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231號
TPBA,108,訴,231,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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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1號
110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應媫
被 告 ○○○○○○○○○○○○○

代 表 人 ○○○(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2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2016
09號再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參本院卷一第29頁),嗣於民國109 年11月 1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變更、追加聲明為:「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處分及關於該部分之申訴評議、再申訴評議均撤銷。 」(見本院卷三第7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之變更、 追加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三第97至10 1 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學校所屬教師,其因105 年12月6 日遲到40分 鐘,欲補請事假,經校長否准,並為曠職1 小時之登記; 嗣原告於106 年3 月29日及同年4 月19日申請公假進修, 卻未至進修學校即國立清華大學南大校區(下稱清華大學 ),而向清華大學請假前往立法院周圍參與陳情、抗議活 動,經被告以請假有虛偽情事為由,撤銷其公假之申請, 並為曠職2 日之登記,由被告以106 年5 月10日庄國人字 第1060001966號教職員工曠職通知單(下稱106 年5 月10



日曠職通知單)通知原告;被告因原告有前開曠職2 日1 小時之事由,於106 年6 月12日召開105 學年度第2 次教 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決議依行為時(下同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考 核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目「有曠課、曠職紀錄 且工作態度消極」之規定,予以原告記過1 次之懲處,並 以106 年7 月12日庄國人字第1060002963號令(下稱106 年7 月12日令)通知原告。
(二)原告因認其於106 年5 月15日執行職務時受傷,具申請公 傷假之事由,乃於106 年5 月18日向被告申請106 年5 月 18、19日之公傷假,經被告否准,原告則自106 年5 月18 日至106 年6 月6 日均未到校上班,嗣被告遂以106 年6 月6 日庄國人字第1060002381號函(下稱106 年6 月6 日 函)通知原告應依教師請假規則補辦請假事宜,惟原告因 認其具申請公傷假之要件,故仍未依被告之要求補辦請假 事宜。其後,原告於106 年6 月7 日在線上申請106 年6 月6 日至106 年6 月19日之公傷假,經被告表示不同意, 並以106 年6 月15日庄國人字第1060002556號函(下稱10 6 年6 月15日函)再次通知原告公傷假之申請不予同意, 將依教師請假規則規定辦理。之後,原告復於106 年6 月 26日寄信予被告,並申請106 年6 月20日至106 年7 月3 日之公傷假,經被告於106 年6 月29日以庄國人字第1060 002804號函(下稱106 年6 月29日函)表明原告所請病名 相同,未具其他事由,乃否准原告所請之公傷假,並請原 告於3 日內補辦請假手續,逾期即依相關規定辦理;復於 同日以庄國人字第1060002806號教職員工曠職通知書(下 稱106 年6 月29日曠職通知書)通知原告自106 年5 月18 日起至同年6 月6 日止,原告未辦差假手續且逾期未補正 ,予以曠職登記。嗣因原告仍未補辦106 年6 月7 日至同 年月30日之請假手續,被告遂以106 年8 月23日庄國人字 第1060003512號教職員工曠職通知書(下稱106 年8 月23 日曠職通知書)通知原告自106 年6 月7 日至6 月30日未 辦請假手續且逾期未補正,予以曠職登記。旋被告於106 年9 月8 日召開106 學年度第1 次考核會審議原告前開曠 職事件之懲處及其105 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案,且就原告 105 學年度成績考核部分,以因有105 年12月6 日及106 年3 月29日、同年4 月19日曠職2 日1 小時登記為由,考 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留支原薪,並由被告 以106 年9 月30日庄國人字第1060004387號教師成績考核 通知書(下稱106 年9 月30日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另



