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2416號
TPEV,109,北簡,22416,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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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24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劉家弘(原名劉建陞、劉顯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劉家弘(原名劉建陞、劉顯達)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 十八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 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 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 還之金額。
 ㈡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核撥貸款起至今,借款尚餘 本金新臺幣(下同)十一萬零一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八年 十二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繳付,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影本一件、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 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零 一百七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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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