條件相同,也應得以成立企業工會
⒊依漢翔公司人事資源處人事管理組公告「沙鹿廠第一屆勞資 會議勞方代表選舉人員名冊」及漢翔公司內部人力資源管理 系統截取畫面,漢翔公司所屬的臺中廠、沙鹿廠及岡山廠,



各有確定的適用對象及區域。依原告籌備會104年5月7 日漢 沙籌字第104002號函亦可知原告確實有人事獨立權。 ⒋因沙鹿廠區的勞動條件特殊,與臺中廠區不同,故沙鹿廠區 設有飛航事業處,此為臺中廠區所無,突顯沙鹿廠區的獨立 性。又依漢翔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飛航事業處屬一級單位 ,具有部門級規章及單位內部員工平調的獨立權限。再者, 飛航事業處設有航務組、飛行作業課、飛航工程課、機務組 、修護管制課、機務工程課、飛機維修課、附件維修課、品 管組、飛安組、專案管理組,均是因應沙鹿廠區的特殊業務 需要所設,亦可見沙鹿廠區的獨立性。
⒌依漢翔公司人力資源系統有關副處長職位說明書截取畫面, 明載副處長工作地點在沙鹿廠區;責任範圍包括直接督導94 人;簽核意見欄記載由處長核准,並非總經理核准。又原告 籌備會發起人高志華於105年3月3 日系爭研商會議中陳述: 「在90幾年的時候,那時候沙鹿有一個叫綜計室,綜計室就 是在管人事跟會計的」等等,參酌單位組織功能資料,綜計 室職掌人力發展、培育與教育訓練、證照管理事項、財產維 護及管理、營繕工程規劃與執行事項、現金管理事項、員工 服務等,具有預算、人事的實質的獨立性。另依飛航事業處 職位說明書第3部分(責任範圍)及第4部分(工作自主程度 )等欄位的記載,可知沙鹿廠區內的飛航事業處須獨力負責  接單與履約,依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二級主管權責,授權獨 立運作,僅需回報,超出權限才需請示主管。顯見沙鹿廠區 在財務、業務營運等均具有高度獨立性。
㈢聲明:訴願決定3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工會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 善勞工生活。該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明定得以結合同一廠場 的勞工組織企業工會,固然是支持工會組織多元化發展,但 為避免同一企業內,各層級工會組織過多,反而導致勞工團 結權分化,造成企業內部勞資關係複雜,於是工會法第9 條 明定依第6條第1項組織的企業工會,以組織1 個為限。依工 會法第48條授權訂定的工會法施行細則,於100 年修法時, 為避免同一關係企業下小規模工會過多,削弱團體協商力量 ,故第2 條新增「廠場」應具獨立人事、預算會計等定義; 103 年再次修法時,因廠場是否具備獨立人事、預算會計, 常有認定爭議,於是第2條第2項進一步明確規範所謂具有獨 立人事、預算及會計的定義,為細節性事項的具體規範,未 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無違憲之虞。
㈡原告不符合企業工會的登記要件:




⒈依漢翔公司106年8月16日翔人字第1060003976號函、107 年 1月22日翔人字第1070000376 號函等事證,沙鹿廠對人員的 進用、任免或解職、升遷、調動及獎懲等僅具建議權,仍需 簽由公司總經理決策批可或經人事單位的審查,且就人員進 用的相關甄選程序,是按漢翔公司甄選委員會核定的簡章標 準,由漢翔公司統一辦理。故沙鹿廠區對於其工作場所內員 工的進用、任免或解職等並無決定權限。
⒉依「103年12月30日修正之N版SP-HR-049 漢翔公司分層負責 明細表」,漢翔公司一級主管僅具核定「部門級規章」及「 單位內部之員工平調(然需先會人事單位審查)」權限,至 有關「一級單位績效考核辦法及成績」、「一級主管(含) 以下職位之列等」、「二級主管及以下人員之聘免與遷調」 、「專業及基層人員之進用與派免」、「勞動契約之簽署」 、「升、降調(等)」等權限,均須由總經理核定。故沙鹿 廠各單位一級主管(處長)不具有人事核定權,不得核定副 處長。原告對副處長職位說明書截取畫面內容應有誤解。 ⒊依漢翔公司106年8月16日翔人字第1060003976號函、漢翔公 司預算管理作業要點(E版)第6作業規定要點及其附件4 等 資料,沙鹿廠區沒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沙鹿廠區所有單位 的會計編列及預算執行均由漢翔公司統一指揮,財務會計報 表亦以公司層級為產出單位,難認沙鹿廠區符合工會法施行 細則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的獨立預算及會計要件。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的陳述及聲明:
