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3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黄至中(即被繼承人黃至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 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黄至賢所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又被繼承人黄至賢於民 國107年9月3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黄至賢之法定繼承人 ,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亦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約定之拘束 。惟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且原告為法人,該 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有原告提出之前 揭信用卡約定條款可稽(見本院卷第9-13頁),衡諸經驗法則 ,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 更餘地;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遍及各地,與被告間就系 爭信用卡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 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 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 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 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 公平,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復參之被告住所地 在高雄市左營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5頁)及 其提出之聲請狀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