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0號
110年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陞福延壽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家薰(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廖沿臻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宏州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
20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8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09年7月8日變更為宋秀玲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101年9月至104年10月間進貨 (勞務),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青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青松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5紙,銷售額共新臺幣( 下同)23,095,233元,營業稅額1,154,767元,作為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經審理違章成 立,初查除發單補徵營業稅額1,154,767元,並就漏稅罰及 行為罰擇一從重處罰結果,按所漏稅額1,154,767元處1倍之 罰鍰1,154,76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107年9 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70034301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 決定)變更,遂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7年12月20日台財法 字第10713948690號(案號:第10701276號)決定駁回,原 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1項、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1款、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 本件涉及原告是否有「未依規定取得統一發票」進而有「虛 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未依規定取得統 一發票」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並且應職權調查證據並就
原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予以注意,方符相關法令之規定,至 為明白。
2.本件乃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與原告前於 100年3月23日締結「都市更新開發整合委託契約書」(下稱 中工契約書),並約定服務報酬為135,000,000元,由原告 負責開發整合臺北市○○區○○路段○小段之更新單元,依 中工契約書第2條規定,原告具體受委託內容則包括:協助 地主與中工公司簽訂都市更新協議書;取得地主簽署之劃定 同意書、事業概要同意書、事業計畫同意書、變更事業計畫 同意書;協助地主配合都市更新法令權利變化實施辦法之計 畫執行;籌備會議、住戶意見溝通、整合及問題;取得住戶 簽署各項調查表、事業計畫同意書、合建協議書及地上物拆 遷同意書;運用一切公關、遊說、交誼等手段與住戶建立良 好之溝通協調管道等事項,另依中工契約書第3條第2項之約 定,原告於開發整合期間,應參加中工公司召開之必要會議 ,以匯報整合之相關進度等。
①惟因都市更新開發整合業務繁雜,又涉及當地人脈關係, 是原告乃委由青松公司協助處理部分業務,並於100年4月 11日簽訂「都市更新開發整合委託契約書」(下稱青松契 約書),約定服務報酬為25,000,000元,而青松公司均分 別依約完成委託事務,取得地主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 意書」、「都市更新計畫書」等,從而原告乃依約給付服 務報酬予青松公司,並依法取得青松公司開立之發票,自 合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甚明。原告已將上 述青松契約書提示與被告,惟被告並未予斟酌,僅以原告 未提供青松公司之勞務證明為由而逕為原處分,實難謂有 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
