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7號
TPEV,110,北簡,7,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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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朱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九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 ,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 告於訴訟中陳明更正利息起算日為民國94年12月31日,有陳 報狀可稽,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2日與安泰銀行訂立信用借款契約 書,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12,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9月3日起至98年9月3日止,分60期清償,利息前 3期按固定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固定週年利率12% 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至94年12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355,707元, 利息13,283元,訴訟墊款1,000元,合計369,990元,而安泰 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69,990,及其中355,707元,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23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請求給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 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 請求本金355,707元,利息13,283元,合計368,990元,洵屬 有據。
 ㈢請求給付訴訟墊款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墊付訴訟費用1,000元,然未提出任何法院出 具之繳納裁判費單據,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訴訟費用1,000 元之事實,故原告請求給付訴訟墊款1,000元部份,礙難准 許。
 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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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