懲處部分,以原告自106 年5 月18日至106 年6 月30日曠 職計31日,且為累犯,依教師考核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目及第2 項規定,予以記過2 次之懲處,並由被告 以106 年9 月13日庄國人字第1060003921號令(下稱106 年9 月13日令)通知原告。
(三)被告於106 年8 月28日訂為全校教師會議、同年月29日為 暑假期間之返校日、同年月30日為開學日,原告均無法配 合到校,並申請自106 年8 月18日至同年月30日之公傷假 ,經被告以106 年8 月28日庄國人字第1060003542號函( 下稱106 年8 月28日函)通知原告自106 年8 月28日至30 日之公傷假不予同意(其餘天數不必到校),原告應以病 假方式辦理請假。惟原告嗣後仍未到校,並於106 年8 月 30日申請自106 年8 月31日起至同年9 月12日、106 年9 月13日至同年10月12日之公傷假,經被告分別再以106 年 9 月1 日庄國人字第1060003683號函、106 年9 月19日庄 國人字第1060004030號函通知原告所請公傷假不予同意, 並請原告儘速依教師請假規則規定辦理請假事宜,否則將 依曠職規定處理。嗣因原告仍遲未辦理請假手續,被告爰 以106 年9 月21日庄國人第1060004090號教職員工曠職通 知書(下稱106 年9 月21日曠職通知書)通知原告自106 年8 月28日至同年9 月12日予以曠職登記、106 年10月19 日庄國人字第1060004487號教職員工曠職通知書(下稱10 6 年10月19日曠職通知書)通知原告自106 年9 月13日至 同年10月4 日予以曠職登記。之後,被告於106 年11月22 日召開106 學年度第3 次考核會,決議原告前開自106 年 8 月28日至同年10月4 日共計曠職27日之情事,依教師考 核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目及第2 項規定,予以記 過2 次之懲處,並由被告以106 年11月29日庄國人字第10 60005164號令(下稱106 年11月29日令)通知原告。(四)被告因原告於106 年3 月29日及同年4 月19日曠職情事, 於原告106 年8 月份薪資扣減曠職薪資2,024 元及1,959 元,合計3,983 元;因106 年5 月18日至同年月31日曠職 情事,於原告106 年10月份薪資扣減曠職薪資27,422元; 因106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14日曠職情事,於原告106 年 10月份薪資扣減曠職薪資28,336元;因106 年6 月15日至 同年月30日曠職情事,於原告106 年11月份薪資扣減曠職 薪資32,384元;因106 年8 月28日上午及同年月29日上午 曠職情事,於原告106 年12月份薪資扣減曠職薪資1,958 元;因106 年8 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曠職情事,於原告10 6 年12月份薪資扣減曠職薪資5,876 元;因106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24日曠職情事,於原告106 年12月份薪資扣減 曠職薪資48,576元;因106 年9 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曠職 情事,於原告107 年1 月份薪資扣減曠職薪資12,144元; 因106 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曠職情事,於原告107 年 1 月份薪資扣減曠職薪資7,835 元。
