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3627號
TPEV,110,北簡,3627,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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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36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王家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信用卡契約之簽名欄與卡片勾選欄約定: 「日後倘因本約條款涉訟,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 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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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