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年訴字第47號
原 告 張淑梨等128人(原告姓名及住址詳如附表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劉素伶(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彭新盛
王信雄
林俐君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陳寶餘(司令)
訴訟代理人 黃名正
何彥宗(兼送達代收人)
賴政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市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許鉦漳(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秋蓮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
送達代收人 連怡庭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年金改革事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意旨,無非是訴之變更或追加是 在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其他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 ,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以避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 ,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始無禁止 之必要。
二、緣謝雙璟等51人因不服嘉義市政府、教育部、國防部空軍司 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及國防部所為重新審定退休所得處 分,乃以上開4機關為被告,循序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107年11月14日及22日具狀追加羅國 楨、楊為平、鄧先揮、王純珷、姜博軒、彭嘉肇6人為原告 (以上57人所提行政訴訟,下稱「原訴」,其中以原處分機 關嘉義市政府為被告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其餘部分則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本院已於107 年11月27日將上開起訴狀及追加書狀分別函送教育部、空軍 司令部及國防部,並經上開機關於107年11月28日、12月6日 、11月28日各自收受在案(本院卷二第391至393頁、第399 至401頁)。嗣訴狀送達後,原告張淑梨等128人陸續於107 年12月17日、12月25日、108年1月2日、1月8日、2月12日、 2月13日、2月16日、2月18日、2月27日、3月6日、3月20日 提具書狀,表明不服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及復審決定,依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請求追加為原告,並追加國防部陸 軍司令部、臺北市政府、銓敘部、桃園市政府、高雄市政府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等機關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15至222頁、 第295至300頁、第331至334頁、第361至364頁、第501至506 頁、第509至514頁、第521至524頁、第527至539頁、第557 至563頁、第567至568頁、第571至573頁、第581至584頁) 。
三、經核原告張淑梨等人上開所為,乃屬訴之追加(按,本院前 於108年5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蘇奕全律師, 訴之追加須符合法定要件,如將來承審合議庭認追加之訴不 合法而裁定駁回,若欲重新起訴,恐生起訴是否逾期問題, 將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倘追加部分是起訴之意,應具狀陳 明俾憑辦理,並依法按件徵收裁判費,然經合法通知後,未 據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蘇奕全律師回應,見本院卷一第601 至603頁),惟未經原訴之被告教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 部同意,且其等追加請求撤銷之原處分,與原訴請求撤銷之 原處分,是由各該原處分機關針對個別原告之退休審定情形 ,重新審定退休所得,因無訴訟資料利用共通性或訴訟經濟
可言,本院亦不認追加起訴為適當,此外復無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3項所定應准許之情形,是原告追加之訴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