(五)原告不服前開曠職登記、記過之懲處及因曠職所生扣減薪 資、年終成績考核之情事,向新竹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下稱新竹市申評會)提起申訴,案經新竹市申評會以被 告所為曠職認定及因之所生之記過、扣薪、105 學年度年 終成績考核結果,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為由,作成「申訴無 理由」之評議決定,並由新竹市政府以107 年4 月20日府 教學字第1070063020號函檢送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一) 予原告,原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107 年 12月17日再申訴評議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一)駁回,並 經教育部於107 年12月22日以臺教法(三)字第10702016 09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原告 不服因105 年12月6 日曠職1 小時、106 年3 月29日、4 月19日、5 月18日及6 月30日合計曠職達4 日以上,致10 6 年年終獎金給與3 分之1 ;因106 年8 月28日至10月4 日曠職登記、106 年10月24日13時至107 年7 月21日請病 、事、延長病假,致原告106 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留支原薪,提起申訴,案經新竹 市申評會認申訴無理由,乃由新竹市政府於108 年1 月31 日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新竹市申評會108 年1 月30日申訴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二)予原告。原告不服 ,提起再申訴,亦經教育部申評會108 年6 月24日再申訴 評議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二)駁回,並經教育部於108 年7 月1 日以臺教法(三)字第1080051366號函知原告,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予爭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主張要旨:
1、關於曠職登記部分:
 ⑴關於105 年12月6 日曠職1 小時部分: A .原 告患有失眠病症,105 年12月6 日前晚原告遇事熬夜 ,因病服藥後不醒人事,隔天鬧鐘壞掉又獨居無人可叫醒 原告,以致睡遲,原告起床後立即著衣趕搭計程車赴校, 來不及通知被告,亦無法事先請假,此等情境符合教師請 假規則第13條第1 項但書所稱之「緊急事故」。又原告一 到達學校立即向代理人事主任口頭報告,並立即進教室進



行教學活動,並無耽誤課務,亦無發生任何不當影響學童 受教權之情事,僅係未參與8 點至8 點40分之教師晨會( 其會務工作大多與兼任行政及導師者有關,與原告擔任之 科任教師相關者甚少),並無發生任何影響校務之情事。 B.原告於105 年12月6 日、12月12日乃具簽呈並檢附診斷證 明書請假,復於106 年6 月12日召開考核會時提出診斷證 明書請假,已多次積極依法補辦請假手續。惟被告未依銓 敘部104 年8 月31日部法二字第10440076241 號函釋(下 稱銓敘部104 年8 月31日函釋)對緊急事故之解釋,並考 量「為免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無關因素,復以前曾以無 法源依據之口頭告誡為由,不准原告補辦請假手續。然而 ,原告在相同或類似之情形,如105 年12月15日、106 年 2 月24日、106 年10月11日、106 年10月12日(應係106 年10月20日之誤),均補請病假而獲准,顯見被告校長此 次不准原告補辦請假手續,應係出於私人恩怨、好惡、偏 見等不當動機,不僅有裁量濫用、裁量逾越之情事,且違 反平等原則。
⑵關於106 年3 月29日及4 月19日曠職2 日部分: 被告前已核准原告於上班期間以公假方式至清華大學進修 教育與學習科技學系碩士學位,而依據清華大學學則及教 育與學習科技學系碩士論文計畫及學位考試要點之相關規 定,可知修習學分僅為進修之一部分,且原告取得碩士學 位前,須在學術研討會、學報或期刊至少發表一篇學術論 著。原告於106 年3 月29日、同年4 月19日為貼近研究現 場以詳實記錄尋覓參訪題材,故向所修習碩士學分課程之 授課老師請事假,赴現場進行質性研究,業經授課老師即 訴外人李元萱老師回函同意,因此,被告就上開期日應給 予公假,詎被告將原已經核准之公假撤銷,改為曠職之登 記,不僅有判斷恣意之情事,且亦有違反平等原則。 ⑶關於106 年5 月18日至6 月30日曠職共計31日、8 月28日 上午及29日上午與8 月30日至10月4 日曠職共計27日部分 :
A.原告於106 年4 月19日因參與年金改革陳情活動導致受傷 ,同年月25日進行左膝門診手術,術後左膝持續不適且跛 行,106 年5 月15日抱病上班並更換4 間教室授課,推著 放置教具物品之輪椅,忍受腳痛曲膝跛行,加上為閃躲學 童(執行職務),其間感到左小腿及大腿陸續抽筋3 次( 致意外受傷),發生當下先放鬆肌肉並在教室繼續授課, 午休後發現左膝前方髕骨位置腫起疼痛不已(致意外受傷 ),當日下班後即至一品堂中醫診所(下稱一品堂診所)



