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81號
原 告 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賴宗文
被 告 叢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二面暨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叢吉利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與原告簽立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提供TDA-1375號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 予被告之營業小客車營業使用,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按月給付 原告服務費、保險費,其他違規罰款及停車費等亦由被告負 擔,並應定期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
㈡詎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竟未依約繳納上揭費用,甚而無 故失聯迄今無法依規定驗車,以致逾期使原告損失重大,故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一件、被 告駕駛執照影本一件、被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被告身分 證件影本一件、被告駕駛執照影本一件、被告行車執照影本 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營業小客車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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