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訴字,108年度,1035號
TPBA,108,年訴,1035,202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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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蔡長清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梁傑芳
連怡庭(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
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6日107公審決字第40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 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
二、緣原告原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稅務員,經被告以民國 94年4月8日部退二字第0942486753號函(下稱94年4月8日函 )審定自94年2月24日自願退休生效,按其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之任職年資,分別核定年資為22年、4年6個月,共計26 年6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82%及10%;復以100年3月31 日部退專字第1003340636號函(下稱100年3月31日函,與前 開94年4月8日函合稱前處分),核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公教人 員保險(下稱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1,184,600元。嗣被告依106年5月10日公布,同年月 12日施行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 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 年4月11日部退二字第1074332650號函(下稱原處分),將 前處分核定原告月退休金部分,本已採計原告自63年2月21



日起至68年6月11日止,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第十七服 務社(即前中國廣播公司,下稱系爭社團)任職共計5年5個 月之年資(下稱系爭退休年資),予以扣除,審定其退撫新 制實施前、後年資各應變更為17年、4年1個月,重行核計退 離給與,分別核給月退休金77%及9%;另就核定公保養老 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部分,扣除本已採計原告自63年12 月1日起至68年6月30日止,在系爭社團投保公保共計4年7個 月之年資(下稱系爭公保年資),重行審定原告自107年5月 12日起,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變更為1,035,09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而向本院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等語。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勝訴所獲得 之利益,係原告依前處分計算所能支領退休金及得辦理公保 養老給付18%優存期間所得受利息收入,於原處分扣除採計 系爭退休年資及系爭公保年資後,兩者之差額。而本件原告 為34年2月21日生,於107年起訴時73歲,依據內政統計資訊 服務網「10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73歲男性平均 餘命為12.89年,是計算原告支領退休金至120年。依被告10 0年3月31日函採計系爭退休年資之情況下,原告退休總年資 共計26年6個月,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18萬 4,600元,107年5月12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含優惠存款利 息之退休總所得為89,921元,107年7月1日起至120年12月31 日止,含優惠存款利息之退休總所得為6,028,710元,共得 支領6,118,631元(89,921元+6,028,710元=6,118,631元) ;原處分扣除採計系爭退休年資後,退休總年資共計21年1 個月,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03萬5,090元, 107年5月12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含優惠存款利息之退休 總所得為82,190元,107年7月1日起至120年12月31日止,含 優惠存款利息之退休總所得為5,561,310元,被告復依原公 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退撫新制實施後之退休 金核給一次補償金2.5個基數共166,950元,是原告共得支領 5,810,450元(82,190元+5,561,310元+166,950元=5,810,4 50元)。則依被告100年3月31日函採計系爭退休年資,與原 處分扣除該年資後,計算原告所能支領之退休金,兩者之差 額為308,181元(6,118,631元-5,810,450元=308,181元) ,此參被告提出之訴訟標的金額估算表即明(本院卷第241 頁、第249-251頁)。從而,原告依前處分計算所能支領退 休金,及在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18%優存期間所得受利息收 入,在原處分扣除採計系爭退休年資及系爭公保年資後,兩 者之差額為308,181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308,181元



,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 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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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廣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