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644號
TPEV,110,北簡,1644,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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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龔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臺東企銀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催收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 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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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