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2447號
TPEV,109,北簡,22447,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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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2447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瑋珮
被 告 莊溪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 ,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安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安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 不理,至民國95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99,883元,利息11,488元,違約金1,149元,合計112 ,520元,而安泰銀行於95年6月23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20元,及其中99,883元,自96年1月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



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 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資料查詢清單 、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 證(見本院卷第3-1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請求被告 給付消費款本金99,883元,利息11,488元,合計111,371元 ,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 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 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 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 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 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 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查依前揭信用卡用卡須知, 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年息19.71%)計算 ,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以當期新增循環信 用利息之10%計收延滯金(見本院卷第7頁),則合併上述循環 利息利率及延滯金計算,原告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 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請 求違約金1,149元及「並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 於合併上述循環利息計算,已逾法定利率上限而屬過高,對 被告有失公平,爰均予刪除。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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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