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506號
原 告 麗晶花園商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冠鋒
訴訟代理人 文俊智
被 告 李良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 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擔大樓修繕費用,而查,麗晶花園商場 規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 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商場所在地之板橋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麗晶花園商場 規約附卷可稽,堪認兩造已合意由商場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