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2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呂建達
被 告 賴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1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國民現金貸款(帳 號:000000000000),最高限額為新臺幣10萬元,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聯邦銀行將前揭對被 告之債權於95年6月28日讓與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 告報紙、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及國民現 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