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2468號
原 告 王琇蓉
被 告 藝術村書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和
訴訟代理人 曹翠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板小字第427 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 第121667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原告雖於民國98年8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 告購買英語學習書籍及DVD,惟買賣價金係按期至超商繳費 ,已全數清償完畢,另對利息請求有爭執。為此,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購買英語學習書籍及 DVD,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600元,共分29期 ,每期應繳1,220元,詎原告僅支付20,740元即未依約繳付 ,尚欠15,860元未還,被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 買賣價金事件,並取得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 行事件;原告繳費係以劃撥並非如原告所述至超商繳費,否 認原告有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強 制執行程序,其執行金額為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載:王琇蓉 應給付藝術村書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5,860元,及自100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1, 000元,且系爭執行事件迄今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誤。
㈡原告主張買賣價金已按期繳畢全數清償云云,此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對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 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 准許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判決確定前(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則因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其內 容縱有不當,應以再審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2.原告固主張其已清償、對利息請求有爭執云云,倘原告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板小字第4272號言詞辯論終結前確 有清償事實,或對系爭確定判決前之利息請求權有爭執,均 屬發生於系爭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揆 諸前開說明,已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本院自 應受其拘束,而不得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未符,自無可採 。再者,倘原告主張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清償事實, 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難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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