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715號
TPBA,108,訴,715,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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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5號
110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倉志
陳莉萍
黃瑞月
何政達
張峻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原 告 李惠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侯紹堂
吳妙惠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如附表編號
己所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李惠蘋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所有如附表編號甲所示門牌號碼的建物(以下合稱 系爭建物,均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81-7地號土地,領有 96使字第0454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位在都市 計畫商業區。依臺北市政府民國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 7894號公告(下稱83年6月1日公告)的「擬訂基隆河(中山 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 都市計畫圖說(下稱83年都市計畫圖說)、92年1月7日府都 二字第09126159700號公告(下稱92年1月7 日公告)的「修 訂台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 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 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都市計畫書( 下稱92年都市計畫書)及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



200號公告(下稱105年11月9 日公告)的「修訂臺北市『基 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 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 都市計畫書(下稱105 年都市計畫書),系爭建物所在商業 區(街廓編號A8)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被 告查知系爭建物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 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附表編號乙所示函文通知原 告,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 以免受罰;如現況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 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被告將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後函 請該處提供系爭建物的課稅資料,倘使用現況係維持作住宅 使用且未變更成非住家稅率,則視為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 依相關規定辦理等等。之後被告查得系爭建物仍按住家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乃以附表編號丙所示函文通知原告,將於附 表編號丙所示日期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如系爭建物實 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據 以作為非住宅使用認定的依據等等。該函文於附表編號丙所 示時間送達,惟屆期未獲原告配合無法進入。被告又以附表 編號丁所示函文通知原告,請就系爭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 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未獲回應。被告審認原 告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用的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 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的 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及「臺北市 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1 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 ,以附表編號戊所示裁處書各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以下合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附表 編號己所示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的依據為105 年都市計畫書、裁處作業原則及臺北市 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下稱104 年4月29 日公告),此等規範皆屬原告購買系爭建物、申請 自用住宅稅率後的新法規範。原處分以新法規範對已終結的 事實為裁罰,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綜觀建築法及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僅在第二種及第三種工業 區有不允許作為住宅使用的限制,至於第一種、第二種、第 三種及第四種商業區均未見不允許作為住宅使用的限制。 ㈡依監察院105年8月9日院台內字第1051930636 號函、都市計 畫法第1條、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要點第2點規定意旨可知,都



市計畫書是公部門呈報上級機關的資料,非以一般民眾為對 象。一般民眾購屋時,無從了解都市計畫,僅能參考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概略了解。因一般商業區沒有不得作 住宅使用的限制,實無法得知大彎北段有不得作住宅使用的 限制。被告為準備開罰,於107年6月26日始公布「大彎北段 執照查詢專區」及「大彎北段土地使用分區不得作住宅使用 告知單」,在此之前,均未完整揭露資訊,不能期待原告能 遵守未來修訂的法令。又原處分稱無法進入系爭建物查勘、 原告未提出事證、未變更房屋稅率等等,惟都市計畫法並未 賦予被告有強制進入私人所有建物勘查的法源依據;原告未 受被告合法通知將辦理領勘、現勘事宜,原告既不知悉,如 何配合辦理?且原處分所謂停止違規使用,所指為何不明。 被告顯有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利不利一律 注意及明確性原則。況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違法使用行為 ;臺北市政府原訂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 報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也未強制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者須赴現 場勘查,被告僅以系爭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即認 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情事,顯非適法。
㈢系爭建物的所有權狀均無不得作住宅使用等相類文字;臺北 市政府81年5月19日府工都字第81030112 號公告「配合基隆 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擬(修)訂主要計畫案」 計劃圖說(下稱81年都市計畫圖說)內亦無不得作住宅使用 的文字限制。原告使用系爭建物,繳納水、電費,電信費, 皆以住家用費率計費,而非以營業用費率計費,原告申請變 更為自用住宅稅率時,稅捐處也沒有告知系爭建物所在區域 不得作住宅使用,並同意變更稅率。稅捐處與被告在編制上 同屬臺北市政府,稅捐處的認定可作為信賴基礎。況系爭建 物的建商於申請建照、使照時,被告本應確實稽核申請文件 及實地勘察,然被告未發現任何違法,原告信賴臺北市政府 轄下機關的把關而購置系爭建物,亦構成信賴行為。故原處 分有違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禁反言及法安定性原則。 ㈣原告當初與賣方交涉購買時,從未被告知系爭建物所在區域 不得作住宅使用,且依77年7月18 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第21條、第30條及82年11月2 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規則第21至24條、第30條規定,均明文肯認商業區得作 住宅使用,可見被告83年都市計畫圖說及105 年都市計畫書 是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㈤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若使用樓地板未達500平方公尺,得變更為住宅用 途,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系爭建物應得依此規範變更為住



