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4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育麒
被 告 劉紹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 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帳號 :00000000000000)新臺幣42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及放 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