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850號
TPBA,108,訴,1850,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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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50號
110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鴻明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陳思道 律師
      王治華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熊厚基(司令)
訴訟代理人 沈彤昭
      鄭彗伶
江俐瑩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108年決字第2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空軍○○○○○○○○○營營部及國防 部連一等士官長組長,因民國107年11月1日6時15分駕車返 家途中,自撞路邊花圃,經警方到場實施酒測,測得呼氣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經○○○○○○○○○○○旅以107 年11月2日空三人行字第1070002545號令核予大過兩次懲罰 ,並分別於107年11月13日及同年12月22日召開不適服現役 人事評議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其不適 服現役,並呈經被告以108年1月23日國空人勤字第10800009 08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8年2月 1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07年11月13日人評會中先表示就自己之行為已有 深刻反省悔悟,並簡述事發過程後,副指揮官即請原告先 行離開,原告並未參與實際考評過程,被告如何做成決議 內容,考評程序為何,被告就何事項審酌等,原告均不知 悉,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再於107年12月 22日參加再審議人評會,被告仍未就第一次決議所審酌之 事項告知原告,原告根本無從就決議內容為陳述意見之機



會。
⒉原處分認原告不適服現役,構成應退伍之理由尚含大過2 次,惟該大過2次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 、比例原則及裁量原則之違誤。又原告從軍已有19逾年, 戮力從公,從無遲到或任意不到班之情事,且原告歷年考 績(89年至106年)不論績等、思想、品德、績效、才能 、學識均為甲等或甲上,並多次獲記功及嘉獎,實因一時 疏忽而觸犯刑法酒後駕車罪,惟原告所犯情節輕微,且無 公共危險罪或其他前科,經新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原告於此事發生後,已深刻反省悔悟,不敢再犯, 是以,被告對原告為記過或調職處分,即可達懲處目的, 無須以最嚴厲之方法,命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故原處分 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況刑事考量眾多因素 後,尚且給予原告緩起訴處分,被告勒令原告退伍,剝奪 原告之工作權其採取之方法顯然過重,且對原告造成之損 害,與其欲達成懲處目的之利益間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 則之衡量性原則。
⒊另案國防部訴願決定書106年度決字第33號、106年度決字 第115號及106年度決字第89號,其訴願決定書之案由均為 訴願人因酒駕之單一事件決議不適任現役;而106年度決 字第33號案件,該案訴願人也因為酒駕遭決議不適服現役 ,該案之酒測值較原告為高,亦因酒駕遭陸軍步兵第二五 七旅旅部記2大過,其訴願結果仍得予以撤銷原處分,原 處分顯然有違平等原則。
⒋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處分為剝奪其工作權,相當於撤職處分 ,應是懲罰種類中最重者,自應踐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 條所定各款事項之審查,原處分顯已違正當法律程序。又 在再審議人評會時,就「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此 項目考評時,被告所屬人員多以原告107年10月11日因其 下屬吳姓下士未於休假前將授課資料準備妥適,且休假中 亦不肯回復代理人電話以告知授課資料置於何處,致使原 告及吳下士代理人匆促不已,然此事件之始作甬者為吳下 士,並非原告,被告竟為使原處分內容較具正當性,將此 事完全歸咎於原告,於兩次的會議上扭曲事實,做出錯誤 之事實認定,已有違裁量濫用禁止原則。且原告已聽從營 輔導長建議於公開場合向吳下士道歉,被告仍舊事重提, 並以此事件於原告發生酒駕後記原告申誡,該申誡處置甚 為不當亦不合法,被告以此事件做為考核,實有違不當聯 結禁止原則。
⒌原告酒駕行為確有過失,惟原告於事發後立即向單位回報



