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4928號
TPEV,109,北簡,4928,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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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9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許晏廷
被 告 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宋柏賢
謝秉琦
被 告 李德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萬華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李德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9,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
20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
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李德忠受僱於被告福倫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下稱福倫交通公司),於108年5月10日22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
忠孝西路與西寧南路口時,違規右轉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蓓君所有、訴外人張至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
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45萬9,683元,其中工資6
萬8,980元、零件39萬703元。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萬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現場設有2個號誌燈,其中1個有禁止右轉標
誌,李德忠當時視線遭公車擋住沒有看見,右轉時有在路口
停等,但系爭車輛車速很快來不及反應就被撞到。而福倫交
通公司李德忠間僅有靠行契約,兩者非僱傭,福倫交通公
司與李德忠間並無指揮監督關係,縱有肇事責任應由李德忠
自行負擔,且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德忠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計程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張蓓君所有、訴外人張至真
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15、19-21、31-3
5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
件事故相關案卷核閱屬實(卷第49-6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
並應依其指示行車;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
行之方向。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
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
內說明;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
於車道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均有規定。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
人靠行 (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
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 (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
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
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
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
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
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
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李德忠雖辯稱在事故現場設有2個號誌燈,只有其中1
個設置禁止右轉標誌,但視線遭擋住沒有看到云云,惟由現
場照片、警方製作之現場圖觀之,李德忠駕車行駛之車道路
面繪有指示直行之箭頭標線,車道上方設有禁止右轉標誌,
標誌下方記載「下匝道機慢車除外」(卷第53、63-65頁)
李德忠行駛至肇事地點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致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堪認為本件肇事因素,系爭車輛駕駛人張至
真對違規右轉之被告計程車無法預期,故無肇事因素,且經
送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見解(卷第206頁)。李德
忠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且琪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福倫交通公
司雖辯稱與李德忠間無指揮監督關係云云,惟參其提出之靠
行契約,李德忠每月應交付行政管理費1,200元予福倫交通
公司(卷第134頁),是外觀上得判斷李德忠駕駛計程車係
為福倫交通公司服勞務,福倫交通公司李德忠所生事故自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45
萬9,683元,其中工資6萬8,980元、零件39萬703元,有新凱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
(卷第23-29、37頁)。系爭車輛於99年2月出廠,迄至108
年5月10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9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為憑(卷第17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非運
輸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
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為
3萬9,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等費用合計為
10萬8,05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16日(卷第4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0萬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即10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10萬8,050元,故訴訟費用中1,11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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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