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訴字第26號
原 告 劉芳妤
上列原告與追加被告科高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Google LLC及
霍可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 件及其件數;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5 、6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追加科高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Google LLC及霍可兒(NANCY M.WALKER)為被告,本院 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 敘明追加之原因事實、理由及相關證據資料,並提出補正上 開事項之追加起訴狀繕本2份及英文譯本2份,該裁定於110 年1月22日經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依法於同年2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未依限 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追加之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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