宅使用。又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 例第10條之1第2款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 至24條規定,並無不得作住宅使用的規定。原告對系爭建物 不得作住宅使用毫無認識,無故意或過失,且依原告取得系 爭建物所有權時的通常查詢方式,亦無從獲悉此等資訊,屬 難以避免的違法性認識錯誤,應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 ㈥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並無明文禁止商業區或娛樂區的建築物 作住宅使用,且早於94年間,臺北市政府基於都市土地及房 地產多元化發展趨勢,認為「商務居住機能」不違背都市計 畫目的,並取消大彎北段部分區域不准許住宅使用的限制。 再參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 、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皆未禁止商業區作 住宅使用,105 年都市計畫書「限制不得作住宅使用」的管 制,直接限制大彎北段地區居民的居住自由及財產權,應屬 行政處分,然此一管制沒有法源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 法律優位原則。
㈦縱認系爭建物違反都市計畫,但依都市計畫法第41條及臺北 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應得繼續為原有的使 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的使用,或應給予原告適當的補償。 又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94條規定,違 規作住宅使用的狀態應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被告未適用上 開規範,逕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作成原處分,有違誠信 原則、比例原則。
㈧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明定裁處權主體為臺北市政府 ,都市計畫法亦無任何得為權限委任的規定,且依據法務部 96年12月14日法令字第0960700882號令意旨,權限委任不宜 為權限的全部委任或委託,則臺北市政府以104年4月29日公 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委任被告辦理 ,於法相違,被告不具作成原處分的權限。
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著重於違規行為,應屬行為責 任,即便認為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但原 告的使用行為早已完成,僅是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純屬 「狀態繼續」,應於原告買受並使用系爭建物的行為完成時 起算時效。本件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3 年裁處時效。被 告稱:已透過行政指導要求原告停止違規使用,原告於接受 行政指導時已有違規故意等等,是混淆狀態犯之有責性的判 斷時點,當無可採。
㈩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83年都市計畫圖說規定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僅供一般商業使用



,不得作住宅使用。92年都市計畫書及105 年都市計畫書均 維持系爭建物所在A8街廓不得供住宅使用的規定。原告將系 爭建物作住宅使用,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發 布都市計畫案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的管制,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被告無任何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的行政行為,可使原告信賴 得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的信賴基礎。建商的售屋資訊非 被告所為,自非信賴基礎。原告申請房屋稅稅率變更為住宅 用稅率,雖經稅捐處同意,但房屋稅的課徵,是針對房屋實 際使用情形核實課稅,與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無關。且稅捐 處對系爭建物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規定,並無決定權限。 ㈢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不得供住宅使用,早於83年都市計畫圖 說及92年都市計畫書就已規定,系爭建物於如附表編號甲所 示日期登記為原告所有後,即受都市計畫拘束,無違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又裁處作業原則為裁量基準,非直接限制人 民權利、義務的依據。104年4月29日公告也只是將裁處權授 權由被告行使,與法治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㈣被告為確認系爭建物使用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函 請原告配合查勘,並未使用強制力,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利 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且原告未配合允被告所屬人員進入查勘 ,又未依被告通知陳述意見,亦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 用的事證,被告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的結果,認定原告將系 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並無違誤。依裁處作業原則第5 點規 定,系爭建物面積如附表編號甲所示,屬級距 1,被告以原 處分各處6萬元罰鍰,沒有違反依法行政及明確性原則。 ㈤被告先後以如附表編號乙、丙、丁所示的函文告知原告系爭 建物已涉及違規作住宅使用,原告仍持續將系爭建物作住宅 使用,顯有故意,且具不法意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 的適用。又本件違章狀態持續進行中,尚未終結,裁處權未 罹於3年時效。
㈥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是 依照建築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訂定,然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 規定訂定的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3 條規定,建 物變更使用類組時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依83 年都市計畫圖說與92年都市計畫書,系爭建物位於供一般商 業使用的商業區,自不適用上開規範。
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94條規定,僅 就該條例適用前已存在的土地及建物始得適用。該條例於72 年間即已施行,系爭建物並非該條例適用前已存在的建物, 無該條例第94條規定的適用。
㈧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