㈠參加人與漢翔公司進行長達23次團體協約交涉,終於103 年 8月21日與漢翔公司簽訂團體協約。原告亦於106年2月2日與 漢翔公司簽訂團體協約,但其團體協約內容與參加人的團體 協約內容相差無幾。故原告之成立並未能提昇員工權益。又 原告成立之初以減價方式鼓吹會員退出參加人,改加入原告 ,傷害勞工團結權,造成勞工對立。原告的理事長及理、監  事多為參加人創始會員且長期擔任參加人重要幹部,在未當 選參加人理、監事職位後,始改稱為照顧沙鹿廠區會員權益 ,另行成立企業工會,動機可議。參加人第7 屆理事(任期 自106年11月20日起)共15員,沙鹿廠區即占有5員。參加人 推派參與漢翔公司各功能委員會的勞方代表,均以廠區平衡 為原則,沙鹿廠區會員權益不可能被參加人忽略。參加人會 址與原告會址相隔車程僅約20分鐘,每日有4 班交通車定期 往返。參加人在沙鹿廠區亦設有工會辦公室,駐守特定會務 人員專責服務沙鹿廠區會員,且參加人在沙鹿廠區的會員人 數亦遠大於原告會員人數,實無另行成立企業工會的必要。



㈡原告不符合企業工會的登記要件:
⒈漢翔公司的員工人事命令,皆由漢翔公司總經理核准發佈執 行,例如:沙鹿翔園管理組組長職務調整及沙鹿飛航事業處 處長及副處長職務調整。沙鹿廠區的人事命令亦同。又參照 漢翔公司資產負債表,其簽核流程亦無涉沙鹿廠區。再者, 沙鹿廠區沒有獨立的人事及會計主管,以全處均位在沙鹿廠 區的飛航事業處為例,其人事決定權也是在漢翔公司總經理 ,而非飛航事業處處長。依飛航事業處人員職位調整令即可 證明飛航事業處人員職位調整是由總經理核定。漢翔公司10 9年2月15日翔人字第1090000493號函亦可確認漢翔公司的人 事、會計業務統一由漢翔公司辦理。
⒉依漢翔公司109年2月15日翔人字第1090000493號函可知,職 位說明書是規範該職務的工作內容,並非與人員任免有關, 不可作為人事獨立與否的判準。
⒊依原告104年1月12日籌備當時漢翔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 ,人事、財務會計及財物的核定權責在漢翔公司總經理。又 該時漢翔公司組織規程中詳列「人力資源處」及「財務處」 負責全公司的人事及預算會計,沙鹿廠區無獨立的人事及預 算會計。
⒋漢翔公司員工分布在水湳、沙鹿及岡山3 個廠區,漢翔公司 目前共計有7 張工廠登記證,其中4張在沙鹿廠區,3張在水 湳及岡山廠區。依據漢翔公司一級單位組織系統圖可知,過 半數的一級單位員工同時分布於水湳及沙鹿兩個廠區,人員 經常於兩廠區間調動,沙鹿廠區自無可獨立自主的分割必要 及權利,也沒有獨立的人事及預算會計。例如原告現任代表 人邱振銘是工程處飛科組,飛科組的工作地點在沙鹿廠區, 但工程處材製組的同仁工作地點卻同時分處水湳廠區及沙鹿 廠區,工程處全處的人事及會計、預算也無法切割成水湳廠 區及沙鹿廠區,均足以說明沙鹿廠區不具獨立性。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104年1月12日企業工會發 起組織申請書、原處分1、訴願決定1、原處分2、訴願決定2 、原處分3、訴願決定3、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98號判決等可以證明,足以認 定。本件爭點包括:㈠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否違反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 的保障?㈡原告是否具備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 項所定要件?
