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3417號
原 告 沂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勝
訴訟代理人 賴姿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淑文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壹拾肆萬肆仟零肆拾元,應繳裁判費壹仟伍佰伍拾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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