0條之1第2款、第25 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及相 關法令所定程序為都市計畫並完成細部計畫者,其區域內各 筆土地的使用分區及其使用管制,是經該都市計畫細部計畫 案公告發布實施生效而確定。故原告雖主張臺北市都市計畫 施行自治條例並無明文禁止商業區作為住宅使用,然本地區 已於83年擬定並發布細部計畫規定不得作住宅使用,故其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仍應視都市計畫內容而定。
㈨原告主張都市計畫法第79條並無罰鍰級距的差別,被告擅以 級距劃分裁罰金額,以較高金額裁罰原告亦屬違法等等。惟 裁處作業原則是依據主要建物面積、是否已裁罰而仍未改善 等情節輕重,課予不同的處罰,被告已為合義務性的裁量, 並無違法。
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 資料、地籍套繪都市計劃使用分區圖、系爭使用執照存根及 其附表、83年6月1日公告及所附83年都市計畫圖說、92年 1 月7日公告及所附92年都市計畫書、105年11月9 日公告及所 附105年都市計畫書、附表編號乙、丙、丁 所示函文、現場 使用情形訪視表、原處分及附表編號己所示訴願決定等在卷 可證,足以認定。
六、本件爭點:
㈠原告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包括: ⒈系爭都市計畫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 ⒉系爭都市計畫中有關使用分區的管制規定,是否屬於都市計 畫法第79條第1項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 ⒊本件有無都市計畫法第41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 第21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4條之適用? ㈡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
㈢原告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所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 罰」的要件?
㈣被告有無裁罰的權限?
㈤被告得否以裁處作業原則作為處分的依據?是否違反比例原 則?
㈥原處分是否逾越行政罰的裁處權時效?
㈦原處分是否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
㈧原處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㈨原處分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 、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七、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⒈本件都市計畫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 ⑴依憲法第118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 項規定授權所制定 的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關於直轄市都市計畫 的擬定、審議及執行,屬於直轄市的自治事項,且於88年 1 月27日地方制度法制定公布前,依憲法第118 條授權制定的 直轄市自治法(已於88年4月14日廢止)第11條第10 款規定 ,上述事項也屬於直轄市自治事項。又都市計畫法第6 條規 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 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2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 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23 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 項)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 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 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定實施。……(第5 項)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 、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21條規定辦理。」 第26條第1 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 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 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第 27條第1 項本文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 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第32條規定 :「(第1 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 ……。(第2 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 ,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 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 商業之便利。」第85條前段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 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 ⑵臺北市政府於82年11月2 日修正發布的「都市計畫法臺北市 施行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85條規定訂定之。」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 項規 定:「(第1 項)本市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劃定左列使用分 區,分別限制其使用。……二、商業區。……(第2 項)除 前項使用分區外,必要時得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 。」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左 :……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 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 生之使用。……」第25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內,本府認 為土地有合理使用之必要時,得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等事項,並依本法第23條規定程序辦



理。」第26條規定:「本府得依本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將使 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應為「度 」之誤,此參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 項法條文字即明)之使 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其後於10 0年7月22日修正公布時,僅將名稱改為「臺北市都市計畫施 行自治條例」,第10條及第10條之1 的「左列」及「如左」 修正為「下列」及「如下」,第25條及第26條的「本府」修 正為「市政府」,第26條的「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修正 為「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臺北市政府於82年11 月2日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6 條規定修正發 布的「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第1 項)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左列使用分區:……二、商業 區:(一)第一種商業區。(二)第二種商業區。(三)第三種商 業區。(四)第四種商業區。……(第2 項)前項各使用分區 得視需要,依都市計畫程序增減之。」(其後歷經多次修正 ,除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時,將名稱改為「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將「左列」修正為「下列」外,其內 容均未變更。)
⑶基於上述規定可知,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除了可以 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外,還可以基於都市計 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 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 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 。而臺北市政府除可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及 其後修正的「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 1 項規定劃定「商業區」,以限制其不得為有礙商業的便利、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外,必要時更可依同規則 (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 區,而且依同規則(條例)第25條、第26條規定,臺北市政 府如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的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 規定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等事項 ,或依同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的 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的使用管制,並另訂「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管理。此外,臺北市政府 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第3 條規 定,除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第一至四種商業區」外,尚 得視需要,依都市計畫程序增加「特定商業區」。因此,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中「商業區」的使用,應以建築商場(店 )及供商業使用的建築物為主,如經臺北市政府認定有礙商 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得於其所發