進行針灸治療。原告於106 年5 月17日上班時發現左膝出 現大塊瘀青,遂至健康中心經校護即訴外人何品汶目視確 認且塗抹優碘,下班後至新朝診所就診復健治療,復於同 年月19日依新朝診所醫囑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 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接受治療,另於同年月22日再次 至一品堂診所診療,並經該診所醫師確認原告於106 年5 月15日就診時之左膝髕骨腫脹處不同於「頸椎併雙手挫傷 及左膝挫傷拉傷」之前傷。
B.原告因左腳疼痛以致依靠右腳負重,推著放置物品之助行 車,腳痛曲膝跛行於馬路,閃躲路人,在106 年5 月30日 赴一品堂診所就診治療時,發現右腳大腿內側出現大塊瘀 青,106 年5 月31日睡前,又在右膝外側發現瘀青。嗣原 告於106 年6 月1 日赴新朝診所復健治療,經醫師判斷該 處為血腫,與106 年5 月17日發現之前傷合併診斷為雙膝 挫傷。其後,原告於106 年6 月6 日至中國醫藥學院就診 ,經陳孟超醫師評斷,該傷確實與106 年4 月19日之前傷 不同而分列該傷為雙膝挫傷、左膝腫脹發炎。之後,原告 因腰痛加劇、左膝髕骨持續腫脹,遂於106 年6 月17日至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下稱臺大醫院) 復健科就診治療,因原告在受傷後不是立即於該醫院就診 ,故該醫院吳威廷醫師就當時症狀診斷為腰椎第四第五薦 椎第一節椎間盤狹窄輕微脊椎側彎、左膝髕骨外翻左膝輕 微膝關節退化,並自106 年6 月17日至107 年3 月3 日共 就診13日。
C.原告因此次意外事故受傷,於106 年5 月、6 月間多次進 行診療,並以相同之自述與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向3 間保 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經其專業理賠人員與特約醫師評估 確認,認定該傷勢與執行公務確實具因果關係,准予理賠 。由此可知,原告於106 年5 月15日所受之傷病確實符合 公傷假之要件,被告不准原告申請公假,並為曠職之登記 ,實屬違法,應予撤銷。
2、原告遭扣薪、記過、105 及106 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考 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留支原薪及10 6 年年終獎金給與3 分之1 ,皆源於被告認定上開3 段時 間係屬曠職,故爰一併請求撤銷扣薪、曠職、記過、105 及106 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暨106 年年終獎金給與3 分之 1 之認定。
(二)聲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處分及關於該部分之申訴決定 一、申訴決定二、再申訴決定一、再申訴決定二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關於曠職登記部分:
⑴關於105 年12月6 日曠職1 小時登記部分: 行為時(下同)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 項但書所稱之「 緊急事故」,係指教師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因事起 倉促、時效急迫,難期待其得事先請假或俟請假經核准後 再予處理,或非即刻處置恐致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 遇突發危難等情形,得由機關長官審酌個案情形,准駁其 補辦請假手續。而原告前於105 年11月29日曾發生未準時 到校之情事,經被告口頭告誡不可再犯,惟原告於同年12 月6 日復因用藥睡遲,以致遲到40分鐘,被告考量教師請 假需求及學生受教權之衡平性,不同意原告補辦請假手續 ,並核處原告105 年12月6 日曠職1 小時,並無裁量逾越 、裁量濫用之情事。
⑵關於106 年3 月29日及同年4 月19日曠職2 日部分: 被告原核准原告於105 學年度利用部分辦公時間以公假之 方式進修,本係為鼓勵原告至清華大學從事進修活動,惟 原告於106 年3 月29日、同年4 月19日竟向清華大學申請 事假參加年改之陳情抗議活動,顯然其所為106 年3 月29 日及同年4 月19日公假之申請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被告基 於覈實給假之權責,乃將上開原核准之公假撤銷,並依教 師請假規則第15條之規定予以曠職登記,洵無違誤。 ⑶關於106 年5 月18日至6 月30日曠職共計31日、8 月28日 上午及29日上午與8 月30日至10月4 日曠職共計27日部分 :
