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142號
原 告 朋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儒
訴訟代理人 黃光立
被 告 袁震天律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松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向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德電化材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於審理中
,寶德電化材公司經本院於109年4月10日以109年度破字第4
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於同年5月19日以109年度執破字第7
號民事裁定選任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該公
司破產管理人,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卷第47-50、67-69
頁),是本件應由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
黃國棟(以下合稱破產管理人)承受訴訟,然破產管理人迄
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於同年7月7日以裁定命破
產管理人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該裁定經破產管
理人抗告,由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查,是本件列袁震天律師
、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被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寶德電化材公司自108年4月起至同年7
月10日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原告已依約
完成交付,詎寶德電化材公司於收受系爭貨品後遲未給付款
項,累計新臺幣(下同)19萬4,030元遲未給付,爰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
03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已進入破產程序,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
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非
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而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
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
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
,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
破產債權人應僅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自不得
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參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如債權人就破產債權
訴請清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432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寶德電化材公司經本院於109年4月10日以109年度
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之事實,有該裁定在卷可證,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債權,係發生於被告破產宣告前,故
本件原告之債權顯為破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應依破產程
序行使,不得另以訴訟方法行使權利,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
件給付貨款之訴,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9萬4,0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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