七、本院的判斷:
㈠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沒有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也沒有違反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的保障: ⒈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的自由,第153條第1項復規定國 家為改良勞工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的法 律,實施保護勞工的政策。從事各種職業的勞動者,為改善 勞動條件,增進其社會及經濟地位,得組織工會,乃現代法 治國家普遍承認的勞工基本權利,亦屬憲法上開規定意旨所 在。工會為保障勞工權益,得聯合會員,就勞動條件及會員 福利事項,如工資、工作時間、安全衛生、休假、退休、職 業災害補償、保險等事項與僱主協商,並締結團體協約;協 議不成發生的勞資間糾紛事件,得由工會調處;亦得為勞資 爭議申請調解,經調解程序無效後,即得依法定程序宣告罷 工,以謀求解決。國家制定有關工會的法律,應於兼顧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前提下,使勞工享有團體交涉及爭議等權利 (司法院釋字第37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依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公布(自98年12月10日施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 社文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其中公政公約第22條第1 項 及第2項規定:「(第1項)人人有自由結社之權利,包括為 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第2 項)除依 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 秩序、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 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經社文公約第8 條 第1項第1款亦規定:「人人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濟及社會 利益而組織工會及加入其自身選擇之工會,僅受關係組織規 章之限制。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 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項 權利之行使。」均揭示勞工有組織工會的自由,僅得為公益 目的或第三人自由權利的保障,在不逾越必要限度範圍內, 始得限制勞工組織工會的權利。
⒉於99年6月23日工會法修正前,其第6條規定:「(第1 項) 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20歲之同一產業工人,或同區域 同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30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 或職業工會。(第2 項)同一產業內由各部分不同職業之工 人所組織者為產業工會。聯合同一職業工人所組織者為職業 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此,勞工可以組織的工會型態有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為 範圍的產業工會及以同一區域為範圍的職業工會。惟當時的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6條所稱之產業工人及 職業工人,係指同一廠場或同一交通運輸公用事業內,各部



分不同職業之工人,在合理工作程序上,共同完成生產品或 勞務之集體工作之工人及同一職業同一技術之工人。」將產 業工會的組織範圍限縮在較小的同一廠場,而否定以同一縣 市區域為組織範圍的產業工會,產生授權命令較母法限縮的 爭議。後來工會法於99年6月23日修正,其第6條規定:「( 第1項)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2款及 第3 款之工會: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 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 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 會。二、產業工會: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三、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第2項)前項第3款組織之職業工會,應以同一直轄市或 縣(市)為組織區域。」其立法理由表示:「……二、配合 工會組織多元化發展,爰將工會組織類型化,於第1 項規定 如下:㈠第1 款規定企業工會:現行以廠場為組織範圍之工 會,仍得維持,歸類為企業工會,如某某公司某某廠工會。 至於非屬營利性質之團體、組織亦歸類為企業工會。另增列 依法律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之企業內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亦 為企業工會,如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369條之3之控制公司 及從屬公司之勞工、金融控股公司法之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具 控制性持股關係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之勞工所組織之工 會,亦為企業工會。㈡第2 款規定產業工會:係指相關產業 ,如紡織業、石化業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現行同一廠場產 業工人所組織之產業工會,未來應改依第1 款規定稱為企業 工會。