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保險簡調字第1號
原 告 黃文埕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思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陳昱伶
彭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依要保人吳文琪與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之保險契約第3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 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地在中華民 國境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之保險契約在卷足憑。本件原告既係因保險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臺幣50萬元及遲延利息,且 要保人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潮州鎮」,亦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則要保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前開法條,應由上述約定之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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