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2256號
TPEV,110,北簡,2256,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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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256號
原 告 潘正華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被 告 何禮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須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 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移送前所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 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該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 仍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 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 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26號、第8 23號、第822號、第803號、第654號、第555號裁定、105年 度台上字第23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本件被告何禮仲委託被告廖炳緯 向原告催討債務,被告廖炳緯以連續討債、恐嚇、毀損等行 為危害原告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惟查本件被告何禮仲於 偵查中僅列為證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 9年偵字第18212、22773號在卷可稽(卷第14-17頁),而本 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亦未認定何禮仲有共同 毀損原告物品之事實(卷第13-14頁)。是本件被告何禮仲



並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顯不合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情 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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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