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122號
原 告 田忠義即連長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修繕工程
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肆拾伍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