㈢第3 款規定職業工會:為從事相關職業技能,如駕 駛員、泥水工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㈣考量我國國情及教育 之特殊性,宜對教師得組織之工會類型加以限制,以確保教 師教學品質之穩定性,爰於序文規定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產 業工會及職業工會。三、為促進職業工會團結並具代表性, 爰於第2 項明定職業工會須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 區域。」第9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6條第1項所組織 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第2 項)同一直轄市或 縣(市)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其立法 理由表示:「……二、為免多元化之結果,造成企業勞資關 係複雜化,並避免影響企業內勞工團結,爰將原條文第1 項 酌作文字修正,明定各企業工會仍以組織1 個為限。以金融 控股公司及其具控制性持股關係之銀行為例,各銀行分行( 同一廠場)、銀行整體(事業單位),以至於與金控公司及 其所屬其他具控制性持股關係之公司間(具控制或從屬關係 ),勞工皆得組織企業工會,但以同一分行、同一銀行或同



一金控集團為組織區域之企業工會,各僅能有1 個。其次, 未來具團體協約資格之工會團體並不限於企業工會,具一定 勞工人數之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均可進行團體協商,勞工透 過其自由參加之工會團體,經由團體協商獲得合理之保障, 故企業工會限制組織1 個之規範,亦不會影響勞工權益。至 於原條文但書規定,因修正條文第6 條已開放各種企業工會 之類型,並無會員人數不足問題,爰併予以刪除。三、基於 工會發展現實需求,並為避免以不同名稱方式規避,故規範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據此,工會組織分為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企業工會三 類。原先以同一廠場為範圍的產業工會改歸類為企業工會, 並允許企業工會得在廠場、事業單位及關係企業等不同層級 同時成立;原先的產業工會則重新定義為結合相關產業內之 勞工所組織的工會,以往對於跨廠場或事業單位組織工會的 限制已經大幅解除,勞工得以較大範圍及規模組織工會,強 化其與資方協商的實力,有助於工會法第1 條所定促進勞工 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的立法目的。又為避免  工會組織多元化發展後,造成雇主經營管理的困難、複數工 會間的負面競爭、企業勞資關係複雜化,影響企業內勞工團 結,削弱與資方協商的實力,上開工會類型中,企業工會及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的同種類職業工會,仍維持單一工 會的形式。
⒊依100年4月29日修正發布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 第1項)本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 算及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 工作場所。(第2項)本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事業單位, 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法人或團體。」其立法理由表 示:「……二、第1 項明定具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並得 依法辦理工廠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為本 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所稱廠場。須同時符合上開二要件之工 作場所,其勞工始得籌組工會,否則同一關係企業之下小規 模工會過多,反易削弱團體協商力量。三、為保障勞工團結 權,於第2 項明定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法人或團體, 例如基金會、協會、工會等,亦屬本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所 稱之事業單位。」上開條文於103年10月6日修正為:「(第 1項)本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 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 登記之工作場所。(第2 項)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 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 用或解職決定權。二、編列及執行預算。三、單獨設立會計



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第3項)本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事業單位,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法人或團體 。」其修法理由表示:「一、配合本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之 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如第1項規定。二、本法第6條第1 項第 1 款之廠場企業工會,係為企業工會組織類型之一。惟自本 法施行以來,對於廠場是否具備所稱之獨立人事、預算及會 計,迭生認定爭議。為使各地方主管機關於受理所轄之廠場 企業工會辦理登記時有所依循,爰明確規範所謂有獨立人事 、預算及會計之定義。又為能統一體例之規範,參酌經濟部 55年2月26日商字第04210號函釋內容,就獨立會計規定為單 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爰為第2 項之規定 。三、又第2項第1款所稱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係指 該工作場所可獨自辦理招募、進用、資遣及解僱員工。其人 事進用無需經總公司或上級單位之同意與否,即得獨立決定 之。四、現行條文第2項遞移為第3項。」