布的都市計畫內增加「特定商業區」的使用類別,以限制該 商業區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類別。也就是說並不是所有「 商業區」的建築物都可供作住宅使用,而應視其都市計畫的 內容而定。
⑷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公告的83年都市計畫圖說,其附件一 「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地區土地使用 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一之(三)明定街廓編號A8區是「 不得供作住宅使用」的特定「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 ,而不是得供作住宅使用的「第一至四種商業區」,系爭建 物坐落的土地就位在街廓編號A8區;之後臺北市政府92年 1 月7日公告的92年都市計畫書及105年11月9日公告的105年都 市計畫書內所修訂的管制要點,均維持系爭建物所在A8街廓 屬於「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住宅使用的規 定。上述管制命令,是臺北市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法基於都市 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 ,為合理使用土地的必要,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 」(含其後修正的「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25條、第26 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則(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於細部計畫內所劃定「不得 供住宅使用」的特定「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與法 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⒉本件都市計畫中有關使用分區的管制規定,屬於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1項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 ⑴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 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 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 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是為落實依都市計畫法所擬定、發布的都市計畫,對計 畫範圍內土地與其上空間的合理使用規劃,以改善都市居民 生活環境,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的均衡發展(同法第 1 條規定參照)。因此,該條項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 命令」,當指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對於計畫範圍內土地或 建築物的使用具有規制性效果的計畫行政行為,自然包括臺 北市政府所發布,內容包含對特定計畫範圍內土地與建築物 使用用途有所限定的細部計畫或個案變更計畫,而不以限定 其用途的規制性計畫命令,屬針對一般不特定多數人所發布 的法規命令為限。何況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 3 款及第32條第2 項授權直轄市政府得限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



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事項,且未限制直轄市政府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應以 法規命令為之,尤其細部計畫的內涵,原本就包括同法第26 條的「通盤檢討變更計畫」及第27條的「個別變更計畫」( 司法院釋字第742 號解釋參照),所以直轄市政府無論是在 都市計畫的「通盤檢討變更」或「個別變更」所發布的使用 分區管制規定,都屬於同法第79條第1 項所稱「依都市計畫 法所發布之命令」,才符合該規定的規範目的及內涵。至於 司法院釋字第156號及第742號解釋意旨,只是就計畫行政行 為,其中具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的權益或增加其負擔 的規制效力部分,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指 明應容許人民適用或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 處分的救濟規定,尋求權利保護,不能依此而認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1 項透過罰鍰及計畫管制處分,所欲落實都市計畫 對計畫範圍內土地空間的管制規劃,應排除得依有關違法行 政處分救濟的管制命令。從而,系爭都市計畫中有關使用分 區的管制規定,自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所稱「依都市 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各該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 的使用,都應該受到各該管制規定的限制。
⑵系爭建物所在街廓編號A8區土地為「不得供作住宅使用」的 特定「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已如前述。原告於如 附表編號甲所示的日期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並供作住宅使用迄今,有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資料等在 卷可佐。可見原告已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的都 市計畫案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的管制規定,而符合依都市計畫 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及作成管制處分的要件。 ⑶臺北市政府基於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 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得限制 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且得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 細則(自治條例)」第10條、第25條、第26條及「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依細部計 畫程序,視需要劃定「特定商業區」,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 築物不同程度的使用管制等事項,已如前述。因此,原告所 有系爭建物所在A8街廓不得供作住宅使用,是基於臺北市政 府於都市計畫中所發布的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而不是依據「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33 條之2等規定而來。況且系爭建物是於83 年都市計畫圖說及 92年都市計畫書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發布之後的96年11月9 日 建築完成,有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資料附卷可證。因此



