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185號
TPEV,110,北簡,1185,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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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陳森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代償金約定書第4 條第5項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93年11月30日向原告 申請代償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核發額度為新臺 幣10萬元,詎被告皆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 、帳務資料、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及代償金 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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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