⒋對人民自由權利的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命令為 之(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559號解釋參照);至授權明確 與否,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的文字,而應由法律整體解釋 認定,或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的關聯意義為判斷(司法院釋 字第612號、第676號解釋參照)。工會法第48條規定固僅概 括授權被告訂定施行細則,惟自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 第9條規定可知,以同一廠場或同一事業單位為範圍組織的 企業工會各僅能有1個;如為不同廠場或不同事業單位,則 各該廠場或事業單位均得成立企業工會。則廠場、事業單位 是否同一,自然有詳予界定的必要,惟立法者於工會法並無 定義性規定,被告為有效執行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9 條規定,經由工會法第48條規定的概括授權,以及為執行工 會法上述規範,而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被告就廠場及事業 單位的定義或要件,在審酌工會組織多元化發展,以及避免 企業勞資關係複雜化,影響企業內勞工團結等立法目的後, 訂定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為具體化的規範,作為執法 的適用準據,尚不致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 ⒌參照前述司法院釋字第373號解釋意旨,以及公政公約第22 條第2項、經社文公約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組織工會的權 利尚非絕對,仍得為公益目的或第三人自由權利的保障,在 不逾越必要限度範圍內予以限制。又依上述工會法有關工會 型態的立法沿革可知,工會組織除朝多元化發展外,維繫工 會具一定規模的實力,避免企業勞資關係複雜化(包括企業 與工會間及工會與工會間的關係)等,亦為立法者所欲追求 的重要公益目的,則被告在衡酌上述公益的均衡後,於工會



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具一定程度獨立性的 人事(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編列及執行)預算、 設立會計單位,設帳計算盈虧,並得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 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的工作場所等,足以表彰其規模及 代表性的要素作為界定廠場的範圍,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實質 關聯;且在勞工有加入工會的權利,並得循工會內部民主程 序參與工會活動,取得與雇主協商、爭議機會的情況下,尚 難認已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違反憲法第14條結社自 由的保障。
 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  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  決基礎。」本件發回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98 號判決)已闡述:「依上開施行細則之立法意旨,設此標準 之目的僅在於避免同一企業之下小規模工會過多,以致削弱 團體協商力量;以工會法第5 條所定工會任務及團體協約法 第6條第3、4 項有關參與團體協約之勞方代表等規定觀之, 廠場工會參與團體協約之締結、勞資爭議之處理或勞動條件 之促進,相抗衡之雇主仍是總公司,而非限於該廠場,故所 謂該廠場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其要求之獨立程度應只 在於彰顯該廠場相對具有一定之規模已足,而非具有如何高 度之獨立性,是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從寬解 釋,即參酌該廠場是否經組織內部分層負責相關規定而將全 部或部分人事權限授權其自行決定,及將全部或部分編列及 執行預算權限授權其自行辦理,是否置有會計單位或專責會 計人員,是否設帳計算其收入、成本、損費計算所得額等特 徵而為判斷,與該廠場辦理之人事、預算及會計事務應否受 組織外之規範(例如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組織內之節制( 例如總公司事前或事後之審查、督導、調整或會核)無涉。 甚且,勞工有籌組工會之自由,不受雇主操控,廠場工會所 指之『同一廠場』,自應實質審究有無以該廠場為範圍而區 分之人事、預算或會計權限,而不受雇主是否在該廠場單獨 設置人事、預算及會計單位,或有無以人事、預算及會計為 單位名稱而影響。」本院即應按此標準檢視原告是否具備工 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要件。 ㈡原告不具備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要件: ⒈漢翔公司沙鹿廠內沙鹿南廠、沙鹿北廠及台灣先進複材中心 ,均已分別辦理工廠登記,有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 詢系統列印資料可以證明(前審卷第121-125 頁),屬工會 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所定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的工作場所 。至沙鹿廠有無獨立的人事、預算及會計,分述如下。