A.依教師請假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教師請公傷 假之要件為:①須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 傷病。②須因而導致意外受傷或猝發疾病(有因果關係) 。③須有醫囑必須休養或治療,而無法出勤上班。又依教 育部99年4 月1 日台人(二)字第0990051612號函釋,教 師申請公傷假應檢具公傷假報告表(簽呈)與醫師診斷證 明等相關資料,並經校長核准,始符合公傷假之申請。 B.原告於106 年4 月19日參與陳情、抗議活動,致發生「頸 椎併雙手及左膝挫傷拉傷」之傷病,本非因執行職務而受 傷,故原告申請106 年4 月24日至同年5 月12日之病假, 皆經被告核准。嗣原告自行評估身體狀況後,於106 年5 月15日至17日到校上課,且原告到校授課期間,並未檢附 與左膝相關之意外事故之事證,而原本「頸椎併雙手及左 膝挫傷拉傷」之傷病既非執行職務所致,是原告自不符申 請公傷假之要件。至原告雖稱其於106 年5 月15日因抱病



上班並更換4 間教室授課,其間推著輪椅忍受腳痛曲膝跛 行,加上為閃躲學童而意外受傷等語。惟原告於閃躲學童 後,既仍可自行站立繼續授課、無立即就醫、亦無主動告 知發生公傷事件,顯然原告之傷病與執行職務無關。況且 ,教師之職務係以教學行為為主,閃躲學童非歸類為教師 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且原告自承其係因休息不足而 導致傷勢惡化,可見原告就其傷病之惡化具可歸責性,自 亦不符申請公傷假之要件。再者,有關教師請假之核假權 ,係屬校長權責,學校應就教師意外受傷或猝發疾病與執 行職務有無因果關係,依個案具體事實本於權責覈實認定 ,且被告皆以正式公文函請原告完成請假手續,惟原告仍 未完成相關手續,既未請假亦未到校,除嚴重侵害學生受 教權益,校務運作亦因原告未請假但未到校上班,無相關 課務排代之法源依據,加重後續核銷之行政困難,並使臨 時需代課之導師不得不協助代課,於情於法皆難以苟同, 更遑論原告在這段期間無心教學,教學品質落後延宕。是 以,被告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 項及第15條規定予以 曠職登記,於法有據。
2、關於扣薪、記過及年終成績考核、年終獎金部分: 被告因原告上開曠職登記,乃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及教 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5 項規定,累計按日扣除原告曠職日 數之薪給,於法有據。又原告因105 年12月6 日曠職1 小 時及106 年3 月29日、同年4 月19日曠職2 日,且工作態 度消極,經被告以106 年7 月12日令記過1 次;另因原告 於106 年5 月18日至106 年6 月30日曠職計31日,被告乃 以106 年9 月13日令記過2 次;此外,原告於106 年8 月 28日上午及29日上午與8 月30日至106 年10月4 日曠職共 計27日,經被告以106 年11月29日令記過2 次。再者,因 原告105 及106 學年度曠職均累積超過4 小時,且106 學 年度之病假累計達255 日又5 小時,明顯超過28日,依教 師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目、第6 目、第7 目 及106 年公立學校教師年終工作獎金發給補充規定修正規 定(下稱年終獎金發給規定)第2 點第3 款之規定,應留 支原薪,並給予年終獎金3 分之1 。是以,被告所為記過 、留支原薪、發給年終獎金之決定,均無違誤。(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於105 年12月6 日失眠睡遲,事後得否以教師請假規 則第13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緊急事故」為據,補辦請假 手續?




(二)原告於106 年3 月29日及同年4 月19日至立法院參與年改 之陳情抗議活動,是否符合教師請假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 11款規定給予公假之要件?
(三)原告自106 年5 月18日起陸續申請教師請假規則第4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之公傷假(106 年5 月18日至6 月30日、 106 年8 月28日上午及29日上午與8 月30日至10月4 日) ,是否有據?
(四)被告關於105 年12月6 日、106 年3 月29日及同年4 月19 日共計曠職2 日1 小時之登記有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瑕疵 ?有無違反平等原則?
