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87號
原 告 吳青倩
被 告 李閔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1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5日自任會首,邀集如附表 「會員名單」欄所示之人參加如附表所示之合會(會期、會 員人數、會款數額、每期標會時間、出標金額即標息均如附 表所示,下稱系爭合會),原告則為該合會之會員,原告於 100年2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標,被告應交付得 標會款380,000元,但被告將所收取的會款侵占入己未交付 原告,又被告另向原告借貸50,000元,爰依合會、消費借貸 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000元,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0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5日自任會首,邀集如附表「會員名 單」欄所示之人參加系爭合會,原告則為該合會之會員,原 告於100年2月5日以2,000元得標,被告將代收之會款總計24 6,000元,擅自挪為他用,未交付予原告,侵占入己,而原 告並以前揭事實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 院卷第13-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查 屬實,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
,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 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09條之7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而系爭合會會員共20人,被告為會首,每會會款為20,000元 ,原告於100年2月5日以2,000元得標,原告為最後一會,則 被告代收並應交付原告之會款為380,000元(計算式:20000× 19=380000),亦有會單及本票可查(見本院卷第43-47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380,000元,洵屬有據。 ㈢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另 向原告借貸50,000元,亦有本票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故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00元,亦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30,000元(計 算式:380000+50000=43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編號 合會內容(新臺幣) 會員名單 活會會員 1 1.會期:自98年10月5日起至100 年5月5止。 2.會數(含會首):20會。 3.每會會款:14,000元。 4.採內標制。 5.最低標息:2,000元。 6.最高標息:6,000元。 7.標會時間:每月5日。 8.會首:李閔鴻 1.李閔鴻 2.陳志龍 3.邱智鴻 4.謝詩文 5.陳俊安 6.洪正義 7.王輝煌 8.樊文山 9.洪隆偉 10.洪傳賢 11.陳和志 12.陳志憲 13.沈偉強 14.鄭智鴻 15.林俊鴻 16.佳鴻 17.顏榮傑 18.吳青倩 19.江新祥 20.呂龍麟 1.洪隆偉 2.林俊鴻 3.佳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