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2201號
TPEV,109,北簡,22201,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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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220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秀敏
被 告 高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高金富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8日與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 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 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 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 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7月3日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173,577元(含利息50,399元、違約金2 3,289元),及其中本金99,88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 利息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清償。嗣陽信銀行已於96年7 月31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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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