(五)被告基於上開曠職登記而為之扣薪、記過、給與年終獎金 3 分之1 ,並依教師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而為之105 、106 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有 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聘 書(申訴卷〈補充,下同〉第1 至12頁)、原告簽呈(本 院卷一第85至93頁)、公假差假資料(本院卷一第211 、 213 頁)、原告請假信件、106 年4 月19日參與陳情抗議 活動之報導及照片(本院卷一第255 、259 、269 頁)、 被告106 年5 月10日曠職通知單(原處分卷〈可閱,下同 〉第38頁)、被告考核會106 年6 月12日105 學年度第2 次會議紀錄(答辯卷第7 至8 頁)、106 年7 月12日令( 原處分卷第1 頁)、原告106 年5 月18日假單批核(申訴 卷第188 頁)、被告106 年6 月6 日函(答辯卷第184 頁 )、原告106 年6 月6 日至19日假單及批核(申訴卷第21 8 至219 頁)、106 年6 月15日函(申訴卷第137 至138 頁)、原告106 年6 月20日公傷假請示單(申訴卷第228 頁)、被告106 年6 月29日函(原處分卷第57至58頁)、 106 年6 月29日曠職通知單(原處分卷第45頁)、原告10 6 年8 月18日公傷假申請書(申訴卷第258 頁)、被告10 6 年8 月23日曠職通知單(原處分卷第46頁)、原告106 年8 月30日公傷假申請書(申訴卷第261 頁)、被告考核 會106 年9 月8 日106 學年度第1 次會議紀錄(答辯卷第 11至15頁)、原告106 年9 月15日公傷假申請書(申訴卷 第304 頁)、被告106 年9 月30日考核通知書(原處分卷 第75頁)、106 年9 月13日令(答辯卷第2 頁)、被告10 6 年8 月28日函(申訴卷277 至278 頁)、被告106 年9 月1 日庄國人字第1060003683號函(申訴卷第294 至295



頁)、被告106 年9 月19日庄國人字第1060004030號函( 申訴卷第323 至324 頁)、106 年9 月21日曠職通知書( 原處分卷第64頁)、106 年10月19日曠職通知書(原處分 卷第65頁)、被告考核會106 年11月22日106 學年度第3 次會議紀錄(答辯卷第44至46頁)、被告106 年11月29日 令(答辯卷第3 頁)、原告106 年8 、10、11、12月份、 107 年1 月份個人薪資明細表(原處分卷第40、48、49、 67、68頁)、教育部107 年12月22日臺教法(三)字第10 70201609號函檢送再申訴決定一(本院卷一第817 頁至第 851 頁)、新竹市政府107 年4 月20日府教學字第107006 3020號函檢送申訴決定一(本院卷一第181 頁至第207 頁 )、被告考核會107 年9 月4 日107 學年度第1 次會議紀 錄(答辯卷第49至50頁)、107 年10月3 日考核通知書( 本院卷一第805 頁)、新竹市政府108 年1 月31日府教學 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申訴決定二(本院卷二第473 至48 2 頁)、教育部108 年7 月1 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5 1366號函檢送再申訴決定二(本院卷二第483 至489 頁) 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曠職及扣薪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⑴按行為時(下同)教師法第1 條規定:「為明定教師權利 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特制 定本法。」第2 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 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 、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 3 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 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第16條第9 款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 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九、其他依本法或其 他法律應享之權利。」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教師 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十、其 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第18條之1 規定 :「(第1 項)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 由,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第2 項)前項教師請假規 則,應包括教師請假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 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由教育部定之。」又依前 揭規定授權訂定之教師請假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規定:「教師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一、因事得請事 假,每學年准給7 日。……二、因疾病或經醫師診斷需安 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得請病假,每學年准給28



日;……」第4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款本文規定:「教 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學校視實 際需要定之:……六、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 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2 年以內。……十 一、因教學或研究需要,依服務學校訂定之章則或經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於授課之餘利用部 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每週在8 小時以內。……」第13 條第1 項規定:「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 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 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15條規定:「教師 未依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 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 曠課論。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 。」準此可知,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除非 係急病或緊急事故,得補辦請假手續外,否則教師請假, 應先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如請假有虛偽 情事者,則以曠職論,且應扣除其曠職日數之薪給。又上 開教師請假規則之規定係教育部依教師法第18條之1 之授 權所訂定,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 ,被告自得適用。