,並無逃避責任之意圖,且緩起訴處分書亦寫到原告「能 直承犯行,深表悔悟」,107年11月13日之人評會會議紀 錄,被告所屬人員猶以「莊員對上級賦予的工作,未能於 期限內完成……、因個人心存僥倖,可見法紀觀念淡薄… …」等語籠統描述,並未具體指摘哪些工作未能如期完成 ,且原告並非故意酒駕,亦無心存僥倖,並非被告所述法 紀觀念淡薄。原告調來該單位僅有3至4個月,就人際關係 及環境尚在熟悉階段,人際關係尚未建立。另外,所載「 因個人本職學能不佳,無法有效指導組內士官兵,致使彼 此間關係疏離,欠缺團結向心;無法擔任單位領頭羊的角 色……」、「……107年8月15日指揮部裝備檢查時,莊員 未能依督檢表先期實施自我檢查,受檢當日亦未陪檢,顯 見該員無法有效管制分配組上任務……」部分,並不實在 。另107年12月22日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第7頁中間「單 位提及莊鴻明士官長工作表現不佳,但獎懲紀錄內未見相 關處分,單位應詳實考評並記錄備查,以臻資料完善」等 語可知,在再審議人評會時,對於原告工作等之負面評價 ,均是出於委員主觀看法,根本未有獎懲資料,唯一能參 閱之資料為歷年考績,而原告歷年考績均為甲等以上,可 知原處分單位並未對原告之工作及學識等做完全之評價, 即對其為不適任處分,原處分單位對於原告實過於嚴苛。 再就再審議人評會之記錄觀之,多處提及原告人際關係欠 圓融等語,然此可否做為考評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實有疑 義。又被告不願於訴願程序提出人評會資料,已侵害原告 訴訟權。且被告未予處理原告休假事宜,亦變相剝奪原告 訴訟權。
⒍原告服軍旅已逾19載,再服役8個月即可退伍。今遭被告 汰除,影響原告的不僅僅是工作權,亦是被取消之終身俸 權利,原預期賴以維生之經濟收入,已完全被剝奪。「強 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 評具體作法)之所以規定應衡酌「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 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 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目的厥為綜合 各參數以判斷受懲罰人是否「不適服現役」?亦即非由單 一「違法行為」本身即決定是否「不適服現役」,非一旦 違法而影響社會觀瞻即一律開除,毋寧必須深究前開參數 ,不利之參數累積越多即受懲罰人應離去現役單位之可能 性越高。反之,如經考量,原告違犯法紀實有不該,惟平 日表現良好但僅係一時疏忽欲移車而非開車,犯錯後已深 刻反省者,豈非說明該員對於單位之向心力仍強,而單位



給予該員適當而非最嚴厲之處分,勿枉勿縱,正能說明單 位依法行政,鼓勵改過自新者而嚴懲文過飾非者之決心, 此正與陸海空軍懲罰法所揭「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 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之立法 目的相符等語。
(二)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召開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 人評會,經簽奉核定之委員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 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 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4大面向實施考評,委員組成、 性別比例、程序均符合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相關規定,原 告兩次人評會均有到場提出意見,經與會委員提出詢問, 原告亦有答辯與表示意見之機會,且由與原告職務接觸主 官陳述、提供資料供評議委員參酌,各評議委員均參與討 論、發表意見,並據以為合法有效之決議,實施考評、案 情討論係評議委員之權責,原告本無須在場,原告所陳對 規定及審議程序容有誤解。
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規定,現役軍人有無照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者,應受 懲罰。又原告行為時適用之106年5月19日國防部國督軍紀 字第1060000685號令修正發布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 定」,其中第24點規範國軍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懲罰及預 防,並訂定附表二之一「國軍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懲罰 參考基準表」,「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多寡,凡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者,志願役人員核予大過2 次處分」。上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係國防部為嚴肅 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爰依國防 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陸海空軍懲罰 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訂定,將各項 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依各相關 法規訂定懲罰基準,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 紀情事發生,此乃主管機關國防部依據上開法令職權訂定 懲處基準,並未逾越法律授權,軍隊成員與國家之特別權 力關係,更甚於公務人員與國家之關係,部隊因而就若干 違規行為,自行訂有特別嚴格之懲處,留優汰劣,以樹立 必要之軍紀權威,此種必要嚴格標準,尚非憲法、法律所 不許,故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原告對於酒後駕車自撞路 旁花圃乙情坦承不諱,另經○○○○○○○○○○○旅懲



罰評議會與會委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之 考量,並參酌上開「國軍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懲罰參考 基準表」,投票決議核予大過兩次懲罰,於法有據並無違 誤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第 1項)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 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 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第9款或第10款規定退伍 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 過2次以上者,應就其是否適服現役由人評會為綜合考評 ,經人評會考核決議不適服現役者,始由所隸單位層報國 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之精良。(二)次按國防部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 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 考核評鑑,經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 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訂定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參 照)。該考評具體作法乃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具有細 節性及技術性之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則被告辦理強化國 軍志願役軍(士)官考評事宜,自得予以援用,且基於平 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關考評作為亦應受該作法 之拘束。其中第4點第3款、第6點第1款、第3款及第7點第 1款分別依序規定:「四、具體作法:……(三)軍官、 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 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 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六、考評程序 :(一)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 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 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 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 之1。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 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 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



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 ,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 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 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1年內個 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 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三)經考評 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責,應檢附相關資料 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 現役作業。及「七、一般規定:(一)受考人對考評結果 不服者,得於第6點第1款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 面申請再審議,並以一次為限。」準此,國軍志願役軍士 官兵如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者,應於受懲罰 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以投票表決方式考評 其是否不適服現役,並應就考評前1年內其平日生活考核 、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 其他佐證事項,予以綜合考評,並以記名投票方式作成決 議,簽請權責主管逕行發布考評結果,且附記教示規定, 送達當事人,如考評其不適服現役者,應依考評權責檢附 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 服常備兵現役作業,如受考人對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不 服,得於收受送達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再審 議人評會如仍決議維持人評會之考評結果,則受考人自得 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三)復按考評具體作法中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 律概念,其人評會所為判斷,行政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 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固承認行政機關就此 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 ,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 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 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 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 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 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 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 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本件被告針對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所為之考評決定,行政



