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174號
TPEV,110,北小,174,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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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7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鄧介榮
被 告 葉雅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葉雅敏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九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算 ,每月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付。
 ㈡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轉催收後即未繳款,尚積欠原 告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約定事項影本一 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一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 一件、合併案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范志強變更為翁健,並經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 卡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一件、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合併案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九千 二百八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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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