②再者,由中工公司、原告分別於99年12月23日、100年3月 15日、100年4月1日召開之「都市更新開發整合前期作業 進度協調會」,會議紀錄清楚載明:「二、陞福劉總及胡 先生表示,另外與原眷戶代表彭仲明(城市租賃)先生合 意合作後續整合作業。」、「二、陞福反映針對彭仲明先 生及地方人士等組成的青松開發(原城市租賃)部分:1. 青松開發(原城市租賃)有提出要求實施者在未來合作契 約簽署時必須為共同見證人,以保障青松權利。2.預定於 3月18日簽署雙方合作契約。」、「針對原介入整合團隊 及青松開發等進度說明:陞福胡先生表示與整合反對原地 主戶等組成的青松開發(原城市租賃)部分,預計在4月 中旬簽署合作協議推動後續整合作業。」等語,亦可知原 告於前期協調會中即取得中工公司之同意,始委託青松公
司協助處理都市更新之整合開發業務,則原告於斯時尚未 與中工公司簽訂系爭中工契約書,豈有預見將來需以青松 公司發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於前期協調會即提出與青松 公司合作推動都市更新整合業務之可能。由是可知,被告 未職權調查有利於原告事項,即逕認青松公司非為原告之 實際交易對象,令人難以甘服。
3.參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本件原告已提出 都市更新開發整合委託契約書、以及都市更新開發整合前期 作業進度協調會會議紀錄,而足證原告早在與中工公司之前 期協調會時,即已提出與青松公司合作整合業務之規劃,而 無取具不實發票之可能;又吳聲輝等三人曾為原告處理資金 轉出轉入事宜,亦可能是吳聲輝等三人受原告之託,無償為 原告代為轉入轉出,亦或原告與其有資金調度往來,且叢猶 祥、呂淑靜轉匯至青松公司之款項,皆來自原告之存款帳戶 ,叢猶祥、呂淑靜僅係代為轉匯而已。
①此等事實已足使被告主張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其 證明程度未達高度蓋然性,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確 有取具不實發票。況依原告代表人胡家薰之說明,原告委 託青松公司進行都市更新開發整合,其目的在於委由青松 公司取得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及都市更新計畫書,故 該合作關係之目的,並非青松公司出了多少人工或做了多 少事,重點在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及都市更新計畫 書之提供比例。由於此一合作關係之特性,勞務提供之情 形並非重點,從而難以提供勞務文據。
②又青松公司所提供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及都市更新 計畫書,原告皆已交給中工公司,從而無法提供。惟被告 並未考量此點,而以原告未提供勞務文據、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同意書及都市更新計畫書為由,逕認原告取具不實發 票,亦證原處分顯係違法,而應予撤銷。
4.原告與青松公司間確實有實際交易,有雙方交易之「金流」 及「物流」可資證明:
①為處理臺北市○○區○○路段○小段,即延壽國宅海砂屋 都市更新之開發整合,原告與青松公司間,分別於100年4 月11日簽訂K區及M區之都市更新開發整合委託契約書(下 稱開發委託契約書,甲證5、8),委任費用分別為2500萬 元及1250萬元。之後,原告則於101年2月17日與青松公司 簽訂I區之開發委託契約書(甲證9),委任費用為2500萬 元,再於101年3月21日簽訂J區之開發委託契約書(甲證 10),委任費用為6000萬元。
②關於委任費用之訂定,是以各區內總「戶數」計價,戶數
較多者(如I區、J區)則因為總價較高,所以各戶之計價 標準較低;在此一計價標準下,M區總戶數為30戶,每戶 以400,000元計算,總費用為12,500,000萬元;K區總戶數 為85戶,每戶以300,000元計算,總費用為25,000,000元 ;I區總戶數為203戶,每戶以150,000元計算,總費用以 25,000,000元計算;J區總戶數為336戶,每戶以150,000 元計算,總費用以60,000,000元計算。 ⑴原告與青松公司間4區(即K區、M區、I區、J區)開發 委託契約書之簽訂之所以有時間上的落差,係因中工公 司取得各區都更實施者身分之時間點不同,進而導致委 任原告之時間點不同,而產生原告與青松公司間各區締 結契約時間點不同之結果。
⑵被告主張原告取具之不實統一發票15紙,涉及原告匯予 青松公司4區各期開發整合之委任費用,詳述如下發票 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開發區域:
1.EY00000000.101/09/26:50萬元,J區預付款。 2.EY00000000.101/10/26:50萬元,J區預付款。 3.GM00000000.101/11/27:50萬元,J區預付款。 4.GM00000000.101/12/28:250萬元,J區預付款。 5.KN00000000.102/01/28:50萬元,J區預付款。 6.KN00000000.102/02/26:50萬元,J區預付款。 7.LL00000000.102/03/28:50萬元,J區預付款。 8.LL00000000.102/04/17:750萬元.I區第1期服務費。 9.PE00000000.102/10/08:625萬元,M區第3、4期服 務費。