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固承認 被告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原則上法院不得以 自己之判斷,代替被告之判斷,惟於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 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之上開例外情形時,始得予以撤銷或變 更。
(四)查原告因酒後駕車,經○○○○○○○○○○○旅核予大 過2次懲罰,此有懲罰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57 頁)。而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乃據於107年11月13日及 同年12月22日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見本 院卷第163頁、第179頁),原告均有到場陳述意見,並經 與會委員提出詢問,原告亦有答辯與表示意見之機會,原 告主張未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尚非可採。至於人評會委 員討論及表決等過程,則係委員之權責,原告本無須在場 ,原告主張審議程序有違誤一節,容有誤解。又綜觀2次 人評會會議紀錄,均由6位(含主席)評議委員組成,男 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並由副指揮官主持,任一性別 比例未少於3分之1,是人評會之組織乃合於規定。且2次 人評會議,均先由承辦單位報告原告酒後駕車自撞路邊花 圃,經警方到場實施酒測,測得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37毫 克,經○○○○○○○○○○○旅核予記大過兩次懲罰之 事由,並由原告提出答辯後,復經與會委員發問、原告回 答之方式進行會議,其後再由委員針對原告受考評前1年 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 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逐項說明、討論,經 全體委員綜合討論後,認為原告為汽車組組長,與同儕間 相處不融洽,無法有效指導組內士官兵,平時多以謾罵、 人身攻擊方式管理組內人員,經多次溝通做事態度仍未改 善;原告對於長官交付工作未能依限完成,無法掌握並回 報工作進度,本職學能不佳,且缺乏主動積極任事態度, 無法協助主官管理部隊部隊已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多年, 原告身為資深幹部,明知規定卻仍為之,顯然無法貫徹重 要命令,其行為已嚴重斲傷軍譽,無法繼續領導士官兵等 情,而表決通過評鑑其不適服現役。據上可知,人評會及 再審議人評會業已就原告酒後駕車經核記大過2次懲罰之 事實,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各目所定考評前1年其 個人平日生活考核等事項,逐一加以審酌並充分表達意見 後,始以記名投票方式作成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決議,尚難 認其判斷有恣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五)原告主張人評會就「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項目考 評時,被告所屬人員多以原告107年10月11日因與其下屬



吳姓下士間之事件為據,已有違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不當 聯結;又本件應踐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所定各款事項 之審查,原處分顯已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然有關原告所 稱107年10月11日之事件,經核係服務單位在提報之考評 情形時所作說明,人評會委員於依考評具體作法所列內容 討論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時,就「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 影響」項目,仍有針對原告酒後駕車受懲處一事為說明及 討論,此參人評會會議紀錄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不 足採。再者,原處分係依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 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原告主張應踐行陸海空軍懲罰 法第8條所定各款事項之審查,亦有誤解。
(六)原告又謂依107年12月22日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第7頁中 間「單位提及莊鴻明士官長工作表現不佳,但獎懲紀錄內 未見相關處分,單位應詳實考評並記錄備查,以臻資料完 善」等語可知,再審議人評會時,對於原告工作等之負面 評價,均是出於委員主觀看法,根本未有獎懲資料云云。 然此係原告所屬單位就原告工作表現之考評意見,縱使單 位就原告工作表現不佳並無懲處紀錄,亦不影響人評會之 決議結果。至其餘關於人評會會議紀錄所載原告對上級賦 予的工作,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個人心存僥倖,可見法紀 觀念淡薄及原告人際關係等等諸多事項,亦係相關單位之 報告意見及說明,均經人評會委員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 第1款各目逐一加以審酌並充分表達意見後,作成原告不 適服現役之決議,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原告另主張其因上 開酒後駕車一事,前經○○○○○○○○○○○旅核予大 過2次之懲罰,該項懲罰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 性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原則云云。惟上開懲罰係依陸海 空軍懲罰法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所作成,與本件原 處分係依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核定原告不適服 現役退伍,二者所依據之法律並不相同,且原告業就該大 過2次之懲罰,向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 權益保障,經該會以108年4月8日108年空議字第007號決 議駁回其申請,亦有該決議書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152 頁),該大過2次之懲罰處分即具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 力,於本件不得再事爭執。至原告所提106年間他案之國 防部訴願決定案例(見本院卷第135頁原證11),均屬個 案,且案例事實與本件亦非完全一致,尚無從援引該等案 例執以指摘原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 仍無從據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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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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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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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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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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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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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