⑵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36 號解釋:「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 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 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 定,向法院請求救濟。……。」而依其理由書闡釋:「憲 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 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 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 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 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430 號、第653 號解釋參照)。… …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 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 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 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 則。至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 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 本院釋字第382 號、第684 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係 針對被告所為之曠職登記、記過、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 支原薪、年終獎金之給與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 ,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應屬適法,



先予敘明。
2、關於105 年12月6 日曠職登記部分:
⑴經查,原告係被告教師,其於105 年12月6 日遲到40分鐘 ,因原告未事先請假,事後雖有補辦請假手續,惟業經被 告校長否准,被告乃依規定予以曠職1 小時之登記等情, 業如前述。又依原告105 年12月6 日提出之簽呈記載略以 :「職因獨居,無人可以提醒上班狀況,又因鬧鐘壞掉, 故晚起……。懇請鈞長體卹職之狀況,惠予准許職補請事 假1 小時。」等語,而被告教務主任於該簽呈批註略以: 「今天105.12.6教師晨會後,四甲賴曉寧老師進教務處表 示她未見黃應婕老師參加教師晨會,擔心黃老師會忘記她 之前的調課(預定今天第三節),教務處發現黃老師並未 在座位上,故教務處請人事主任撥打電話詢問黃老師。10 5.11.29.二年級校外教學日,據二年級老師於該日出發前 通報教務處黃老師本來是要一起去參加但卻未到。事假 應事前告知並請妥為宜,近期內此二次均逾上班時間而未 主動請假,增加教務處臨時通報導師與排代壓力與困擾, 不樂見此狀況一再發生。……」等語;另被告校長則於該 簽呈批註略以:「黃師(即原告)11月29日未與二年級校 外教學,其理由與本次未準時到校均相同,前次已予以告 誡,本次恕難同意事後補請假事宜! 」之後,原告復於10 5 年12月12日提出遲到事由大致相同之簽呈,請求被告准 予補請病假1 小時。嗣原告於106 年6 月12日考核會審議 時並提出能清安欣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佐證其確有失眠病症 並持續診療中等節,亦有原告105 年12月6 日簽呈、105 年12月12日簽呈及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參本院卷一 第85頁、第89至93頁、第99頁)。
⑵原告固然主張其因患有失眠病症,且因105 年12月6 日前 晚原告遇事熬夜,嗣服藥後不醒人事,隔天鬧鐘壞掉又獨 居無人可以叫醒原告,以致遲到,此情實已符合教師請假 規則第13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緊急事故」,被告否准原 告補請事假,有違平等原則及裁量濫用、裁量逾越之瑕疵 等語。然而,參諸前引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 項及第15 條之規定可知,教師無論申請何種假別,均應先填具假單 ,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始得 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又銓敘部104 年8 月31日函釋載明略以:「主旨:關於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 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補辦請 假手續疑義一案,請查照轉知。說明:……二、查請假規 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



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是公務人 員請假,除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時,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 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外,應由本人事先填具假單,並經 機關長官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而上開規定所稱之『 緊急』,依其文義即有嚴重而急迫之意,是公務人員遇有 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因事起倉促、時效急迫,難期待其 得事先請假或俟請假經核准後再予處理,或非即刻處置恐 致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突發危難等情形,得由機 關長官審酌個案情形,准駁其補辦請假手續;……」(參 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另教育部104 年9 月7 日臺教人( 三)字第1040120189號函釋則記載:「主旨:有關依公務 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補辦請假手續疑義一案, 請查照轉知。說明:……二、另查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 1 項規定:『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 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 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前開規定所稱『緊急事 故』之認定,亦比照辦理。」再者,教育部上開函釋係主 管機關闡明教師請假規則規定之原意,合乎教師法及教師 請假規則之立法意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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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