10.PG00000000.104/04/16:150萬元.K區第2期服務費。 11.QA00000000.104/05/04:100萬元.K區第2期服務費。 12.QA00000000.104/06/01;50萬元,K區第2期服務費。 13.QU00000000.104/07/01:120萬元.K區第2期服務費。 14.QC00000000.104/08/03:40萬元,K區第2期服務費。 15.RN00000000.104/09/01:40萬元,K區第2期服務費。 ⑶有關上述發票,對應編號2、3、4、5、6、7、8、10、 11、12、13、14、15共13張發票之委任費用,皆是由原 告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 匯入青松公司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 銀行)光復分行之帳戶,有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可稽(甲 證11)。
又對應編號「1」發票之委任費用,係原告於101年9月 26日先向作為股東之吳聲輝借款1,700,000元,吳聲輝 受原告指示直接於同日匯款500,000元至青松公司在華
泰銀行光復分行之帳戶,餘款120萬元亦匯款至原告, 有吳聲輝之匯款至青松公司、原告帳戶之匯款申請書, 及原告開立之本票、授權書可稽(甲證12)。至於對應 編號「9」發票之委任費用,係原告應青松公司要求以 現金方式給付,有原告與青松公司間之現金簽收單可稽 (甲證13)。不論原告支付之委任費用是否透過非公司 員工之呂淑靜或叢猷祥受託代為匯款、或吳聲輝受指示 匯款、亦或現金支付,均無法動搖雙方間確實有金流存 在之事實,足見原告與青松公司間就本件15張發票,確 實有金流存在。
⑷復查,依系爭之4區契約,青松公司應提供之勞務,包 括:協助原告與4區地主與簽訂都市更新協議書、取得 地主簽署之劃定同意書、事業概要同意書、事業計畫同 意書、變更事業計畫同意書,以利系爭延壽國宅都市更 新計畫之完成。實際而言,青松公司需要進行之業務包 括調查整理4區住戶之意見想法、與住戶溝通連繫提高 出席率、設法敲開不同意戶的門慢慢討論說服其同意都 市更新計畫等,4區需要溝通聯絡的對象眾多(超過500 戶),縱使並非全數由青松公司聯絡,執行上述業務仍 然需要花費大量的人力和時間,因此以系爭四區契約之 約定金額計價並無不合理之處。
③綜上,被告就青松公司未提供實際勞務之認定,無非係因 為原告並未提供勞務證明、以及代原告匯款之呂淑靜、叢 猷祥、吳聲輝並非原告員工,然此僅為被告之「推論」, 若以此「推論」作為本件原處分「推論」原告無進貨事實 之「基礎」,則顯然不足,亦有證據法則上之重大疑義。 況原告與青松公司間之交易,原告已如實付款,有各筆款 項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和現金簽收單可稽;青松公司在M 區和K區應取得之都市更新協議書等文件亦已提供,中工 公司方得完成M區和K區之都市更新計畫,對於原告所提出 之上述足以動搖本證之「反證」,被告應舉證以排除,否 則原處分當屬違法,理應撤銷之。
5.就原告支付青松公司服務報酬之時點,說明如下: ①原告支付青松公司服務報酬之時點,原則上依取得各區都 市更新協議書等必要文件之比例而定,例如臺北市○○區 ○○段○小段57-13地號之I區第一期服務費,是在取得更 新同意書及簽訂都更協議書完成達80%(詳參甲證9第3頁 第2行)後給付;又例如臺北市○○區○○段○小段51-3 地號之M區的第三期及第四期服務費,是在事業計晝及權 利變換計晝核定公告後(第三期)、及原建物點交完成後
(第四期)後給付。在原告協助中工公司取得相當比例之 都市更新協議書等必要文件後,即會依原告與中工公司間 之契約,發函通知中工公司支付服務報酬,並通知青松公 司向原告請款。
②於102年3月28日,因中工公司已取得I區80%之更新同意書 及都更協議書(詳參甲證15),因此原告發函請中工公司 依原告與中工公司間之I區都市更新開發整合委託契約書 (詳參甲證16),依約支付原告I區之第一期服務報酬( 詳參甲證17),並於102年4月12日通知青松公司向原告請 款,有原告發給青松公司之函文可稽(詳參甲證18)。青 松公司請款後,原告於102年4月17日自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匯款750萬予青松公司,青松公司亦於同日開立LL0 0000000之發票予原告。
③於102年7月26日、102年9月17日,因為已收到M區事業計 晝暨權利變更計畫核定公告、並已完成M區之原建物全數 點交(詳參甲證19),因此原告發函請中工公司依原告與 中工公司間之M區都市更新開發整合委託契約書(詳參甲 證20)依約支付原告M區之第三期及第四期服務報酬(詳 參甲證21、甲證22),並於102年10月5日通知青松公司向 原告請款,有原告發給青松公司之函文可稽(詳參甲證23 )。青松公司請款後,原告於102年10月8日以現金方式支 付625萬予青松公司,有青松公司於同日開立之收據可稽 (詳參甲證13),青松公司亦於同日開立PE00000000之發 票予原告。
④有關台北市○○區○○段○小段57地號之J區,因青松公 司資金調度上考量,原告與青松公司於101年7月15日達成 協議,由原告提前將J區第1期服務報酬1800萬中之650萬 ,分批給付青松公司,有原告與青松公司間之協議書可稽 (詳參甲證24)。原告於101年7月25日起至102年3月5日 止,分別以50萬至250萬不等之方式支付共650萬予青松公 司。
⑤另於K區部分,因原告與中工公司間請款上程序,雖K區 90%之都市更新同意書及簽訂都更協議書,已於102年7月3 日取得(詳參甲證25),但原告與青松公司直至104年4月 1日才達成協議,由原告將K區第二期服務報酬500萬,分 批給付青松公司,有原告與青松公司間之協議書可稽(詳 參甲證26),隨後原告亦於104年4月15日通知青松公司向 原告請款(詳參甲證27),並自104年4月15日起分批給付 K區之第二期服務報酬予青松公司。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 票金額開發區域:
1.PG00000000.104/04/16:150萬元,K區第2期服務費。 2.QA00000000.104/05/04:100萬元,K區第2期服務費。 3.QA00000000.104/06/01;50萬元,K區第2期服務費。 4.QU00000000.104/07/01:120萬元,K區第2期服務費。 5.QC00000000.104/08/03:40萬元,K區第2期服務費。 6.RN00000000.104/09/01:40萬元,K區第2期服務費。 ⑥綜上,除J區之第一期服務費是因青松公司之資金調度因 素而提前給付外,I區、K區、M區皆是依原告與青松公司 間之系爭都市更新開發整合委託契約書所載,在取得一定 比例之都市更新同意書、都更協議書或原建物點交完成後 ,原告才依約給付服務報酬給青松公司。足見原告支付服 務報酬給青松公司確係依約進行,該支付服務報酬之金流 ,已足使被告主張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被告提出 證據之證明程度未達高度蓋然性,除非被告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原告向青松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為虛偽之進項稅額 ,否則仍應認將陷於真偽不明狀態之不利益歸於被告。 6.呂淑靜雖有受原告之指示而代原告匯款予青松公司,惟實際 決定支付者仍為原告。又訴外人吳聲輝與原告間之金流往來 ,為吳聲輝和原告間之借貸關係所生:
①不論是訴外人吳聲輝於101年9月26日代原告匯款予青松公 司之50萬元、或訴外人吳聲輝分別於101年6月28日、101 年9月26日、101年10月23日、104年5月5曰匯款至原告帳 戶之金額,皆係自吳聲輝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所生,原告 亦已於109年1月6日聲請傳喚吳聲輝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 以證明雙方間確實存在借貸關係。
②呂淑靜、叢猷祥於系爭期間雖為中工公司之員工,惟中工 公司為確認都更之實施情形,於系爭期間常指派呂淑靜、 叢猷祥前往各區都更區域之基地,原告董事長即順道請呂 淑靜、叢猷祥協助原告匯付服務報酬予青松公司。此外, 呂淑靜、叢猷祥依原告指示匯款之匯款申請書,皆是日盛 銀行之匯款申請書,且直接蓋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山 分行」當日之印章(詳參甲證11),被告如何認為有先提 款再轉匯行為,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③對應被告質疑青松公司並未提供服務之15張發票,除101 年9月26日之50萬服務報酬是吳聲輝以與原告間之借貸關 係代原告匯款予青松公司、及102年10月8日之625萬服務 報酬是原告以現金方式提供青松公司外,其餘皆係自原告 之日盛銀行帳戶匯款予青松公司,難謂有被告所稱轉匯行 為。原告確實就青松公司提供勞務一事而支付青松公司服 務報酬,被告稱不採呂淑靜之申明書之理由與現行證據有
違。
7.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二)狀中主張 訴外人范揚旻曾於104年1月22日以跨行匯款方式支付原告1 ,700,000元一事,被告尚未就此部分提供相關資料予原告 閱卷。此外,於被告行政訴訟補充答辯(一)狀中所提及之 「吳聲輝自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西松分行匯款予 原告之大額轉入款」(原卷第060頁至第061頁)、「呂淑靜 為原告代理人以現金存入原告帳戶之大額轉入款」(原卷第 058頁)、「呂淑靜之申明書」(原卷第035頁至036頁)、 「載有呂淑靜姓名之取款憑條」(原卷第056頁至第057頁、 第059頁至第061頁),被告皆列為不可閱資料,原告早於歷 次準備程序中即要求被告至少應給原告有詳閱卷證之權,惟 被告至今仍未依本院指示開放閱卷,涉及武器不平等原則, 再次懇請本院准予閱卷。
8.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以:
1.原告於100及101年間承攬中工公司所辦理延壽國宅M、J、K 及I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整合開發,主張均下包予青松公司辦 理,非原告起訴理由僅就K區主張。
2.被告查得呂思毅、陳玠宏係依公司法規定登記為青松公司之 代表人,彭仲明、吳聲輝、呂淑靜、叢猷祥及葉淑玲分別為 青松公司之監察人及案關人,渠等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0年3月至106年6月間明知無銷貨事實 ,卻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原告,並經原告持以作為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已足生損害 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之正確稽徵及管理,經被告以106年8月 31日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在案。