⒉漢翔公司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本公司置總經理人1人,秉 承董事會決定之營運方針,綜理本公司一切業務;置副總經 理3至7人,協助總經理綜理本公司業務。」第5 條規定:「 本公司設……會計處、人力資源處、總務處、……飛航事業 處……分別掌理相關業務。」第10條規定:「會計處負責公 司有關會計帳審、預算作業、成本管理、財務規劃與資金管 理事項。」第11條規定:「人力資源處負責公司有關人力資 源規劃與管理、教育訓練、勞資關係、員工福利與心理輔導 事項。」第12條規定:「總務處負責公司有關文書、交通、 勤務、資產、設施維護工程修繕、行政物品採購、漢翔園區 房舍租賃、餐飲服務、員工休閒場所規劃與管理、支援職工 福利委員會與產業工會相關活動事項。」第17條規定:「飛 航事業處負責公司有關飛航測試、飛行服務、資料擷取、留 用機維持與銷售業務事項。」第28條規定:「公司所屬一級 單位稱『處』或『室』,『處』下設『組』、『廠』或『中 心』,『組』、『廠』或『中心』下設『課』或『工廠』。 」(本院卷第269-270頁)又漢翔公司於85年7月1 日成立, 設有臺中廠區、沙鹿廠區及岡山廠區,各廠區內所有單位的 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會計的編列及執行預算均由公司統 一指揮事權;臺中廠區為研發製造及行政中心,統轄公司會 計及人事等營運管理作業;沙鹿廠為沙鹿南廠、沙鹿北廠及 台灣先進複材中心三廠的總稱,沙鹿廠內勞工以生產處、維 修航電事業處、飛航事業處、工程研發處等一級單位為主, 除飛航事業處全處人員固定在沙鹿廠工作外,其他處均為部 分人員,且與臺中廠區人員間有因業務需要調動情事,並無 單獨會計、人事單位,以上有漢翔公司104年1月30日翔人字 第1040000267號函、104年2月3日翔人字第1040000592 號函 、104年3月23日翔人字第1040001122號函附卷可參(原處分 3卷第99、101、104頁)。另參酌漢翔公司104年3月16 日各 一級單位人力配置臺中廠區及沙鹿廠區的統計資料(前審卷 第129 頁)顯示,漢翔公司一級單位中,除飛航事業處人員 (81人)全在沙鹿廠區外,其餘一級單位大多分散在臺中廠 區及沙鹿廠區間,例如生產處有583人在臺中廠區,有462人 在沙鹿廠區,則有關生產處的人事、預算、會計等業務,實 係橫跨臺中廠區及沙鹿廠區,難以區隔,且因臺中廠區及沙 鹿廠區均位在臺中市,兩區的地理位置鄰近,不似位在高雄 的岡山廠區遙遠,因此是否有以沙鹿廠區為範圍而區分的人 事、預算及會計權限,應有疑問。
 ⒊漢翔公司沙鹿廠沒有設置會計單位,也沒有以沙鹿廠為範圍  而區分的預算編列及會計、預算權限:




⑴漢翔公司106年8月16日翔人字第1060003976號函:「……㈢ 有關年度預算編列、預算支用及費用支出:⒈本公司年度預 算編報,係由各二、三級單位將年度預算需求提送其處本部 (一級單位),處本部據以編提該處年度費用、資本支出預 算需求,由公司彙整年度總需求,並依預算、固定資產審查 委員會審核分配予各處支用。⒉關於預算支用,本公司於分 層負責明細表訂定各層級主管之核批權限。⒊費用支出可依 各單位成本中心歸戶統計,財務會計報表依公認會計原則處 理,並以本公司層級為產出單位。」(訴願決定3卷第302-1 頁)104年3月23日翔人字第1040001122號函:「本公司只有 一個會計報表,故無法提供沙鹿廠會計報表。」(訴願決定 1卷第35頁)
⑵依漢翔公司102年12月17日修訂的「SP-GR-028漢翔公司預算 管理要點」第6點規定:「6.作業規定要點……6.2預算編製 程序:……6.2.3 預算編報作業啟動:會計單位排定預算編 審作業流程,與各單位預算編報負責人,溝通年度預算編審 原則、重點、程序,及編製時間進度等配合事宜,並發布預 算編審原則,要求各單位開始作業。6.2.4 預算審查會議召 集:會計單位根據預劃時程與審查方式,安排預算審查會議 ,邀請預算審查委員出席,審查各單位部門預算及各專案銷 售預算。……6.3預算管理推動與控制:6.3.2.1年度預算不 變,原科目分季預算調整,或年度總部門預算不變,個別科 目預算不足,以其他項目預算調整者,均由單位一級主管核 定……。6.3.2.2 年度總部門預算不變,原科目預算不足, 由其他單位預算調整者,由挪出單位一級主管核定……。6. 3.2.3 年度總部門預算不足,須增加年度預算者,由總經理 核定。……。」(本院卷第51-52頁)
⑶證人即漢翔公司財務處投資人關係組組長蔡寶秀證稱:沙鹿 廠沒有自己的預算,沒有以沙鹿廠為範圍編列的預算,漢翔 公司編列預算時都是以處為單位;飛航事業處雖然全部位在 沙鹿廠區,也不會以沙鹿廠區為單位來編列預算;編列預算 的流程是由財務處先依據過去2年的歷史資料和最近1年的預 算,作出預算的建議數據給各一級單位參考,各一級單位視 當年度業務狀況編報預算,將編報結果交給財務處初審、彙 整後,再轉預算審查委員會審核,審查通過後,就依據審查 結果來執行;沒有以沙鹿廠為單位設帳、記帳,全公司只有 1 本帳,就是由財務處負責的帳目;財務處負責帳務審查、 資金調度、財務編報、預算編報、成本管理、出納等事務, 財務處有派駐1組人員在岡山廠區(即岡山會計組及出納1人 )就近協助,但在沙鹿廠區沒有類似的配置,沙鹿廠區沒有



自己的會計單位或專責的會計人員;基本上各一級單位都有 做綜合業務的人員,這些人員的權責範圍中可能涉及人事、 會計及預算業務,這些人員是與人力資源處、財務處接洽的 對口人員等等(本院卷第349-353頁)。 ⑷漢翔公司103年6月4日修訂的「SP-GR-021零用金管理作業要 點」規定:「……4.1 零用金:為應各單位發生次數頻繁之 零星支出,而申請設置之定額現金屬之。……6.1.1以一級 單位為申請對象,若單位之部門跨越兩廠區者(如生產處之 台中與沙鹿廠區),或因特殊需要二級單位亦可分別申請之 。……6.1.4 零用金設置申請書呈核:於會計單位一級主管 核准後設置。……6.2.1 支用範圍:凡每筆報銷金額於新臺 幣1 萬元以下(含稅),皆可於零用金設置單位報銷請款… …。6.2.2 零用金支用:支用單位應於事前或支用前述明需 求標的、用途、金額於一般費用報銷系統申請,經權責主管 核定後,據以向零用金管理人員辦理零用金支領事宜……。 6.2.4零用金報銷:……送至會計單位辦理報銷事宜。6.2.5 審核:會計單位審核結報憑證是否符合規定……。」(本院 卷第461-462頁)漢翔公司109年9月7日翔公字第1090004410 號函:「……㈢另補充說明,本公司各單位零用金管理係依 本公司『零用金管理作業要點』處理,零用金管理人員僅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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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廠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