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年訴字第47號
原 告 謝雙璟等61人(原告姓名及住址詳如附表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年金改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及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2人以上於下 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 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依前項第3款同種類之 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 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謝雙璟等61人原為公立學校教職員,前經被告審定於民 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在案。嗣被告 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34條等規定,分別以如附表原處分欄所示函文及所附已退公 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重新計算其等每月 退休所得,原告謝雙璟等61人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並追加起訴。經查,原告謝雙璟等61人雖然是與李允嘉等 人因不服教育部、國防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所為重新審定 退休所得處分而一同起訴,惟被告機關所在地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與機關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之教育部、國防 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乃分屬不同行政法院管轄區域,依 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不得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是本件自應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 原告謝雙璟等61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追加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