參據司法 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 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 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納稅 義務人對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負有提供資料之 協力義務;按營業稅進項稅額,係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 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 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 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 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 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參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判字第328號判決,原告既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 業人青松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應 由原告負證明責任,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解法令,實難採據
。另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之案情,與本件 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情事有間,無法 援引參照。
3.按原告於106年3月20日提示其與青松公司簽訂之延壽國宅M 、J、K及I區之都市更新開發整合委託契約書載明,青松公 司受原告委託內容為:提供住戶產權調查、彙整及造冊、個 別住戶基本資料及訪談紀錄建檔、建物現況及加蓋部分調查 、辦理會議籌備、會場布置及出席動員、住戶意見溝通整合 及問題處理、視開發狀態常駐服務處接待聯誼、都更解說及 社區服務、取得住戶簽署各項調查表、事業計畫同意書、合 建協議書及地上物拆遷同意書等業務,並非原告主張僅須取 得「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及「都市更新計畫書」。 ①嗣經被告審酌青松公司倘系爭期間有提供勞務予原告之事 實,則必然可提示青松公司提供前揭合約所定提供勞務之 相關證明,爰為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於106 年9月15日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1060804317號函通知 原告提示青松公司提供勞務證明等資料供核,雖原告於10 6年9月26日申請展期至106年10月14日,惟仍迄未提示, 致無從審酌。
②原告雖於106年11月30日委託徐嘉宏提示說明書,申明主 張委託青松公司協助處理都市更新之整合開發業務,所注 重係青松公司是否取得「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及「 都市更新計畫書」,復查階段(107年2月7日)提示99年 12月23日與100年3月15日都市更新開發整合前期作業進度 協調會會議紀錄表(下稱99年12月23日及100年3月15日會 議紀錄表)及100年4月1日都市更新開發整合會議重點記 錄表(下稱100年4月1日會議紀錄表),惟審酌原告提示 前揭3份會議記錄表,係由中工公司蔡副執行長、林協理 、紀副理、徐副理等人與原告代表胡家薰、劉建章等人出 席,除蔡副執行長蓋有職名章外,其他出席者均未簽名, 與一般會議紀錄須由出席者簽名以證確有出席情形有間。 ③次查99年12月23日會議紀錄表及100年3月15日會議紀錄表 載明,於原告達成合作備忘錄所提之條件及讓原已投入整 合團隊退場之前提下,中工公司考慮將整合作業發包讓原 告執行,及原告向中工公司反映,青松公司為保障權益, 要求實施者在未來合作契約簽署時必須為共同見證人,及 預定100年3月18日簽署雙方合作契約等軍;又100年4月1 日會議重點記錄表載明,關於原告與青松公司部分:預計 在4月中旬簽署合作協議推動後續整合作業等事宜。 ④綜情,可知前揭3份會議紀錄表內容,係記載中工公司與
原告討論進行都市更新開發整合作業,原告反映及回報其 與青松公司簽署合作協議之相關事宜,均與原告所稱其所 注重青松公司是否取得地主「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 及「都市更新計畫書」之情形不符;縱如原告所稱青松公 司已依約完成其所注重之事項,則原告於查核階段,應能 持地主所簽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及「都市更 新計畫書」等文據供被告查核,惟其迄未提示,亦未能就 被告所認定之違章事實,提出有力反證並合理說明,按改 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自不能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予審酌且未就其有利 及不利事項一併注意乙節,核不足採。
4.被告於調查階段,為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另查 核系爭進貨(勞務)交易之資金流程與原告之銀行往來紀錄 發現
