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20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李文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帳 號:000000000000),借款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安泰商銀將前揭對被 告之債權於96年4月20日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但現在無能力償還等語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 戶放款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