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86號
TPEV,110,北簡,186,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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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蔡昊璋(原名蔡宗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
十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蔡昊璋(原名蔡宗政)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與訴外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成立短期融資 循環借款契約,貸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 有遲延履行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㈡被告另與聯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清償者,應給付聯邦銀行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
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對借款部分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四百六十三元,及自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另信用卡部分至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累計積欠八萬九千二百七十元(含本 金七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利息一萬零八百二十六元)及其 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未償。聯邦銀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將前揭債權讓與 原告並登報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四件、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 本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 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債權讓與 證明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第十九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第二項就信用卡部分原主請求金額為九萬六千五百 七十元,嗣於本院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就信用卡部分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八萬九千二百七十元,違約 金七千三百元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四件、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一件、卡 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 詢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四萬一千四百六十三元、八萬九千二百七十元及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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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