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邱語沁
被 告 葉宜樺(原姓名葉泉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4條附 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4日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行) 合併,富邦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 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台北富邦商銀嗣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卡申請書、現 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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