,原告主張從上述條例相關規定及81年都市計畫圖說中找不 到「大彎北段」建築物不得供作住宅使用的明文等等,顯有 誤會。從而,在系爭建物所在A8街廓不得供作住宅使用的使 用分區管制規定變更前,原告仍有遵守的義務。至於臺北市 政府僅就特定地點為都市計畫個案變更,而未及於「大彎北 段」全部區域,以及未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定期通盤檢 討變更,則屬於臺北市政府行使其計畫裁量權是否違法或不 當的問題,並不影響在A8街廓使用分區管制變更前,原告仍 負有遵守不得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的義務。 ⒊本件無都市計畫法第41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21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4條規定的適用 :
都市計畫法第41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 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 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 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 遷移;其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 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 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 用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除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 目的較輕之使用外,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有合法建 築物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合規定之使 用。二、建築物有危險之虞,確有修建之必要,得在維持原 有使用範圍內核准修建。但以市政府尚無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或遷移計畫者為限。三、因災害毀損之建築物,不得以原用 途申請使用。四、經停止使用滿2年者,不得再繼續為原來 之使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規定: 「適用本自治條例後,不符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 築物,區分為下列三類:……。」第94條規定:「前條規定 之土地及建築物,其使用之繼續、中斷、停止、擴充或變更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第一類、第二類者,市政府得視情 況依規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二、第三類者,自適用 本自治條例之日起,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三、第一類與第 二類於停止使用滿1年及第三類於停止使用滿2年者,不得再 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四、原有不合規定使用之建築物得改為 妨害較輕之使用。五、原有不合規定使用之建築物,因災害 損壞時,除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外,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 增建、改建。」上開規範是針對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或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施行前,已合法使用的土地或



建築物,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或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施行後,因不符相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規範,變 成不合規定使用的土地及建築物,為尊重人民既得權利及法 秩序的安定性,所設過渡性的規範。對照本件系爭建物於96 年取得使用執照;96年12月27日第一次登記;原告於如附表 編號甲所示日期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有臺北市政府83 年6月1日公告的83年都市計畫圖說,顯非上開規範的適用對 象。原告自不能以被告未適用上開規範,而主張原處分違反 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㈡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且有故意: ⒈所謂行政法上的「狀態責任」,是秩序行政領域內,為落實 法規範對物所設定的秩序狀態,課予對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 的人,負有管領其物處於合法秩序狀態的責任。至於負有「 狀態責任」的義務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的意旨而定。上 述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是以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 地及建築物使用,應合於都市計畫法與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 命令的管制秩序狀態為中心,對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等有事實上管領力的人,所課予的義務類型, 屬於典型的「狀態責任」。換句話說,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 內「商業區」的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就是都 市計畫法第79條所定負有「狀態責任」的義務人,其等對建 築物的使用,除應以供商業使用為主之外,並負有遵守臺北 市政府所公告使用類別限制的「狀態保持義務」,以及對於 經認定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 ,負有排除的義務。若因故意或過失自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 ,或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基於狀態責任所生「物的狀態保持 義務」,臺北市政府或其委任的被告就可以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對此主觀有責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即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裁處罰鍰,並作成計畫 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為違法使用。
⒉83年都市計畫圖說及92年都市計畫書有關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的內容,除了臺北市政府須依上述都市計畫法第21條及第23 條規定,踐行公開展覽及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的程序 之外,一般人民也可以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並無原告所稱 資訊不公開透明或難以取得的情形。原告為系爭建物的所有 權人,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負有按臺北市政府所公告都市計 畫所定使用類別而使用的「狀態責任」保持義務,被告前曾 先以如附表編號乙所示函文通知原告: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 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違規受罰,如使用現 況仍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並於如附



表編號乙所示時間送達原告;又以如附表編號丙所示函文通 知原告,將於如附表編號丙所示日期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 查,並於如附表編號丙所示時間送達原告;然因屆期未獲原 告配合無法進入系爭建物勘查,被告再以如附表編號丁所示 函文通知原告就系爭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 體事證並陳述意見等語,並於如附表編號丁所示時間送達原 告,仍然未獲回應。可見,原告經過被告多次通知,明知其 有按臺北市政府所公告的都市計畫所定使用類別而使用的「 狀態責任」保持義務,卻仍執意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 而構成違章的事實,主觀上已符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的「故意」責任要件。被告據以裁罰自屬有據。 ㈢原告不符合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所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 」的要件:
⒈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表示 :「一、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 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二、……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 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三、參考刑法第16條。」由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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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