①資金流入部分:有多筆大額轉入款分別由吳秦輝自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西松分行以匯款方 式,或由呂淑靜為原告代理人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原告 日盛銀行三重分行存款帳戶。
②資金流出部分(即支付青松公司款項):按原告於106年 11月30日提示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經查係由叢猷祥及呂淑 靜分別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八德分行及日盛銀行松山 分行,跨行自原告萬泰銀行中和分行及日盛銀行三重分行 存款帳戶取款後轉匯及由吳聲輝逕以其個人名義自永豐銀 行西松分行匯款予青松公司。
⑴原告雖主張可能是吳聲輝等3人受原告之託,無償為原 告代為轉入轉出,抑或原告與其有資金調度往來,且叢 猶祥、呂淑靜轉匯至青松公司之款項,皆來自原告之存 款帳戶,叢猶祥、呂淑靜僅代為轉匯而已,惟未舉證以 實其說。
⑵且呂淑靜雖業於106年3月21日以書面郵寄申明,曾數次 經原告委託將原告「已填好之匯款文件」代為送至銀行 辦理,惟比對前揭匯款申請書與呂淑靜申明書,筆跡尚 無不同,況自原告存款帳戶取款後再行轉匯,取款憑條 須加蓋原告存款帳戶印鑑,顯見呂淑靜持有原告存款帳 戶印鑑,至銀行填寫匯款申請書並加蓋原告存款帳戶印 鑑後辦理轉匯,即與呂淑靜申明不合,自難採據。 ⑶再者,吳聲輝、叢猷祥及呂淑靜3人,於101至104年間 ,均有中工公司給付薪資所得之紀錄,而原告卻無填報 渠等3人之薪資所得扣免繳憑單之紀錄。
③綜上,可知渠等於系爭期間應係中工公司員工並非原告員 工,惟渠等卻持原告存款帳戶印鑑為原告處理大額資金轉 出、轉入之事宜,實與一般公司係由經營者直接或囑託員 工處理資金轉出、轉入事宜之商業常情有所歧異,據此, 原告對上開銀行帳戶顯無實質掌控能力;又該異常情形因 涉有以不正當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情事,亦由前開 106年8月31日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在案, 所訴青松公司係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等,洵非可採。 ④是以,原告未提示青松公司提供勞務等相關資料,以實其 說,被告依職權調查,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審酌,從 而,原告於101年9月至104年10月間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 青松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5紙,金額合計23,095,233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1,154,767元並無不合。
5.原告為營業人,應當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 ,並負交易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及真實性之注 意義務,惟原告於101年9月至104年10月間進貨(勞務), 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青松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 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154,767元,因自違章行為 發生日至查獲日,最低累積留抵稅額為0元,已構成以虛報 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1,154,767元之情事, 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且不符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免予 處罰之規定,自應論罰。
6.原告係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51條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
①即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85年2月7日台財 稅字第851894251號函(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 7440號令修正)、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 令(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修正)意 旨,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按所漏稅額1,154,767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5,773 ,835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應自 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總額23,095,233元處5%之罰鍰金 額1,154,767元(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元),從重以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處罰之 法據。
②復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衡酌,參據裁罰 倍數參考表關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1,154,767元處1倍之罰鍰1,154, 767元,查原告除本件外另案取得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該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營業人之涉案期間負責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處徒刑確定),爰原告應受責難 程度自屬非淺,所生影響非輕,就法定5倍以下罰鍰而言 ,應為適當,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 ,洵屬適法允當,原處分並無違誤。
7.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性質及目的不同,行政罰之漏稅行為認定 要件與犯罪嫌疑人是否違反稅捐稽徵法等之刑事責任構成要 件不同,從而,行政法院與普通司法機關復各得本於其職權 ,本於調查所得依證據自為認定事實,不受刑事案件處理結 果之影響,爰被告不同意停止訴訟程序。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原告於101年9月至104年10月間進貨 (勞務),取具青松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5紙(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參見三、本件原告主張之4.之②之⑵ 。被告就此票號、日期、金額亦無爭議),銷售額共23,095 ,233元,營業稅額1,154,767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
2.兩造爭點為:
①本件涉及原告是否有「未依規定取得統一發票」進而有「 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被告稱」是應按營業稅進 項稅額,係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 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 存在之事實,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 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原告)負擔證明責任。抑或「原 告稱」自應由被告就未依規定取得統一發票之事實,負擔 舉證責任,並且應職權調查證據並就原告有利不利事項一 律予以注意,始可謂於法有據。
②兩造是否未盡舉證責任?被告是否有違未就原告職權調查 證據之義務?或有違有利不利事項一律予以注意?而至, 事實調查是否有誤?而導致被告核定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 對象青松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5紙,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經查,銷售額共 23,095,233元,營業稅額1,154,767元,並按所漏稅額1,1 54,767元處1倍之罰鍰1,154,767元),有無違誤?六、本院判斷:
1.系爭15張發票,與原告之陳述間有所落差?大致情形為:
①J區預付款共計7張,發票日期及金額為:101/09/26、101 /10/26、101/11/27等共3張各50萬元,101/12/28僅1張為 250萬元,102/01/28、102/02/26、102/03/28等共3張各5 0萬元,共計550萬元。原告稱,有關J區因青松公司資金 調度上考量,於101年7月15日達成協議,由原告提前將J 區第1期服務報酬1800萬元中之650萬元,分批給付青松公 司,有原告與青松公司間之協議書可稽(詳參甲證24); 原告於101年7月25日起至102年3月5日止,分別以50萬元 至250萬元不等之方式支付共650萬元予青松公司。然查, 發票日期為101/7/25、101/8/27共2張(發票號碼為DK00 000000、DK00000000),金額均為50萬元者,原告並未提 出作為進項稅額之申報(參原處分卷一p250)。所以原告 支付預付款650萬元,收到發票9張,但僅申報7張共計550 萬元,為進項憑證。
②其他區服務費共計8張,發票日期及金額為: ⑴其中2張為102年度(I區第1期服務費、M區第3、4期服 務費。102/04/17:750萬元,I區第1期服務費。就此部 分被告並無意見(原告並為進項憑證參原處分卷一p260 )。而就102/10/08:625萬元,M區第3、4期服務費( 參原處分卷一p275)。至於另收受發票日期為10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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